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溫碧雲
訴訟
代理人 譚智文
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晨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滄潮
被 告 呂芳素
蔡明德
呂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405 萬9,000 元向被告晨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
司)、被告陳滄潮、呂芳素、蔡明德及呂建鴻等4 人(下稱
被告陳滄潮等4 人)購買其所預售之「國際高鐵─御景」建
案編號A 棟11樓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11樓,
下稱
系爭房地),並分別簽定房屋及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原告於系爭房地交屋前經由訴外人
即同建案A 棟13樓房屋住戶詹美華告知,始知該房地各處均
有漏水、2 樓公共空間牆壁亦有明顯龜裂痕跡,系爭房地具
有重大結構瑕疵,且被告晨豐公司本欲將1 樓設置為餐廳,
原告擔憂有油煙問題,1 樓大廳及地下停車場亦未提供安全
出入門禁措施,甚進門之大廳為一般辦公大樓之小長廊,看
不出係豪宅之廳堂,足認被告提供之建材設備及大門設計,
與系爭房地契約不符,實係以豪宅價格購買平價房屋。然經
原告函催被告處理
上開瑕疵,竟遭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房屋價金204 萬元及土地價金306
萬元,合計510 萬元。系爭房地既有上開瑕疵,不符其價格
所應有之品質,且被告怠於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售後態度不
佳,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3%為
適當,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至102 萬1,770
元,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違約金後餘額
407 萬8,230 元,故被告晨豐公司應返還163 萬1,292 元(
計算式:407 萬8,230 元×1448萬2,000 元/3,620萬5,000
元=163萬1,292 元),被告陳滄潮等4 人則應連帶返還244
萬6,938 元(計算式:407 萬8,230 元×2,172 萬3,000 元
/3,620萬5,000 元=244萬6,938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
晨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1,292 元、被告陳滄潮等4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6,938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 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
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經被
告多次催告均拒絕給付價金,且原告未曾至現場驗屋即空言
泛稱系爭房地有漏水瑕疵,亦未具體表明瑕疵及應修繕內容
,拒不給付價金之主因應係房價下跌。原告先違反
前揭約定
,被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 項等約定解除系爭房
地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又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未
超過內政部預售屋
定型化契約之15% 上限,且面臨減價轉售
仍無人購買之窘境,故被告沒收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9日以總價3,405 萬9,000 元向被
告晨豐公司、被告陳滄潮等4 人購買其所預售之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被告已解除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房屋價金204 萬元及土
地價金306 萬元,合計510 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契約、系爭土地契約、105 年12月9 日律師函、匯款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63 、66-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酌減違約金至總價款3%即102 萬1,770 元
,並返還酌減後之餘款407 萬8,23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沒收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違約金,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查系爭房屋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甲方
(即原告)有先為繳款義務,如甲方逾期仍未繳清期款或
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
萬分之2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
即被告晨豐公司)。乙方並得催告,經送達7 日內仍不履
行繳款約定,雙方同意依第22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
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 項則約定:「甲方(即原告)違
反第7 條第2 項規定或
本約其他條款時,乙方(即被告晨
豐公司)得沒收依房屋及其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總價
款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為限,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系爭土地契
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亦有相同約定,此有系爭
房地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20、55-56 頁)。而
被告業於105 年6 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同年12月9 日以律
師函催告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期款,並表示如逾期未繳,
將
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
嗣於106 年2 月8 日再以律師函
表示原告逾期未繳期款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
惟原告
仍未繳款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律師函及原告各期付款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113 頁、第140 頁),
堪認原告確有逾期,且經催告
後仍未繳清期款之違約情事。則被告
抗辯得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
原告以房地總價15% 為上限計算之已繳價款510 萬元(即
系爭房地簽約金340 萬元及開工款170 萬元)充作違約金
,堪認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有漏水、2 樓公共空間牆壁龜裂,且被告欲將1 樓設置
為餐廳,會有油煙問題,1 樓大廳及地下停車場亦未提供
安全出入門禁措施,甚進門大廳為小長廊,而不像豪宅廳
堂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上開
瑕疵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漏水照片、住戶
LINE群組對話內容、詹美華寄送與被告晨豐公司之存證信
函、現場照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紀錄表及鑑定說明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2 、165-170 頁),
然
參諸系爭建案之各樓層平面圖關於餐廳、廚房及梯廳等
設計圖及相對應之尺寸均已明確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所附
之平面圖內,並附有比例尺供參(見本院卷第23-32 頁)
,原告於簽定系爭房屋契約時應已知悉上開設計。至同棟
13樓住戶詹美華所居住之房地究竟有無因滲漏水而損壞裝
潢,均
非屬系爭房地所生之瑕疵,且房屋漏水原因多端,
非全然屬建物結構所生,況原告
自承從未至系爭房屋現場
看過(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拒不給
付價金之主因應係房價下跌,
尚非全然無稽(詳後述)。
詹美華居住之13樓房屋
縱有漏水,尚無法以此逕認系爭房
屋亦會漏水,原告自不得執此而拒絕按期繳納價金,遑論
原告依系爭房地之約定,本有先為繳款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原告復未舉他證
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
(三)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約書第11條
第2 項既約定原告不按時繳付各期房屋價款或土地價款時
,被告即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依上開規
定,自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亦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
參
照)。茲審酌:
1、內政部依
消費者保護法所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
25條第4 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
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
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
第149 頁),本件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 項、系
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所沒收之違約金510 萬元,
未逾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405 萬9,000 元之15% 即510
萬8,850 元,顯然與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無違
。本院審酌該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擬訂,係經行政院
消
費者保護會於103 年間以第2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內政
部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43 頁),其所規範內容顯已相
當程度考量消費者即原告之權益,被告據此沒收510 萬元
之違約金,衡情
難認有何過高之情。
2、再者,
觀諸系爭建案之價格之網頁資料,可查知與系爭房
地坪數(房屋坪數為107.32坪,見本院卷第11頁)相近之
同建案房地(即房屋坪數105 坪至107 坪、車位坪數18.
26坪),於兩造簽定系爭房地契約時之102 年間預售時之
價格約為每坪36萬元,105 年3 月間新成屋之交易價格則
降至每坪32萬元,同年11月則又降至21.05 萬元、23.28
萬元,歷史最低價為21.05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36 頁
),每坪跌價損失約達15萬元(計算式:36萬元-21萬元
=15萬元),以系爭房地坪數計算其跌價損失為1,605 萬
元(計算式:107 坪×15萬元=1,605 萬元),衡諸系爭
房地於原告解約後未再出售,而房地產交易價格依循景氣
循環、政府政策波動,於原告違約致被告解約後,系爭房
地再行出售之價格無從估算,非無可能較上開交易價格為
低,以此而觀,實難認被告依系爭房地契約沒收510 萬元
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原告已繳
付之買賣價款510 萬元充作違約金
予以沒收,其數額有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
約金為102 萬1,77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酌減後溢收之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