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力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名妹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欣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貞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宏志       余樹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內壢環 中加盟店(即萬室達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570-1 、570-4 、591-14、592 、592-1 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單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 ,總價新臺幣(下同)2,528 萬元,另兩造就系爭土地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約條款」,目的為確保系爭土 地合於原告規劃作為公司廠房使用,故於特約條款第3 點 載明:「買方以本案買賣標的申請之建築執照後,由賣方 申請回填證明,取得回填證明後,賣方承諾於買賣標的57 0-1 地號土地回填無汙染之土方,並保證於回填完成後, 20個工作天內完成廣興段570-4 地號土地之道路鋪設(預 計建照取得3 個月內完成,如因公家機關延誤,雙方同意 延期),所需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如有逾期未完成則由 賣方負責支付買方銀行利息。」(下稱系爭約款)。 (二)又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取得建築執照後通知被告,依系 爭約款,被告應於取得回填證明後,負責完成570-1 地號 土地之回填,豈料被告遲未完成,致原告遲誤工廠興建之 工期,並自行出資另請他人施作擋土牆以避免土石崩落損 及鄰牆,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施作擋土牆之費用22萬500 元,且原告於106 年6 月中旬始入內施工興建廠房,於 106 年11月初完成建廠。再依系爭約款,被告應於建照取 得3 個月內(即106 年1 月25日以前)完成道路柏油鋪設 ,被告遲於106 年12月3 日始完成570-4 地號土地之道 路柏油鋪設,致原告無法取得行政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則使原告興建之廠房無法遷廠,更為此須向訴外人張呂 淑花續租原廠房之土地,月繳納8 萬元之租金,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106 年12月3 日止之租 金損害82萬3226元【計算式:(8 萬元÷31天×9 天=2 萬3226元) +(8 萬元×10個月=80萬元)=82萬32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因被告未依約於106 年1 月 25日前完成570-4 地號土地之道路柏油鋪設,依系爭約款 ,被告應負擔原告向銀行借貸之利息25萬6613元【計算式 :﹝2 萬3125元/月×11期( 1 月至11月) =25萬4375元 ﹞+ ﹝2 萬3125÷31天×3 天=2238﹞=25萬66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約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款僅約定須由被告於570-1 地號土地回填 無汙染之土方,並未有施作擋土牆之約定,且被告已依約於 106 年1 月23日前,完成570-1 地號土地回填土方及570-4 地號土地之道路鋪設工程,並無遲延給付或違約之情事,況 系爭約款並無約定道路必須鋪設柏油,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6 日以2,528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約條款,其 中系爭約款約定由原告申請回填證明,取得回填證明後,被 告應在570-1 地號土地回填無汙染之土方,並應於回填完成 後,20個工作天內完成570-4 地號土地之道路鋪設,原告業 於105 年10月25日依約取得建築執照後通知被告等情業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570-1 地號土地之建築 執照、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已於106 年1 月23日前完成570-1 地 號土地回填土方、570-4 地號之道路鋪設工程乙節,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自亦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系爭約款約定:「買方(即原告)以本案買賣標的 申請之建築執照取得後,由賣方(即被告)申請回填證明 ,取得回填證明後,賣方承諾於買賣標的570-1 地號土地 回填無汙染之土方,並保證於回填完成後,20個工作天內 完成廣興段570-4 地號土地之道路鋪設(預計建照取得3 個月內完成,如因公家機關延誤,雙方同意延期),所需 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如有逾期未完成則由賣方負責支付 買方銀行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是足認兩造約定 於買方取得建築執照後,應由被告於570-1 地號土地回填 土方,並於回填後20個工作天內完成570-4 地號土地之道 路鋪設工程。對此,兩造均稱:並未就回填土方及道路鋪 設之方式另訂其他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14 9 頁),既兩造未就回填土方及道路鋪設之方式另有約定 ,亦未設有任何限制,則應認被告施作上開工程合於一般 工程要求,將570-1 地號土地填平並於570-4 地號土地鋪 設道路使人車得通行於其上即可。 (三)本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因系 爭土地皆為未經整地之低窪地,無法直接在該土地上興建 廠房,故兩造約定由被告將570-1 地號土地重新整地並填 平,以利原告於其上興建廠房,倘被告回填程度並無法使 原告直接於其上興建廠房,則被告之給付顯然未符債之本 旨,然被告在距離鄰地圍牆約2 米處採取自然邊坡方式, 致570-1 地號土地與鄰地圍牆之交界處呈現一定坡度,並 未依約填平570-1 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及馬路之落差 ,且被告回填土方之高度已達鄰地圍牆之高度,倘無其他 阻隔措施,如此高度之土堆會導致回填土方壓倒鄰地圍牆 ,原告只得在與鄰地圍牆之交界處施作擋土牆,方能確保 回填之土方不會壓倒鄰地圍牆且使鄰地圍牆之交界處無落 差,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22萬5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 土地整地前照片、擋土牆施工前後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 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第107 至110 頁 、第17頁)。被告辯稱:原告希望回填土方整平土地, 一般而言,就工程概念,就是要跟道路持平,所以被告就 系爭土地回填到與道路齊平,而在原告申請建築執照與鄰 地相接處原為自然邊坡,該處採用安息角之工法,穩定不 會損及鄰地圍牆,且有自然排水設施,回填之土方不會崩 落,亦不影響原告蓋廠房之容積率,如果原告需要使用這 塊地,則需增加擋土牆,但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要施作擋土 牆,原告既已取得建築執照,即表示可以於系爭土地上蓋 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130 至132 頁) 。經查,被告業將570-1 地號土地填平至與道路齊平乙情 ,原告亦不爭執,僅爭執570-1 地號土地與鄰地交界處並 未持平仍有高度落差,致原告需另建擋土牆以防土石崩落 損及鄰牆云云,然衡情自然地貌多有高低不平之情事,既 回填土方之目的係要與道路持平,當以道路之高度為回填 之標準,而被告已將570-1 地號土地回填至與道路齊平, 應認被告已合於系爭約款之約定,完成回填土方之工程, 至被告依照安息角的方式施工致該地與鄰地相接處形成自 然邊坡乙情,因兩造並未約定回填土方之方式或設有任何 限制,原告亦未舉證該處有土石崩落之事實或危險,抑或 因被告未施作擋土牆致其無法興建廠房,自難認被告回填 土方有何違約之情事;又桃園市政府已將原告申報570-1 地號土地回填土方,並申請於106 年1 月5 日開工乙事准 予備查,此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 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0 6000395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未有不可興建廠房之情事;況原告自行僱工 施作者亦將570-1 地號土地填平至與鄰地齊平,僅係施 作擋土牆,益徵被告將570-1 地號土地填平至與道路齊平 ,符合工程常規;至原告自行施作擋土牆,顯非系爭契約 約定之內容,縱有支出22萬500 元施作擋土牆,亦不可認 係被告違約遲誤工程或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約款或 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金額,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570-4 地號土地並未依約於期限內鋪設 柏油,遲至106 年12月3 日始完成道路柏油鋪設,而依系 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銀行繳納之貸款利息25萬6,61 3 元及租金損害82萬3,226 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已依約 於106 年1 月23日前完成道路鋪設工程,且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道路需鋪設柏油,故無違約等語。經查,被告已於期 限內完成570-4 地號土地之道路鋪設,為前述兩造所不爭 執事項,原告僅爭執被告並未於道路鋪設柏油乙情,然依 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道路鋪設之方式及相關限制,且系 爭約款僅明訂被告應於回填570-1 地號土地土方完成後20 個工作天完成570-4 地號土地之「道路鋪設」,顯見兩造 並未約定被告有鋪設柏油之義務。再者,依原告提出鋪設 柏油前之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系爭土地 上已設有道路,縱未鋪設柏油但路面平整可供人車通行, 難認被告有何未依約鋪設道路之舉。此外,被告辯稱:道 路柏油鋪設是兩造之仲介商為開發後方土地而鋪設,與被 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難認被告有遲誤鋪 設柏油之情事。從而,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約款,並無關於 被告應鋪設道路柏油之約定,被告既已依約完成570-4 地 號土地之道路鋪設,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銀行之貸款利息及租金損害云云,亦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據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款僅約定被告需於期限內完成 570-1 地號土地回填土方及570-4 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之工 程,並未就施工方法加以約定或限制,依兩造之陳述及所 提證據,復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施作擋土牆及鋪設柏油之義 務,是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33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