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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柏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 一批(詳如支付命令卷第15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 萬3,878 元(含稅),原告業已如期交貨,惟被告僅給 付定金34萬6,511 元,尚欠貨款104 萬2,979 元及保留款15 萬4,388 元,合計119 萬7,367 元,屢經催告,均未給付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請款 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前揭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 萬7,367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107 年5 月9 日送 達被告營業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10日,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諸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 萬 7,367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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