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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李棟儀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29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 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變更為 吳銘樹,惟兩造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按前開規 定,依職權於107 年5 月26日以裁定命吳銘樹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以 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未稅),向伊購買高溫高壓染布 機(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則開立 9 張支票用以給付價金,惟僅其中4 張支票兌現,尚有5 張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12 萬8,750 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於105 年9 月16日因被告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 往來,而未兌現,上開未兌現之買賣價金餘款,經與伊應給 付予被告之款項抵銷後,被告尚欠餘款81萬9,842 元迄未支 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842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 議狀稱上開債務尚有疑義等語,惟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主張及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 約書、統一發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染整成品收 貨憑據、應收帳款明細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核無訛;被告雖曾提 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院,惟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疑義,並未 提出具體之主張及陳述,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買受系爭機器,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則尚有81萬9, 842 元買賣價金迄未給付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支付款項。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約定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被告即 應分別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給付該期買賣價金,故被告 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之翌日起,即應就該期買賣價金負 遲延責任。而系爭支票最後1 筆之發票日為106 年1 月31 日,被告迄今既未支付,系爭支付命令則於107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已在系爭支票發票 日之後,則原告就上揭買賣價金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發票日 │ 票號 │票面金額 │ │次│ │ │(新臺幣) │ ├─┼───────┼─────┼───────┤ │1 │105 年9 月30日│ER0000000 │ 22萬5,750元 │ ├─┼───────┼─────┼───────┤ │2 │105 年10月31日│ER0000000 │ 22萬5,750元 │ ├─┼───────┼─────┼───────┤ │3 │105 年11月30日│ER0000000 │ 22萬5,750元 │ ├─┼───────┼─────┼───────┤ │4 │105 年12月31日│ER0000000 │ 22萬5,750元 │ ├─┼───────┼─────┼───────┤ │5 │106 年1 月31日│ER0000000 │ 22萬5,750元 │ ├─┴───────┴─────┼───────┤ │合計 │112萬8,75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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