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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酌減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晨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上 訴 人 呂芳素       蔡明德       呂建鴻 被上訴人  徐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晨豐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 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690 元;上訴人呂芳素、蔡 明德、呂建鴻之上訴利益為143 萬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 萬2,8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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