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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酌減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溫碧雲 訴訟代理人 譚智文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晨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滄潮 被   告 呂芳素       蔡明德       呂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405 萬9,000 元向被告晨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 司)、被告陳滄潮、呂芳素、蔡明德及呂建鴻等4 人(下稱 被告陳滄潮等4 人)購買其所預售之「國際高鐵─御景」建 案編號A 棟11樓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簽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原告於系爭房地交屋前經由訴外人 即同建案A 棟13樓房屋住戶詹美華告知,始知該房地各處均 有漏水、2 樓公共空間牆壁亦有明顯龜裂痕跡,系爭房地具 有重大結構瑕疵,且被告晨豐公司本欲將1 樓設置為餐廳, 原告擔憂有油煙問題,1 樓大廳及地下停車場亦未提供安全 出入門禁措施,甚進門之大廳為一般辦公大樓之小長廊,看 不出係豪宅之廳堂,足認被告提供之建材設備及大門設計, 與系爭房地契約不符,實係以豪宅價格購買平價房屋。然經 原告函催被告處理上開瑕疵,竟遭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房屋價金204 萬元及土地價金306 萬元,合計510 萬元。系爭房地既有上開瑕疵,不符其價格 所應有之品質,且被告怠於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售後態度不 佳,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3%為當,為此, 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至102 萬1,770 元,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違約金後餘額 407 萬8,230 元,故被告晨豐公司應返還163 萬1,292 元( 計算式:407 萬8,230 元×1448萬2,000 元/3,620萬5,000 元=163萬1,292 元),被告陳滄潮等4 人則應連帶返還244 萬6,938 元(計算式:407 萬8,230 元×2,172 萬3,000 元 /3,620萬5,000 元=244萬6,938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晨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1,292 元、被告陳滄潮等4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6,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 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 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經被 告多次催告均拒絕給付價金,且原告未曾至現場驗屋即空言 泛稱系爭房地有漏水瑕疵,亦未具體表明瑕疵及應修繕內容 ,拒不給付價金之主因應係房價下跌。原告先違反前揭約定 ,被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 項等約定解除系爭房 地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又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未 超過內政部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之15% 上限,且面臨減價轉售 仍無人購買之窘境,故被告沒收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9日以總價3,405 萬9,000 元向被 告晨豐公司、被告陳滄潮等4 人購買其所預售之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被告已解除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房屋價金204 萬元及土 地價金306 萬元,合計51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契約、系爭土地契約、105 年12月9 日律師函、匯款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63 、66-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酌減違約金至總價款3%即102 萬1,770 元 ,並返還酌減後之餘款407 萬8,23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沒收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違約金,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查系爭房屋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甲方 (即原告)有先為繳款義務,如甲方逾期仍未繳清期款或 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 萬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 即被告晨豐公司)。乙方並得催告,經送達7 日內仍不履 行繳款約定,雙方同意依第22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 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 項則約定:「甲方(即原告)違 反第7 條第2 項規定或本約其他條款時,乙方(即被告晨 豐公司)得沒收依房屋及其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總價 款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為限,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系爭土地契 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亦有相同約定,此有系爭 房地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0、55-56 頁)。而 被告業於105 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同年12月9 日以律 師函催告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期款,並表示如逾期未繳, 將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於106 年2 月8 日再以律師函 表示原告逾期未繳期款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原告 仍未繳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律師函及原告各期付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113 頁、第140 頁),堪認原告確有逾期,且經催告 後仍未繳清期款之違約情事。則被告抗辯得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 原告以房地總價15% 為上限計算之已繳價款510 萬元(即 系爭房地簽約金340 萬元及開工款170 萬元)充作違約金 ,堪認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有漏水、2 樓公共空間牆壁龜裂,且被告欲將1 樓設置 為餐廳,會有油煙問題,1 樓大廳及地下停車場亦未提供 安全出入門禁措施,甚進門大廳為小長廊,而不像豪宅廳 堂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上開 瑕疵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漏水照片、住戶 LINE群組對話內容、詹美華寄送與被告晨豐公司之存證信 函、現場照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紀錄表及鑑定說明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2 、165-170 頁), 然參諸系爭建案之各樓層平面圖關於餐廳、廚房及梯廳等 設計圖及相對應之尺寸均已明確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所附 之平面圖內,並附有比例尺供參(見本院卷第23-32 頁) ,原告於簽定系爭房屋契約時應已知悉上開設計。至同棟 13樓住戶詹美華所居住之房地究竟有無因滲漏水而損壞裝 潢,均屬系爭房地所生之瑕疵,且房屋漏水原因多端, 非全然屬建物結構所生,況原告自承從未至系爭房屋現場 看過(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拒不給 付價金之主因應係房價下跌,尚非全然無稽(詳後述)。 詹美華居住之13樓房屋縱有漏水,尚無法以此逕認系爭房 屋亦會漏水,原告自不得執此而拒絕按期繳納價金,遑論 原告依系爭房地之約定,本有先為繳款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 (三)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約書第11條 第2 項既約定原告不按時繳付各期房屋價款或土地價款時 ,被告即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依上開規 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亦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審酌: 1、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所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 25條第4 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 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 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 第149 頁),本件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 項、系 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所沒收之違約金510 萬元, 未逾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405 萬9,000 元之15% 即510 萬8,850 元,顯然與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無違 。本院審酌該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擬訂,係經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會於103 年間以第2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內政 部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43 頁),其所規範內容顯已相 當程度考量消費者即原告之權益,被告據此沒收510 萬元 之違約金,衡情難認有何過高之情。 2、再者,觀諸系爭建案之價格之網頁資料,可查知與系爭房 地坪數(房屋坪數為107.32坪,見本院卷第11頁)相近之 同建案房地(即房屋坪數105 坪至107 坪、車位坪數18. 26坪),於兩造簽定系爭房地契約時之102 年間預售時之 價格約為每坪36萬元,105 年3 月間新成屋之交易價格則 降至每坪32萬元,同年11月則又降至21.05 萬元、23.28 萬元,歷史最低價為21.05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36 頁 ),每坪跌價損失約達15萬元(計算式:36萬元-21萬元 =15萬元),以系爭房地坪數計算其跌價損失為1,605 萬 元(計算式:107 坪×15萬元=1,605 萬元),衡諸系爭 房地於原告解約後未再出售,而房地產交易價格依循景氣 循環、政府政策波動,於原告違約致被告解約後,系爭房 地再行出售之價格無從估算,非無可能較上開交易價格為 低,以此而觀,實難認被告依系爭房地契約沒收510 萬元 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原告已繳 付之買賣價款51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其數額有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 約金為102 萬1,77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酌減後溢收之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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