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萍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銘樹為被告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
訴訟,並
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7 年3 月7 日對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吳育,
嗣於107 年3 月29改選吳銘樹為法定代理人,
並於107 年4 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登記,有桃園市政府
107 年4 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790808770 號函
暨被告之股東
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惟
吳銘樹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是本件訴訟程序含一切
期間當然停止進行,本院
爰依職
權裁定由吳銘樹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 萬9,84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8,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裁定續行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
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