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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徐瑛宜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林美智(即李烽正之繼承人)       李華隆(兼李烽正之繼承人)       李源隆(兼李烽正之繼承人)       李淑芬(即李烽正之繼承人)       李明星(兼李烽正之繼承人)       李明陽(兼李烽正之繼承人)       李國男       李國新       李國曆       李國珍       李文榮       李正財       吳李淑華       李正發       李正昌       黃俊穎律師即李俊賢之遺產管理人       川發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宏賓 被   告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志名 被   告 洪宏銘       陳立偉       陳立恩       陳立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曾吳瑞桃 訴訟代理人 吳瑞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智、李華隆、李源隆、李淑芬、李明星、李明陽應就被 繼承人李烽正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一三五二、一三五二 之一、一三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一三五二、一三五二之一、一 三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 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 ○○區○○段○○○○○號、面積5,514.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原1352地號土地),起訴時原列李壽郎、李明星、李明陽、 李國男、李國新、李國曆、李國珍、李文榮、李正財、吳李 淑華、李正發、李正昌、李俊賢、川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川發公司)、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典公司)、洪 宏銘、陳立偉、陳立恩、陳立夫、李烽正之繼承人李燻妤及 李威廷(下稱李燻妤2 人)為被告,並聲明:㈠李燻妤2 人 就其被繼承人李烽正名下原1352地號土地,持分576 分之5 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原135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見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4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 、10頁】 。經查: ㈠李壽郎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 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美智、李華隆、李源隆及李淑芬(下合稱林美智 4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李壽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司調卷第96、151 至160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 原告乃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對李壽郎之起訴,並追 加其繼承人林美智4 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被告林 美智4 人就其被繼承人李壽郎名下原1352地號土地,持分 576 分之5 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見司調卷第 148 至149 頁),嗣因被告林美智4 人已於107 年6 月13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李華隆、李源隆登記取得李 壽郎就原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原告乃於被告林美智4 人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1 月12 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經本院送 達被告林美智4 人,已生撤回此項聲明之效力。 ㈡李俊賢於訴訟繫屬前之105 年12月2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30頁),因李俊賢無繼承人,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2 8 號裁定選任黃俊穎引律師為李俊賢之遺產管理人,有前 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具狀改列李 俊賢之遺產管理人黃俊穎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至 23頁),因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變更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因原1352地號土地於107 年12月27日辦理標示分割為1352 、1352之1 、1352之2 地號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340. 44平方公尺、170.53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又李烽正於104 年9 月10日死亡,其第1 順位 繼承人李燻妤2 人已拋棄繼承,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繼 字第730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76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而李烽正之第2 順位繼承人均已先 於李烽正死亡,應由第3 順位繼承人李壽郎、被告李明星 及李明陽繼承,而李壽郎於繼承後死亡,是其繼承之李烽 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李壽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智 4 人再轉繼承等情,有李烽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資料等件附卷供參( 見司調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45至60頁),原告於李 燻妤2 人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對李燻妤 2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追加聲明:被告林 美智4 人、李明星、李明陽(下合稱林美智6 人),就其 被繼承人李烽正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均為576 分之5 之土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起訴時第2 項聲明變更為: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核原 告變更就系爭土地而為請求,僅係因原1352地號土地登記 情形有變,而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補充或更正,追加請求 被告林美智6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與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俱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共有。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共有人眾多,部分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若以原物分割,將無法建築使用, 對全體共有人殊非有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准予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聲明:㈠被告林美智6 人就其被繼承 人李烽正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均為576 分之5 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下列被告或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或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亦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並就分割方案為下列陳述,其餘被告則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李國新稱:伊從小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希望分得西側 靠近介壽路部分之土地,並與林美智6 人、李國男、李國 曆、李國珍、李文榮、李正財、吳李淑華、李正發、李正 昌維持共有。 ㈡被告李國珍、李正財、李正發稱:希望分得土地,並同意 李國新提出之分割方案。李正發另稱:若價錢夠高,亦同 意分錢。 ㈢被告李國曆稱:希望分得土地,但若價錢合理,亦同意分 錢,會再陳報分割方案。 ㈣被告李國男稱:分錢或分地均可,但若分地,希望分得之 土地能靠近介壽路。 ㈤被告黃俊穎律師、川發公司、尚典公司、洪宏銘、陳立偉 、陳立恩、陳立夫稱: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1352地號土地面積為5,514.05平方公尺,嗣於107 年12月 27日辦理標示分割為1352、1352之1 、1352之2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340.44平方公尺、170.53平方 公尺、3.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專用區 農牧用地,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除東北側與同區段1145地號土地 交界處有道路可通往桃園市○○區○○路2 段1233巷,或利 用西側之同區段1335、1336、1329地號土地往西通行始能達 介壽路外,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為袋地;系爭土地現況 ,除北側遭鄰房占用,由部分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0 、201 、202 、203 號、10 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外,其餘均為空地、 雜草、樹木,而未實際使用等情,有原1352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下稱八德地政)107 年5 月14日德地測字第1070004488號函 (下稱八德函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圖、系爭土地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1、89至94、147 頁,本院卷一第 8 、10、163 、173 至174 頁,本院卷二第135 、153 至17 1 頁),並經調閱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 經本院會同八德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36頁),至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 基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6 點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應依法院 判決辦理分割等情,有八德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8 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此外,兩造未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認如前。今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 人李烽正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智6 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53 、160 、166 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被告林美智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烽 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李國新雖提出分割方案表示欲與林美智6 人、李國男、 李國曆、李國珍、李文榮、李正財、吳李淑華、李正發 、李正昌(下合稱李國新等人)維持共有分割為1 筆土 地,惟此方案僅李國珍、李正財及李正發表示同意,至 林美智6 人、李國男、李文榮、吳李淑華、李國曆、李 正昌等人則未表示,此等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渠等之意, 已非無疑,且該分割方案僅就部分共有人欲分得之位置 而為標示,並未就其餘共有人應分配部分予以劃分,則 其餘共有人應如何分配仍有未明,另李國曆、李國男雖 表示希望原物分割,惟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前 於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載明,如欲就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應於15日內提出完整分割方案,逐一 標出每一共有人應分割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一 第277 至305 頁),嗣再於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諭知應於108 年1 月21日前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 分配位置提出完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 俱未獲回應,本院無從知悉渠等之分割方案致無從測繪 分割示意圖。再者,審諸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514.05平 方公尺,共有人有22人,倘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 物分割,除川發公司、陳立夫可分得之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尺,尚典公司、洪宏銘、陳立偉、陳立恩超過10 0 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足100 平方公尺(詳附表「面積」欄所示),縱依李國新所舉 分割方案,由李國新等人分割為1 筆土地,其餘共有人 則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然分割後各筆土地 面積仍僅為300 餘平方公尺至2,287 平方公尺不等,顯 難為建築利用,尤有甚者,系爭土地為袋地,僅東西兩 側可藉由鄰地通往聯外道路,業如前述,如欲原物分割 ,勢必需預留道路以供分得中間位置之共有人出入,則 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將較附表所示面積更小, 是以原物分割之結果,勢將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且有 損系爭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造成日後開發利 用之困難,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又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 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 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 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 第407 頁),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 、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 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 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 縱認李國新所提分割方案之意,係以李國新等人以原物 分割,其餘共有人採變價分割方式,然此就全體共有人 未採取相同之分割方法,顯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後段之規定,並不可行。 2.至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予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對金錢補償之標準亦有不同, 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況本件兩 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3.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 ,可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 之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有利。況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且除原告外,被告黃俊穎律師、川發公司、 尚典公司、洪宏銘、陳立偉、陳立恩、陳立夫均表同意 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124 至133 頁),被告李國曆、 李國男亦稱可接受以分錢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74至75頁),而變價分割之結果即係使各共有人分 得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與被告李國曆、李國男之 意願並不相違。 