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申鈞
訴訟代理人 張立緯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間,向伊
購買石英磚等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伊均已依約交付系爭
產品,
詎被告竟遲未給付貨款,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17 萬8,185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
買
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項發票明
細表、統一發票及應收票據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53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至第24頁】
,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
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
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8,185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