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德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至23月起,陸續向原
告訂購「義大利敵瑞TR400 型裝甲安全門」,約定合約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6,773,000 元,
嗣後又追加25個安全門外
框,金額為162,500 元,原告均已如數交貨,並具單向被告
請款,被告僅支付2,896,600 元,尚積欠原告貨款4,038,90
0 元,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全
門工程合約書、安全門合約異動單、被告追加訂購證明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
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38,900 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該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4日對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
31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8,90
0 元,及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