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秋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
繕本,
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
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
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
二、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
月18日107 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
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