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許進隆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楊逸翰 訴訟代理人 許傳港 被   告 奕豐電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玉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 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以楊逸 翰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6,640 元,並自民國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奕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奕豐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2 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逸翰受雇於被告奕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下午16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桃園市○○區○ ○路○○○ 巷○○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 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減速慢行,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弄往成功路94巷方向行 駛,沿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與 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除重 型機車車體受損外,亦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 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手術、住院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 萬667 元;又自106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4 天及出院後一個月共計34天需專人照顧,而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妻呂金寶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6 萬8,000 元(2000元×34 日);另原告本於萬洋企業社任職,日薪為1,900 元,每 月工作日數為25日,月薪為4 萬7,500 元,因本件事故受 傷需長期治療,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復 健期結束止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2萬3,000 元(計算式: 47500 ×6 +1900×20);原告並因本件事故而身心俱疲 ,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96萬1,667 元(計算式: 70667 +68000 +323000+500000)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1,667 元,並自被告 奕豐公司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之部分,若有單據的無意見;看護費用部 分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希望原告能提出公司不支薪之 證明,而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恰當。 又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 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逸翰受雇於被告奕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途經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 示行駛,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弄往成功路94巷方向行 駛,沿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與被 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除重型 機車車體受損外,亦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右大 腿擦傷等傷害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13至18、24至27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可採認。原告根據前開事 實,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 計7 萬667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林口長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6 年3 月11日至 同年月14日間住院4 日須專人看護,出院後須人照顧1 個 月等情,有林口長庚106 年3月29日診字第3201703290217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6頁), 衡諸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須 支出看護費之損害為6 萬8,000 元(計算式:〔30+4 〕 ×2000),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 9 月30日復健期結束止之期間無法工作等語,按卷附林口 長庚106 年3 月29日診字第3201703290217 號、106 年7 月28日診字第3201707280758 號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36、37頁)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 年3 月11日至同 年月14日間住院4 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又於107 年 7 月16日住院施行移除鋼板手術,於翌日出院,出院後宜 休養2 週,又於106 年7 月28日門診後,宜再休養6 週。 2.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⑴106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住院4 日、出院後3 個月(至 106 年6 月14日),合計3 個月又4 日;⑵106 年7 月16 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門診後6 週,即至106 年9 月7 日, 共1 個月又23日,總計4 個月又27日。 3.原告另主張其本於萬洋企業社任職,日薪為1,900 元,每 月工作日數為25日,月薪為4 萬7,500 元等情,並提出萬 洋企業社員工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堪可 採認。 4.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萬2,750 元( 計算式:47500 ×〔4 +27/30 〕)。 (二)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楊逸翰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受傷住 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楊逸翰之年齡、職 業、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害、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樣態及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三)關於與有過失的抗辯: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2 人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44頁)。 3.但這份分析研判表所記載的,是承辦員警的判斷,其判斷 依據或理由為何,並無記載,被告2 人也沒有提出可以支 持這項判斷的證據資料,不能因此遽認原告與有過失。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萬1,417 元(計算 式:70667 +68000 +232750+150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52萬1,417 元,及自並自被告奕豐公司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 起即107 年7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7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