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銀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桃園市新屋區,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係以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為被告,上開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6 月 28日更名為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於107 年10月3 日具狀變更被告公司名稱為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27258 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1 日簽定代工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負責代工 生產「暢酵順保健醱酵粉」(依健字第A00163號規格,暢酵 順7/包,每包15公克,下稱系爭產品)。桃園市衛生局於10 4 年6 月間抽樣檢測後,於105 年2 月5 日發函原告表示系 爭產品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不合格,因被告為 原告唯一指定代工廠,應負責產品品質,原告遂依健康食品 管理法於105 年3 月8 日、同年月26日,先行將系爭產品全 面下架回收並退還4,920 盒與被告。系爭產品嗣經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認定實際上並無瑕疵,然竟已遭被告擅自銷毀,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為此,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每盒單價新臺 幣(下同)117 元計算之系爭產品損害57萬5,64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故其顯非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退貨,且被告係本於維護公司信譽及保存證據,於 105 年6 月起陸續收受自原告退還之系爭產品並暫存於被告 公司,然系爭產品有效日期為105 年9 月26日,原告自退還 系爭產品時起至有效期間前,均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產品 ,然原告至系爭產品逾有效日期後,仍未將暫存於被告處 之系爭產品取回,被告確信原告不會取回暫存於被告處之系 爭產品,遂代原告銷毀系爭產品。然原告於系爭產品逾期1 年以上後始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產品,應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產品之權利已失效,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況系爭產品因逾期而成廢品,亦不具市場上之 交易價值,被告代原告銷毀系爭產品,未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1 月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負責代工生產系爭產品。系爭 產品經桃園市衛生局於105 年2 月5 日發函認涉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而判定不合格,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1 月16日發函被告應持續落實自主管理。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同年月26日將系爭產品下架並暫存4,920 盒與被告 保管,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產品每盒之有效 期限為105 年9 月26日。被告已將系爭產品銷毀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統一發票、支票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 5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於 原告將系爭產品暫存於被告處時,未得原告同意即逕將系爭 產品銷毀,致原告喪失系爭產品所有權,自屬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據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查系爭產品之單 價為每盒117.1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以每 盒117 元計算其暫由被告保管之系爭產品4,920 盒損害57萬 5,640 元(計算式:4,920 盒×117 元/ 盒=57萬5,640 元 ),亦堪認定。是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將暫由被告保管之 系爭產品銷毀,使原告喪失價值57萬5,640 元之系爭產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5,640 元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㈡被告雖以系爭產品已逾效期而無價值,且原告於逾期1 年以 上後始催告被告返還,應認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已失效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28號判決要旨雖稱:「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 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 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 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 ,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 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 之效果」,被告於原告自105 年5 月起屢以存證信函支 付命令、訴狀要求被告返還退回系爭產品之款項時,均否認 原告前開解除契約、返還貨款之主張,直至本件審理時仍抗 辯:系爭產品僅係原告「暫存」於被告處,其僅係依原告要 求而代為保管系爭產品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系爭產品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故兩造就系爭產品之所有權 究竟誰屬既有爭論,自非屬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之情 形,被告爰引前開判決而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由。至系 爭產品雖已於105 年9 月26日逾有效期限,然系爭產品既為 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其究竟有無價值、是否已成廢品, 應由原告自行認定,被告既非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人,實無權 逕認其為廢品而將系爭產品銷毀,則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 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 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此所為之請 求,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7萬5,640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