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宗鴻
訴訟代理人 朱明帥
夏嘉聰
被 告 王萬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員工,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到職,並
經伊派駐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之寶成皇家社
區(下稱寶成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寶成社區住戶繳
納之管理費等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寶成社區管理委員
會開立之帳戶(下稱寶成社區帳戶)。
詎被告自同年8 月29
日起即無故曠職,經伊與寶成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清查帳冊
,始發現被告存入寶成社區帳戶之款項短少,而有
侵占之情
,致生損害於寶成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及伊。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經寶成社區主任委員黃啟祥報案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業以106 年度偵字第549 、106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起訴,現由
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157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刑案)。又伊與寶成社區管理
委員會會算後,確認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
3 萬3,290 元,伊已於105 年9 月6 日如數賠付予寶成社區
。因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先行
賠償寶成社區,
惟被告方為造成損害之最終應負責任之人,
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伊賠償寶成社區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 萬3,2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
表、特定性定期雇用契約書、薪資現金支出傳票、團體保險
員工協議書、工資協定書、管理費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
寶成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證明單、寶成皇家管理費查核初
步結果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14、51至54、56至69、
71頁,本院卷二第16至370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雖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
復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於寶
成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寶成社區住戶繳付之管理費
等款項,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該等款項,合計103 萬3,
290 元,既認如前,則原告即應與被告對於寶成社區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該等款項如數賠償寶成
社區,亦認如前,其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3 萬3,290 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自
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
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書之內容係於107 年5 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一
第21頁),於107 年6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
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
3,290 元,及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