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許進隆
訴訟
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被 告 楊逸翰
訴訟代理人 許傳港
被 告 奕豐電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玉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
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是以楊逸
翰為被告,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6,640 元,並自民國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追加奕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奕豐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2 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逸翰受雇於被告奕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下午16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桃園市○○區○
○路○○○ 巷○○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
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減速慢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弄往成功路94巷方向行
駛,沿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與
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除重
型機車車體受損外,亦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
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手術、住院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
萬667 元;又自106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
期間4
天及出院後一個月共計34天需專人照顧,而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妻呂金寶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6 萬8,000 元(2000元×34
日);另原告本於萬洋企業社任職,日薪為1,900 元,每
月工作日數為25日,月薪為4 萬7,500 元,因本件事故受
傷需長期治療,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復
健期結束止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2萬3,000 元(計算式:
47500 ×6 +1900×20);原告並因本件事故而身心俱疲
,故請求50萬元
精神慰撫金。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96萬1,667 元(計算式:
70667 +68000 +323000+500000)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1,667 元,並自被告
奕豐公司收受追加被告
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之部分,若有單據的無意見;看護費用部
分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希望原告能提出公司不支薪之
證明,而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恰當。
又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
抗
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逸翰受雇於被告奕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開時、地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途經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
示行駛,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弄往成功路94巷方向行
駛,沿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與被
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除重型
機車車體受損外,亦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右大
腿擦傷等傷害
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1、13至18、24至27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原告根據前開事
實,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
計7 萬667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林口長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
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6 年3 月11日至
同年月14日間住院4 日須專人看護,出院後須人照顧1 個
月等情,有林口長庚106 年3月29日診字第3201703290217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6頁),
衡諸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須
支出看護費之損害為6 萬8,000 元(計算式:〔30+4 〕
×2000),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
9 月30日復健期結束止之期間無法工作等語,按卷附林口
長庚106 年3 月29日診字第3201703290217 號、106 年7
月28日診字第3201707280758 號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36、37頁)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 年3 月11日至同
年月14日間住院4 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又於107 年
7 月16日住院施行移除鋼板手術,於翌日出院,出院後宜
休養2 週,又於106 年7 月28日門診後,宜再休養6 週。
2.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⑴106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住院4 日、出院後3 個月(至
106 年6 月14日),合計3 個月又4 日;⑵106 年7 月16
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門診後6 週,即至106 年9 月7 日,
共1 個月又23日,總計4 個月又27日。
3.原告另主張其本於萬洋企業社任職,日薪為1,900 元,每
月工作日數為25日,月薪為4 萬7,500 元等情,並提出萬
洋企業社員工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堪可
採認。
4.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萬2,750 元(
計算式:47500 ×〔4 +27/30 〕)。
(二)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楊逸翰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而受傷住
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楊逸翰之年齡、職
業、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害、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樣態及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三)關於
與有過失的抗辯: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2 人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與有過失
云云,並提出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44頁)。
3.但這份分析研判表所記載的,是承辦員警的判斷,其判斷
依據或理由為何,並無記載,被告2 人也沒有提出可以支
持這項判斷的證據資料,不能因此
遽認原告與有過失。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萬1,417 元(計算
式:70667 +68000 +232750+150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52萬1,417 元,及自並自被告奕豐公司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
起即107 年7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7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