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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 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要提出上訴,卻未依首 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