4.綜上,本院參酌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 圍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 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男將其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曾吳 瑞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8 、165 、171 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曾吳瑞 桃告知本件訴訟,而曾吳瑞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雖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 旨,則依前揭說明,曾吳月桃應依民法824 條第1 項準用同 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 務人即李國男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林美智6 人就 被繼承人李烽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 分之5 ,辦理繼 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院 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濟價值,並考量各共有 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面積 │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 │ │1352地號土地 │1352之1地號土地 │1352之2地號土地 │ │ │ │ │ │ │面積5,340.44平方公尺│面積170.53平方公尺│面積3.08平方公尺 │ │ │ │ ├──┼──────────┼──────────┼─────────┼─────────┼──────┼─────────┼─────────┤ │ 1 │徐瑛宜 │17280分之98 │17280分之98 │17280分之98 │ 31.27 │17280分之98 │17280分之98 │ ├──┼──────────┼──────────┼─────────┼─────────┼──────┼─────────┼─────────┤ │ 2 │李明星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47.87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 │ 3 │李明陽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47.87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 │ │林美智 │ │ │ │ │ │ │ │ ├──────────┤ │ │ │ │ │ │ │ │李華隆 │ │ │ │ │ │ │ │ ├──────────┤ │ │ │ │ │ │ │ │李源隆 │ │ │ │ │ │ │ │ 4 ├──────────┤公同共有576 分之5 │公同共有576 分之5 │公同共有576 分之5 │ 47.87 │公同共有576 分之5 │連帶負擔576 分之5 │ │ │李淑芬 │ │ │ │ │ │ │ │ ├──────────┤ │ │ │ │ │ │ │ │李明星 │ │ │ │ │ │ │ │ ├──────────┤ │ │ │ │ │ │ │ │李明陽 │ │ │ │ │ │ │ ├──┼──────────┼──────────┼─────────┼─────────┼──────┼─────────┼─────────┤ │ 5 │李國男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95.73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 │ 6 │李國新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95.73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 │ 7 │李國曆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95.73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 │ 8 │李國珍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95.73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 │ 9 │李文榮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47.87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 │10 │李正財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15.96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 │11 │吳李淑華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15.96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 │12 │李正發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23.93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 │13 │李正昌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23.93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 │14 │黃俊穎律師即李俊賢之│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47.87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 │遺產管理人 │ │ │ │ │ │ │ ├──┼──────────┼──────────┼─────────┼─────────┼──────┼─────────┼─────────┤ │15 │川發營造有限公司 │17280分之7167 │17280分之7167 │17280分之7167 │2,287 │17280分之7167 │17280分之7167 │ ├──┼──────────┼──────────┼─────────┼─────────┼──────┼─────────┼─────────┤ │16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7280分之2245 │17280分之2245 │17280分之2245 │ 716.38 │17280分之2245 │17280分之2245 │ ├──┼──────────┼──────────┼─────────┼─────────┼──────┼─────────┼─────────┤ │17 │洪宏銘 │17280分之1791 │17280分之1791 │17280分之1791 │ 571.51 │17280 分之1791 │17280分之1791 │ ├──┼──────────┼──────────┼─────────┼─────────┼──────┼─────────┼─────────┤ │18 │陳立偉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 386.11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 ├──┼──────────┼──────────┼─────────┼─────────┼──────┼─────────┼─────────┤ │19 │陳立恩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 386.11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 ├──┼──────────┼──────────┼─────────┼─────────┼──────┼─────────┼─────────┤ │20 │陳立夫 │17280分之1209 │17280分之1209 │17280分之1209 │ 385.79 │17280分之1209 │17280分之1209 │ ├──┼──────────┼──────────┼─────────┼─────────┼──────┼─────────┼─────────┤ │21 │李華隆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23.93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 │22 │李源隆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23.93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 │備註:「面積」欄即系爭土地面積總和5,514.0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並為使總和為5,514.06平方公尺,而於0.01平方公尺範圍內予以微調。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