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古春英
訴訟代理人 徐志鴻
被 告 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達鑫-華麗新貴一期」之建案外
牆節能玻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完工後並經被告驗收合
格,保固一年期滿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7萬7,217 元。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前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無提出償還保留款部分
金額之方案,原告爰依
兩造定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及第一次
到第六次工程保留款計價總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87萬
7,217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7,217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達鑫-華麗新貴一期」外牆
節能玻璃工程合約書、第一次至第六次工程保留款計價總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4-22頁、本
院卷第25-28 頁),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間之玻璃工程合約書第7 條已約定:「每期請
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價款,餘百分之十作
為工程保留款。工程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
乙方(即原告)並
具保固
切結書,保固壹年始付清尾款或保
留款」,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保固1 年之
期間亦已經過,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第7 條及承攬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7,217 元,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諸兩造間之契約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萬7,2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