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蔡欽玉
黃美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
被 告 潘永和
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余易寰
林郅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5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原告2 人之子即訴外人蔡
維庭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下稱
系爭重機車)由桃園往
大湳方向沿東勇街行駛時,正前方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
營業拖曳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接近東勇街459 號建物附
近時,應已知悉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在其右後方,然為逼
使蔡維庭讓道或不再跟隨,
乃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將車身
轉向右側突然減速,由於東勇街僅有一線車道且無機車專用
道,蔡維庭為閃避系爭拖曳車只好偏向道路右側騎乘,被告
又隨即在未打方向燈情形下突將曳引車偏向外側行駛迫近被
害人,致蔡維庭雖緊急煞車卻疑遭系爭曳引車右側附掛之紗
網罩彈簧架鉤倒,並隨即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輾過致顱骨骨
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是系爭曳引車違法
裝掛紗網罩彈簧架,此裝置導致車身超寬又未懸掛危險標誌
,不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亦導
致蔡維庭之機車左照後鏡遭紗網罩彈簧架勾住,並左偏撞上
系爭拖曳車而倒地,故被告潘永和之過失與蔡維庭遭輾斃間
具有
因果關係;又被告潘永和於案發前有超速行駛、向右偏
行迫近、轉向未打方向燈且驟然減速行為,已違反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1 款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
推定就事故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潘永和違反交通法規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蔡維庭死亡,
原告2 人自得向被告潘永和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路通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路通公司)既為被告潘永和之僱用
人,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被告潘永和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蔡欽玉請求被告給付其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46萬3,500 元;且因原告2 人多年來辛苦
養
育蔡維庭,正待蔡維庭長大成年正欲哺原告2 人之際卻遭被
告潘永和過失輾斃,致原告2 人精神上痛苦萬分,且被告肇
事後不僅逃逸亦未向原告2 人表示過任何歉意,又一再辯解
其無過失,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令原告2 人精神上遭受
二次折磨,則原告2 人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
適當,
惟
原告2 人已共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同意自請
求金額
予以扣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
2 項、191 條之2 前段、192 條第1 項、194 條、18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
欽玉146 萬3,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美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被
告潘永和並無過失,又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兩車超速與
本
案無關,被告潘永和亦於過失致死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既
無責任即不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本件被告潘永和係職業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桃
園市○○區○○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東勇街459 號前時,
適有同向後方之與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與被告潘永和所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不慎發生擦撞失去平衡,系爭重機車往前滑
行碰撞路旁所停放之小客車,蔡維庭則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曳
引車碾壓,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
亡,
上開擦撞輾壓等過程中並發出「碰」一聲巨大聲響,
詎
被告潘永和於聽見巨大碰撞聲響並知悉自身駕駛之系爭曳引
車發生碰撞,卻逕自駛離現場,被告潘永和因而經本院及高
等法院依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路通公司
與被告潘永和之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蔡維庭緊急煞車痕跡照
片照片、被告逃離現場被攔下之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
上訴字第197 號刑事
判決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桃司調卷第10、12至14、21至33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 年偵續字第19號、105 年相字第360 號、105 年偵
字第10481 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是上情自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潘永和因疏未注意導致系爭曳引車與蔡維庭騎
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擦撞,蔡維庭並因而遭系爭曳引車碾壓
死亡,被告潘永和及被告路通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潘永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原
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潘永和及被告路通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蔡欽玉146 萬3,500 元、原告黃美玉100 萬元,有
無理由?
