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詩詠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張琍威律師
范振中律師
陳韻如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與被告翊昇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翊昇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處
理契約書」,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處理
價格,由被告負責處理伊所清運之廢棄物。
嗣於同年5 月23
日,伊又與被告翊昇公司及訴外人立勤企業社簽訂「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
系爭共
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翊昇公司出面擔任代表廠商,
負責投標台電公司「集塵灰處理或再利用工作」(下稱系爭
工作),並聯繫台電公司請款。系爭工作於同日(5 月23日
)決標,經公告由被告翊昇公司得標,伊及訴外人立勤企業
社隨即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進行清運系爭工作。
伊於106 年6 、7 月清運之噸數分別為134.83公噸、319.08
公噸(合計453.91公噸),立勤企業社於
上開期間內清運之
噸數則分別為148.17公噸、214.02公噸(合計362.19公噸)
,
詎被告翊昇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取得系爭工作之款項後,
,竟未依約系爭工作之清除款項交付予伊及立勤企業社,總
計尚各欠伊與立勤企業社209 萬3,960 元、38萬300 元(以
上合計2,474,260 元)。今立勤企業社並已於107 年3 月30
日,將其對被告翊昇公司所有上開
債權讓予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541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26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負有支付原告清除集塵灰費用之義務,且對
於原告及訴外人立勤企業社因系爭工作所清運之總噸數亦不
爭執,然當初
兩造乃係口頭約定以每公噸1,000 元的清運費
用來計算,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連同立勤企業社之
報酬在
內,共計僅有856,905 元。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立勤企業社於106 年5 月23日共同簽訂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共同投標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負責集塵灰之處理工作,原告及立勤企業社則係負
責集塵灰之清除工作。
㈡、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與原告、立勤企
業社等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告為百分之54,原告及
立勤企業社則為百分之46。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因決標公告取得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
之「集塵灰處理或再利用工作」,決標金額為880 萬元。
㈣、原告及訴外人立勤企業社,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
於106 年6 月間清運之噸數分別為134.83公噸、148.17公噸
,同年7 月清運之噸數則分別為319.08公噸、214.02公噸,
合計總噸數分別為453.91公噸、362.19公噸。
㈤、兩造曾於106 年3 月30日另行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進場檢驗約定書、計價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以下)
。
㈥、
本件如經審理後認定應以每公噸4,500 元計算清除價格,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計算為2,474,260 元;如本院認
應以每公噸1,000 元計算清除價格,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則應為856,905 元整。
㈦、被告與立勤企業社所約定之清除價格乃為每公噸1,000 元計
算。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清除集塵灰價格,究係以每公噸收費1,
000 元或4,500 元計算?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
用,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清除集塵灰價格,究係以每公噸收費1,
000 元或4,500 元計算?
⒈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蘇興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
庭清楚證稱:伊在105 年3 月至106 年8 月此段期間內,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因為台電公司規定只能以處理廠
的名義去投標,伊遂同意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去標下系爭工
作,並約定日後如有取得台電公司所給付之報酬,扣除被告
公司自己之成本以及以每公斤4 塊半的處理費用後,剩餘的
款項都要交還給原告公司。當時雙方只有約定被告公司要以
每公斤4 塊5 的代價計算被告公司應得之處理費用,且約定
之處理量為1,000 公噸,但並未約定原告公司清除費用應如
何計算,只知道其餘的金額應均歸由原告取得。原告為了擔
保被告一定能夠取得處理費用,尚且先行匯了450 萬元的
擔
保金予被告,目的就是要擔保被告一定能夠取得處理費用;
不管原告公司因系爭工作得標究竟可以獲得多少利益,被告
公司一定要拿到4 塊5 的處理費跟成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 至111 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蘇興智上開所證之內容,
核與系爭共同投標協
議書所約定:「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
商)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立
勤企業社同意共同投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之
集塵灰處理或再利用工作」等語一致(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
),亦與卷附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所約定:
「數量:甲方同意乙方廢棄物進廠總量為1000公噸」等語相
符(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450 萬元類似像
押金一樣,現在也已經返還給我們」等語
,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計價同意書確實是我們公司
所簽立,當時也確實是約定4500為基本的處理價格,……,
因為我們要向原告先拿保證金450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足
見證人蘇興智上開所證內容確能核與兩造之
陳述相符,且與卷內契約等事證資料無違,可信性極高,得
以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⒊是依證人蘇興智上開所證,本件系爭工作雖係以被告公司之
名義出面投標,但實質上乃係因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借用名義參標,原告並將所標得之系爭工作中有關廢棄
物處理階段部分之事務委由被告辦理;依兩造當初之約定,
被告只能取得因系爭工作標案所得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即以
每公噸4500元計算),及相關處理成本費用,在扣除上開處
理費用及成本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台電公司所支付之剩餘報
酬交還予原告甚明。據此以言,本件系爭工作,當
非被告公
司自行決定出面參與投標,並同時將其中清除階段轉包予原
告或立勤企業社之情形,而是原告在向被告公司借用名義參
標時,即已同時與被告公司約定,要將系爭工作之廢棄物處
理階段事務委由被告公司固定以每公噸4500元處理。二者事
實基礎顯然有別。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4,500 元
是最低的處理價格,如果有難度,會再往上提高;我們只需
要支付清運費用,其餘費用均不需要支付各
云云,實已全盤
抹去本件當初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用名義參標系爭工作之
事實經過。被告公司非但不依照當初雙方之約定,扣除其所
應得之處理階段費用及成本費用後,即將系爭工作向台電公
