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蔡旺
被 告 久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維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2,874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5 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5 頁)。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