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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秋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 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 月18日107 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 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