司所領得之剩餘金錢利益交還予原告,反而還逕以系爭工作
標案之所有人自居,盡占系爭工作標案之全部獲利,卻僅願
將清除廢棄物階段之費用分配予原告或立勤企業社,核與兩
造當初約定借名投標之內容不符,自不足為取。
⒋在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固另有立勤企業社之參與(見支
付命令卷第29至30頁),
惟證人蘇興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業已清楚說明:「(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會與立勤企業社共
同千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只知道原告公司說他清運的車不
夠,所以必須向立勤企業社調車,所以才共同簽立協議書」
、「(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的目的為何?)因為協和電廠的
標案是處理標,依照環保
法令的規定,必須要有清運廠商的
參與契約,所以才會簽立這一份共同投標協議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可見立勤企業社當初亦應係為了
原告之利益而出面提供車輛代為清運廢棄物,並為符合環保
法令之要求,始在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共同參
與投標系爭工作,要與被告公司無關。
倘若系爭工作當初確
係被告自行決定出面參與投標,並由被告將其中的清除工作
委由原告及立勤企業社辦理,何以被告公司自始至終未曾主
動與立勤企業社聯繫相關清除事宜,並簽立與原告公司相同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由
此益見當初確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系爭
工作,並將系爭工作中有關「廢棄物處理階段」之事務委由
被告公司辦理甚明。至被告辯稱:本件不確定是不是借標,
現任的公司負責人沒有這樣說云云,無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
,並不可採。
⒌再者,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影本,其上顯示傳真號碼00
-0000000號碼,確係來自被告公司之傳真電話,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有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本院卷第68頁)。顯見
上開對帳單確係由被告公司傳真交予原告。該份對帳單所列
之計算方式,既係以系爭工作之總報酬數額扣除被告公司處
理廢棄物階段之費用及成本費用後,即認屬原告公司之結餘
金額,經核實與證人蘇興智上開所證述:被告公司只能取得
以每公斤4 塊5 計算之處理費用及成本費用,扣除這些費用
後的剩餘金錢均應交還予原告公司等語不謀而合。否則又豈
會以總報酬數額扣除處理費用,
而非以總報酬數額去扣除清
運費用,甚至直接以固定標準計算清運費用即可?至被告對
此固辯稱:「聽主管講,是原告公司有來對帳,當時被告主
管不在,是我們會計小姐聽他講怎麼算,我們會計小姐依原
告法定代理人的講法去算,但是事後主管認為計算方法不對
,所以認為這是錯的,這是我們會計小姐傳真的資料沒有錯
」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已無由輕信,況
若非上開對帳單曾經被告公司內部核可或確認,衡情
亦殊難
想像原告公司究要如何無中生有,強求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自
行填寫有關被告公司內部成本費用之金額數字後,再令被告
公司會計小姐自行傳真對帳單予原告公司。被告就此所辯,
核與事理常情有悖,亦不足為取。實由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
時,一再主張:「(有關本件應該扣除的減項費用究竟為何
?)我們只需要支付清運費用,就
是以每公噸1000元計算的
清運費,其餘費用均不需要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
,已不難發現被告在
本案審理過程中,始終避而不談其當初
僅有單純借用名義予原告出面參標系爭工作之事實經過,反
而係一再以自己為系爭工作之實質投標人自居,並企以獨佔
全部投標利益,僅願分配清運廢棄物階段之費用予原告之野
心。茲因被告就此所述之投標經過情形,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且亦與證人蘇興智前開所為證述情節相矛盾,自非事實,
本院尚不能以被告自行虛捏之投標事實經過,逕認上開對帳
單內容究竟有何計算錯誤之狀況。被告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
⒍從而,本件依照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可確定本件關於原
告清除(運)集塵灰之費用價格,根本從來沒有經過兩造之
約定,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乃係系爭工作所得總
報酬扣除被告以每公噸4,500 元計算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及成
本費用後之剩餘金錢。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
用,有無理由?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投
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
成員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系爭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既同意借用名義出面為原告參與系爭工作之投
標,雙方且依系爭共同投標廠商契約書之約定,推由被告擔
任代表廠商檢具發票文件以統一向台電公司請領報酬,顯見
被告確有受原告委任收取系爭工作報酬金錢甚明。被告
空言
否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取。依上開規定
,被告在依約扣除其所能收取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及成本費用
後,自應將所剩餘之報酬金錢交付予原告公司。
⒊其次,本件依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對帳單影本,其上已清
楚列計協和發電廠清運處理費6,159,923 元、工作安全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63,866元(小計:6,223,789 元),減項部分
金額則為:①處理費3,672,450 元、②加班費17,155元、③
交通費15,606元、④吊卡下貨15,000元、⑤保險費27,032元
、⑥檢驗費2,286 元(以上小計:3,749,529 元),結餘金
額則為2,474,260 元,此有該份對帳單影本1 份
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本件被告既因兩造間之借名投標及
委任出面領款之約定而自台電公司取得上開結餘之2,474,26
0 元金錢,有如前述,上開金錢即係被告因處理受原告委任
之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無誤。加以訴外人立勤企業社於本件起
訴前,又已將其所有本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得向被告請
求支付之報酬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影本1 份在
卷(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債權
讓與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該結餘金錢
(包含立勤企業社所得請求之清除費用在內),全部均交付
予原告。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5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7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仍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因原告向被告借用名義出面參與台電公
司協和電廠之系爭工作標案,且原告另有與被告約定,要以
每公噸4,500 元之處理費用,將系爭工作中有關廢棄物處理
部分之事務委由被告辦理,而被告受原告及訴外人立勤企業
社所託,對外向台電公司領得報酬後,經扣除自己所應得之
處理費用及成本費用,即應將結餘之全部金額交予原告或立
勤企業社,原告並經立勤企業社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立勤企業
社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既悉如前述,則本件兩造間雖根
本沒有關於清除費用數額之約定,惟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
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將結餘金
錢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4,260 元,及
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