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許進隆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逸翰、奕豐電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 柒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 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因被告楊逸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逸翰給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103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奕 豐電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96 萬1,6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當中70萬元部分毋庸徵收裁 判費,因訴之追加而逾該金額部分,仍應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追加後之 訴,裁判費金額本為1 萬570 元,扣除其中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該條規定計算之裁判費金額7,600 元,應 補繳2,970 元,原告未於追加時併予繳納,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 正,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