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並不
足證明被告潘永和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前送請鑑定時,自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肇事前
被告潘永和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經過東勇街489 巷交岔路口時
,左側輪壓在東勇街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蔡維庭所騎乘之重
機車則在系爭曳引車右後方車道上,蔡維庭隨後駕駛系爭重
機車自系爭曳引車右側超越,而在東勇街459 號民宅附近(
距離東勇街489 巷交岔路口約70公尺),系爭曳引車左側輪
胎則距離中央分向線有若干距離(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再依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桃司調卷第58頁),蔡維
庭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擦撞後倒地滑行長達15公尺(刮地痕
4.4 公尺及5.1 公尺,中間間隔5.5 公尺,合計15公尺),
第1 段長4.4 公尺之刮地痕起始處與終止處各距離中央分向
線3.4 、3.7 公尺,第2 段5.1 公尺刮地痕,起始處距離路
面邊線0.6 公尺,終止處為系爭重機車倒地終止位置;並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對照(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曳引車在
東勇街459 號前,左側輪距離中央分向線已有些微距離,且
系爭曳引車之車身幾乎佔據整個車道,而第1 段4.4 公尺之
刮地痕應係系爭重機車與系爭曳引車擦撞之起始處,僅在車
道邊緣外圍,顯見蔡維庭欲自系爭曳引車右側超車時,並未
保持半公尺之距離,而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原本係在系爭
曳引車右後方,自可觀察系爭曳引車之動向及系爭曳引車旁
有無超車之距離,蔡維庭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執意自系爭曳
引車右側超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存在,而為本件
肇事因素,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與本院上開判斷相符,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9 月8
日室覆字第1050101289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
212 頁)。
⑵從而,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騎乘系爭重機車之
蔡維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系爭曳引車後方超車時卻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
⒉原告主張被告潘永和有違規超速及違規裝設彈簧架之過失行
為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告潘永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系爭重機車前方,對
於蔡維庭之動向應無從得悉,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於系爭
曳引車後方超車,並
非被告潘永和得以預見,本
難認有何過
失存在。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
內行車紀錄紙卡(見桃司調卷第82頁)記載,約在下午2 點
(14時)20分之波形線,最高點約60公里後呈直線下降,之
後即無波形線,應係路人駕車橫車攔車,故行車速度應呈快
速下降,雖可認上開行車紀錄紙卡約在下午2 點(14時)10
分至20分之波形線為系爭曳引車遭攔停前之行車情形,然上
開行車紀錄紙卡記載,約在下午2 點(14時)10分至20分間
,有4 個波形線,最高速度即波形最高點分別約為48公里、
50公里、52公里、60公里,而各波形線最高點與下一個波形
線最高點間則呈倒V 字之形狀,最後波形線最高點約60公里
後呈直線下降,亦顯示出系爭曳引車在被攔停前約10分鐘之
內,係分別加速到約48公里、50公里、52公里後依序減速再
加速,到最後行駛至60公里時不久即停車,從而被告車輛在
攔停前約10分鐘之內已有多次減速之情形,且有時速超過50
公里之情形,則被告潘永和確實有超速之情形。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永和於
車禍當時車速固然有超速之情形,但蔡維庭欲自系爭曳引車
後方超車,其行車速度必然要大於系爭曳引車之車速,則蔡
維庭亦會有超速之違規情形;而蔡維庭欲自被告潘永和所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後方超車而未保持車距半公尺以上,已如前
述,如系爭曳引車超速更多,蔡維庭即可能無須有超車之行
為,故被告潘永和有無超速之違規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 年11月5 日行車事故
鑑定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本
件自不得以被告潘永和有超速之情形即認被告潘永和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存在。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被告潘永和違規裝設彈
簧架之行為主張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應由原告自行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潘永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車禍當時有向右偏
駛,抑或驟然減速使蔡維庭駕車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潘永和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抑或撞及紗網罩彈簧架;因依
經
驗法則,一般人在明知左側有行駛中聯結車的情形下,不可
能主動向左偏行而自撞系爭曳引車,故認蔡維庭係遭聯結車
之彈簧架鉤到之可能性最大,另從現場有兩道刮地痕可知,
被害人在緊急煞車產生第一道刮地痕後並未立即跌倒,而是
再行駛一小段才跌倒,始生第二道刮地痕,依此情況亦可合
理推論被害人係遭彈簧架鉤到而緊急煞車,行駛一小段為閃
避前方電線桿而再跌倒,因認被告潘永和
顯有過失等語。然
觀諸兩車之車損情形,系爭曳引車之車輪有明顯摩擦之痕跡
,系爭重機車因與地面碰撞往左倒地,車體而有多處磨損,
然無其餘明顯碰撞車損,僅後輪有較明顯寬約7 公分之刮擦
痕、後輪胎壁有間距約1mm 之類平行線胎紋,有系爭重機車
與系爭曳引車之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
46至47頁),
參諸系爭曳引車車體未發現可疑車損情形,僅
右後輪發現血跡、刮擦痕,系爭重機車也係後輪有刮擦痕,
堪認系爭曳引車與蔡維庭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碰撞位置應為
輪胎之部位。
②且系爭曳引車兩側似未裝掛紗網罩彈簧架,僅有裝設防捲裝
置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3 月3 日德警
