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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鴻 訴訟代理人 朱明帥       夏嘉聰 被   告 王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員工,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到職,並 經伊派駐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之寶成皇家社 區(下稱寶成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寶成社區住戶繳 納之管理費等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寶成社區管理委員 會開立之帳戶(下稱寶成社區帳戶)。詎被告自同年8 月29 日起即無故曠職,經伊與寶成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清查帳冊 ,始發現被告存入寶成社區帳戶之款項短少,而有侵占之情 ,致生損害於寶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伊。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經寶成社區主任委員黃啟祥報案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業以106 年度偵字第549 、106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15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又伊與寶成社區管理 委員會會算後,確認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 3 萬3,290 元,伊已於105 年9 月6 日如數賠付予寶成社區 。因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先行 賠償寶成社區,惟被告方為造成損害之最終應負責任之人, 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伊賠償寶成社區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 萬3,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 表、特定性定期雇用契約書、薪資現金支出傳票、團體保險 員工協議書、工資協定書、管理費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 寶成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證明單、寶成皇家管理費查核初 步結果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14、51至54、56至69、 71頁,本院卷二第16至370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 復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於寶 成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寶成社區住戶繳付之管理費 等款項,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該等款項,合計103 萬3, 290 元,既認如前,則原告即應與被告對於寶成社區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該等款項如數賠償寶成 社區,亦認如前,其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3 萬3,290 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自 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 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書之內容係於107 年5 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一 第21頁),於107 年6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 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 3,290 元,及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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