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李棟儀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292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系爭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
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前
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
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變更為
吳銘樹,
惟兩造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按前開規
定,依職權於107 年5 月26日以裁定命吳銘樹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以
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未稅),向伊購買高溫高壓染布
機(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則開立
9 張支票用以給付價金,惟僅其中4 張支票兌現,尚有5 張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12 萬8,750 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於105 年9 月16日因被告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
往來,而未兌現,
上開未兌現之買賣價金餘款,經與伊應給
付予被告之款項抵銷後,被告尚欠餘款81萬9,842 元
迄未支
付。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842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
議狀稱上開債務尚有疑義等語,惟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主張及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
約書、統一發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染整成品收
貨憑據、應收帳款明細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核
無訛;被告雖曾提
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院,惟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疑義,並未
提出具體之主張及陳述,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買受系爭機器,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則尚有81萬9,
842 元買賣價金迄未給付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支付款項。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約定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被告即
應分別於系爭支票
所載發票日給付該期買賣價金,故被告
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之翌日起,即應就該期買賣價金負
遲延責任。而系爭支票最後1 筆之發票日為106 年1 月31
日,被告迄今既未支付,系爭支付命令則於107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已在系爭支票發票
日之後,則原告就
上揭買賣價金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發票日 │ 票號 │票面金額 │
│次│ │ │(新臺幣) │
├─┼───────┼─────┼───────┤
│1 │105 年9 月30日│ER0000000 │ 22萬5,750元 │
├─┼───────┼─────┼───────┤
│2 │105 年10月31日│ER0000000 │ 22萬5,750元 │
├─┼───────┼─────┼───────┤
│3 │105 年11月30日│ER0000000 │ 22萬5,750元 │
├─┼───────┼─────┼───────┤
│4 │105 年12月31日│ER0000000 │ 22萬5,750元 │
├─┼───────┼─────┼───────┤
│5 │106 年1 月31日│ER0000000 │ 22萬5,750元 │
├─┴───────┴─────┼───────┤
│合計 │112萬8,75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