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莉莉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上列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
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
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要提出上訴,卻未依
首
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