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巧天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埈道
原 告 黃邦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淑琪
許文豪
被 告 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榮
追加被告 馬秋星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
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
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
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
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則非經
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
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
債權人除得對
債務人全體為請
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
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
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原告2 人為羅丹二期大廈住戶,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
原以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主張於106 年10
月24日被告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馬秋星即潔事康清
潔企業社進行
系爭社區之水塔清洗作業時,因系爭社區頂樓
排水不及,水流淹過頂樓門檻而侵入原告2 人房屋,造成原
告多項財物、清潔費用、房屋不
堪居住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
,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
會分別賠償原告黃邦貴、巧天工有限公司各35萬5,000 元、
42萬8,350 元。
嗣於108 年4 月22日,原告具狀追加馬秋星
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馬秋星即潔事康
清潔企業社進行該社區水塔清洗作業時,因過失致大量排水
侵入原告2 人屋內,造成
前揭損害,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89 條,請求追加被告馬秋星
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與被告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賠
償原告黃邦貴、巧天工有限公司各35萬5,000 元、42萬8,35
0 元。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起訴請求,
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亦無合一確定關係;
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
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經被告於10
8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被
告,且原告追加加馬秋星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時,原訴之辯
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
延滯。是原告108 年4 月22日具狀所為訴之追加又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自屬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