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許進隆
訴訟
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逸翰、奕豐電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
柒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
二、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一)
本件原告前因被告楊逸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逸翰給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103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奕
豐電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96 萬1,6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當中70萬元部分毋庸徵收裁
判費,因訴之追加而逾該金額部分,仍應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追加後之
訴,裁判費金額本為1 萬570 元,扣除其中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按該條規定計算之裁判費金額7,600 元,應
補繳2,970 元,原告未於追加時併予繳納,
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
正,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