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友創娛樂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間,承攬
被告所委託之花博展場佈置、婚禮主持與場地佈置
暨燈光音
響、尾牙主持與場地佈置暨燈光音響、除夕表演與場地佈置
暨燈光音響、少東求婚活動、世貿展場佈置、春酒主持與場
地佈置暨燈光音響、泳訓背板輸出等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
成,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共計新臺幣(下同)173 萬4,687
元報酬,
惟被告
迄今僅於106 年11月14日給付3 萬5,000 元
,其餘款項則未給付,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兩造員工LINE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統一發票及被告簽發
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
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
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由原告從
事展場佈置等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原
告報酬共計169 萬9,687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
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報酬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業於106 年11月2 日將記載本
件承攬工作內容及全數報酬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收受,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另本
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
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付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得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9,687 元,及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