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羅仕傑
訴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陳宜平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
第251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48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
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
更為1,330,8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2分許,駕
駛暫時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幼獅路並向左迴轉,原應注
意車輛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復應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
2 線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進入道
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由
西向東往高上路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腦震盪、鼻出血、鼻骨骨折
、雙手膝小腿擦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且左眼
經多次治療後,現仍遺存外傷性視神經損傷無法痊癒之病症
,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5 %。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330,800 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3,8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2
,000元、機車修理費29,680元、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7 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5,461 元及
精神慰撫金719,859 元)
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800 元不爭執,機車修
理費部分應予扣除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
明並未記載其傷勢有休養2 個月之必要,且原告出具之在職
證明文件為其父親所開立,有臨訟杜撰之嫌,被告否認該文
件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支出費用單據供參,且其傷勢並
非行動不便而有請求交通
費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左眼外傷性
神經損傷」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並致原告受有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腦震盪、鼻出
血、鼻骨骨折、雙手膝小腿擦傷等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天成
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頁),並為被告於
刑事偵審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
附於相關刑事卷宗
可稽;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上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
之傷害,被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
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病
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㈣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
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致與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
、腦震盪、鼻出血、鼻骨骨折、雙手膝小腿擦傷等傷害,其
上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病症,是否為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病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因眼部受傷係
曾在天成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經本院調取上開2 家醫院之
病歷資料資料送交長庚醫院鑑定後,嗣該院函覆稱:「左眼
外傷性視神經損傷臨床上通常之致病原因為鈍傷,撞擊力道
顯著,撞擊部位為臉部及靠近眼球之部位;根據病患於106
年1 月29日之病歷記載,當時患者的左眼眼皮撕裂傷、鼻子
瘀青流鼻血、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若患者之前的視功能
是完全正常(無之前的視神經病變),則外傷視神經病變可
因106 年1 月29日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221
頁);佐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事發
當日受有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腦震盪及鼻出血等靠近
眼球部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
核與上開鑑定意
見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健保就診紀錄(見個
資卷),可看出原告於事發前之102 年8 月及12月、103 年
6 月及7 月有到眼科就診之事實,懷疑原告眼部傷勢為舊疾
云云,
惟如原告果有眼部病變舊疾,衡情應須定期回診追蹤
或治療,然自103 年7 月後
迄至車禍發生之106 年1 月29日
期間均未有任何眼科診療紀錄,可推認前揭眼科就診原因應
非病變所致,原告所受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與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
抗辯該傷害與
其前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800 元,業據
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 頁)
,應予列計。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來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2
,000元(每次1,000 元×22次),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
復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
係由父母親載送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其傷勢
尚
非足以影響其四肢行動能力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乏依據,自難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
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29,680元,有估價單影本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4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0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1 月2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之零件費用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968 元為限(計算式:29
,680元×1/10)。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0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而須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 萬元云云,雖提
出訴外人和竣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竣公司)所出具
之在職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記載:「羅仕傑
自民國105 年11月起在本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迄今,目前月
薪為新臺幣35,000元整」等語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就此係當庭自承和竣公司負責人為其父親(見本院卷第56
頁),且對照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記
載(見個資卷),原告於105 、106 年度分別有力鋼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欣貿榮機械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9,845元、25,3
88元,然並無任何關於和竣公司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實難
單憑原告父親片面所出具之文書,
遽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確有於和竣公司任職,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況
上開在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係於105 年11月到職且月薪為35
,000元等語,本無從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休養遭
扣薪之期間及實際扣薪數額究竟為何,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受有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腦震盪、鼻出血、鼻骨
骨折、雙手膝小腿擦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業
如前述,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
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5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
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實身體狀況進行理學檢查、
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視力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為:
病人因鼻骨骨折術後、左眼鈍傷、眼眶底骨折,殘存左臉疤
痕、左眼視力減退(矯正後視力為0.4 )等症;上開病情依
據美國醫學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
業、年齡等因素
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5 %等語
,此有長庚醫院108 年1 月7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544號
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9 、260 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
能力為5 %,自
堪予認定。
⑵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
告主張參考基本工資之額度以每月21,0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計算基礎,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0 頁),應可採信,則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2,600元(21,000元×5 %×12個月
)。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4頁),自事
發之106 年1 月2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8 年7 月
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69,491 元
【計算方式為:12,600×29.00000000=369,490.81113 。其
中2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
酌原告因本件事故仍有遺留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病症,
左眼視力減退(矯正後視力為0.4 ),造成生活諸多不便,
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
為大學畢業,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
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56,259 元(醫療費用
3,800 元+機車修理費2,968 元+勞動能力減損369,491 元
+精神慰撫金18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本
件原告行經事故肇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辯稱原告有涉嫌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等語,而依卷內資料固無原告超速之明確事證,惟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自無不能注意路況之情形;
參諸本院
當庭
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車輛本來是停靠
在路邊停車格,原本為靜止狀態,其中在進行到54秒前後被
告車輛開始轉方向盤欲左轉,約56秒前後原告騎乘機車出現
在畫面最左側,兩車相隔距離以目視推測至少6 台小型客車
車身以上,從原告出現在畫面中直到兩車相撞,原告並未減
速而是直接以同一速度直線撞上被告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
260 頁),足見原告應有合理反應時間足以採取防免措施以
避免車禍發生,卻未為任何減速動作,仍繼續維持原來車速
及騎車方式,完全沒有發現被告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往左偏行(欲迴車)之車前狀況而直接與之相撞,則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過
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
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89,381 元(計
算式:556,259 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0日送達予被告
(見附民卷第3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