分刑字第10600019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
原告所指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所指如為卷附照片所示
之彈簧架鉤突起部分部位(見本院卷第142 頁),此經逢甲
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曳引車彈簧架鉤高度134 公分,且
依現場勘查報告並未發現明顯刮擦痕跡,一般而言,若有接
觸人或機車,其接觸處附著之泥塵會被刮落留下痕跡,故研
判2 車禍人在此處並無接觸等節,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108 年11月5 日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則經鑑定結果亦認蔡維
庭騎乘系爭重機車應無與系爭曳引車彈簧架鉤突起處有所碰
撞,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③原告雖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
肆、二點記載及所拍攝照片僅注聯結車之右後2 輪狀況,未
論述聯結車之「彈簧架鉤突起處」有無刮擦痕跡。惟逢甲大
學之補充意見書卻以該現場勘查報告為攄,作成「兩車或人
車在此處(即彈簧架鉤突起處)並無接觸」之結論,顯屬草
率。又逢甲大學曾發文要求提供碰撞2 車之相關高度資訊,
惟補充意見書竟隻字未提機車相關高度為何,亦未以兩車相
關高度論述碰撞之可能性,益證逢甲大學鑑定過程之草率不
嚴謹等節,主張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並非可採
云云(見本院
卷第192 、194 頁)。然原告主張係系爭曳引車彈簧架鉤突
起處與蔡維庭之人或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本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縱上開鑑定報告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亦僅有一
己之臆測,並無所據,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④又肇事前被告潘永和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經過東勇街489 巷交
岔路口時,左側輪壓在東勇街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而在東勇
街459 號民宅附近(距離東勇街489 巷交岔路口約70公尺)
,系爭曳引車左側輪胎則距離中央分向線有若干距離,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
、81至82頁),則系爭曳引車確實略有右移之情形;但依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判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系爭曳
引車僅係在中央分向線之左右有所移動,偏移情形並非嚴重
;且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曳引車偏向之距離僅10至
20公分,但系爭重機車為後車欲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半公尺
,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系爭曳引車明顯往右偏向,就蔡維
庭之緊急煞車,研判係機車超越時看見前方車輛停於路肩阻
擋可前行空間,無法超越而緊急煞車所致之可能性較大等節
,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 年11月5 日行
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
);故依系爭曳引車雖有偏向,但距離非遠,且小於蔡維庭
超車本應保持之半公尺距離,則系爭曳引車
縱有右偏情形,
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⑤再依行車紀錄紙卡記載(見桃司調卷第82頁),系爭曳引車
在被攔停前約10分鐘之內,係分別有加速到約48公里、50公
里、52公里後依序減速後再加速情形,到最後行駛至60公里
時不久即停車,已如前述。其車速雖有變化,惟速度變換情
形非激烈,且車速相距不大,應可認定被告沒有任意驟然減
速行為。
⑥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永和知悉蔡維庭行駛於其右後方,
為逼使蔡維庭讓道或不再跟隨,故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轉向
右側突然減速云云。然查,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蔡維庭確
實有超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潘永和表示當
時行駛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重機車,且當時在聽音樂,是目
擊者攔截告知有跟機車擦撞乙節(見桃司調卷第62頁),雖
被告潘永和業經依肇事逃逸罪判刑,亦僅能證明被告潘永和
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未留下處理,並不足證明被告潘永和事
前已知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在後,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況被告潘永和右偏之距離不大,也無明顯驟然減速之情形
,均如前述,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併予敘明。
⑦從而,原告主張蔡維庭之人車有與系爭曳引車彈簧架鉤碰撞
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有此
情節存在;且系爭曳引車右偏情形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原因,且被告潘永和亦無驟然減速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潘永和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存在,並無理由
。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潘永和違規超速及違規裝設彈簧架鉤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行為,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潘永和及被告路通公司連
帶賠償原告蔡欽玉146 萬3,500 元、原告黃美玉100 萬元,
並無理由。
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潘永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永和及被告路通公司就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
、191 條之2 前段、192 條第1 項、194 條、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潘永和、被告路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蔡欽玉14
6 萬3,500 元、原告黃美玉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