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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周永財       陳來福       張文健       黃玉壽       賴義雄       王紹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何蓓 被   告 新實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雪 被   告 欣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被   告 欣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兆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周永財、陳來福、張文 健、黃玉壽、賴義雄、王紹宏起訴分別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890,010 元、1,046,311 元、1,101,360 元、848,832 元、 991,298 元、1,050,540 元,均屬財產權訴訟,分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800 元、11,395元、11,989元、9,250 元、10,900元、 11,494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4,900 元、5,69 8 元、5,995 元、4,625 元、5,450 元、5,74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