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柏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
一批(詳如
支付命令卷第15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 萬3,878 元(含稅),原告業已如期交貨,
惟被告僅給
付定金34萬6,511 元,尚欠貨款104 萬2,979 元及保留款15
萬4,388 元,合計119 萬7,367 元,屢經催告,均未給付貨
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請款
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
前揭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 萬7,367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107 年5 月9 日送
達被告營業地,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10日,應予
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諸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 萬
7,367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