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 訴訟代理人 徐志鴻 被   告 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達鑫-華麗新貴一期」之建案外 牆節能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並經被告驗收合 格,保固一年期滿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7萬7,217 元。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無提出償還保留款部分 金額之方案,原告爰依兩造定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及第一次 到第六次工程保留款計價總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87萬 7,21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7,217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達鑫-華麗新貴一期」外牆 節能玻璃工程合約書、第一次至第六次工程保留款計價總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22頁、本 院卷第25-28 頁),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玻璃工程合約書第7 條已約定:「每期請 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價款,餘百分之十作 為工程保留款。工程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 乙方(即原告)並具保固切結書,保固壹年始付清尾款或保 留款」,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保固1 年之 期間亦已經過,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第7 條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7,217 元,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諸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萬7,2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