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王楊美玉
訴訟
代理人 李泓
律師
被 告 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合雄君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朱正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黃賢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雄君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
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賢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雄君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黃賢文負擔
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合雄君璽社區管
理委員會、被告黃賢文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合雄君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合雄君璽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褚銘隆,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施敏真、
郭朱正,有臨時會會議紀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備查函文
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50、169頁;卷㈡第197頁),並分別據
施敏貞、郭朱正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卷㈡
第19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雄建設公司)為合雄君
璽社區建案之起造人,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與合雄建設
公司簽訂該社區A2棟8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
買賣契
約,並於103年6月30日交屋。
詎於107年3月2日上午10時34
分41秒許,原告房屋主臥室上方之撒水頭(下稱
系爭撒水頭
)發生異常爆裂而大量漏水,蔓延原告房屋各處達數10公分
,致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毀壞,並受有新臺幣(
下同)83萬3,3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此無法居住房屋內,
額外支出107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之租屋費2萬6,667元
。而合雄建設公司應確保其所提供之系爭撒水頭於正常運作
下安全於虞,卻未能提供並仍交屋,合雄建設公司應依
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184
條、第191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
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撒水頭屬延伸至住家之消防設備(撒水系統),屬於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合雄君璽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12款規定負管理、修繕
、維護之責。然合雄君璽管委會為社區消防安檢及機電維護
保養時,未確認原告房屋所屬樓層之撒水系統所顯示之異常
狀態是否改善完成,且該日為社區機電保養,亦未確認異常
情形是否改善,於操作機電設備時,因撒水管路系統之水壓
有變化,致系爭撒水頭無法承受水壓,造成爆裂,故合雄君
璽管委會就此顯未善盡管理、修繕、維護之責,亦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合雄建設公司共同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前委請被告黃賢文裝潢其房屋,然黃賢文於裝潢時未
對系爭撒水頭做
適當防護措施,致系爭撒水頭受損變形,進
而發生異常動作而爆裂,因而使原告房屋內之裝潢、傢俱等
因浸水受損,應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黃賢
文自應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並與合雄建設公司、
合雄君璽管委會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㈣
並聲明:
⒈被告合雄建設公司、合雄君璽管委會應
連帶給付原告85萬9,
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週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
⒉被告黃賢文應給付原告85萬9,967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
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合雄建設公司部分:
⒈合雄建設公司提供之撒水頭,均通過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認
可基準,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核發認
可證明,屬
經查驗合格之消防器材;另依
鈞院囑託鑑定之結
果,亦可證系爭撒水頭並無瑕疵,故合雄建設公司已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
⒉況
兩造於103年6月30日完成交屋,
迨至3年8月後始發生系爭
撒水頭爆裂事件,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規定,已逾
1年保固期限,其無須負保固責任。另由原告提出當日淹水
照片及影片,可知淹水高度僅及腳背,至多2、3公分,不可
能造成如原告
所稱高達83萬3,300元之損失。
⒊又合雄建設公司將原告
房屋點交予原告時,樓頂板為水泥漆
塗面,未施作天花板,系爭撒水頭爆裂
乃因原告自行雇工裝
潢天花板時,不慎撞擊集熱片及油漆污損以致損害,與合雄
建設公司無關,且此亦為鑑定報告認定之主因等語。
㈡合雄君璽管委會部分:
⒈系爭撒水頭專供原告房屋使用,為原告專有部分,原告應負
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又系爭撒水頭係設置原告房屋內,
其無從得知系爭撒水頭之受損狀況,且
鑑定人證稱鑑定時無
法回溯爆裂當時之管路內水壓值,而正常撒水頭最高可承受
25公斤之水壓不致破裂,故事發當日水壓變化從異常無水變
為正常有水,並無人為疏失。
⒉又原告未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有毀損、及其損害與原
告房屋淹水間具有
因果關係,
縱有損害,亦
非全部不
堪用,
亦需折舊;且原告房屋淹水僅5公分,於淹水排除後即得居
住使用,並無另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
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記載王志峰,為原告之子,顯然該租約為臨訟製作
,
渠等間應無租賃關係。況原告購買該房屋時,已先設籍於
所稱之租賃地(即南昌路263號房屋),原告顯非因漏水方
承租該處等語。
㈢黃賢文部分:
⒈黃賢文於103年7月底接受原告之子王志峰委託,以每日3,00
0元工資處理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作,王志峰每日均於現場監
工,於103年9月底完工。後君璽社區櫃檯經理會同社區之消
防機電人員檢查施作並簽收合格單據(包含社區警報器、煙
霧偵測器、消防撒水頭等)均無問題,並完成驗收、退還保
證金3萬1,000元。而黃賢文從事室內裝潢超過30年,請教過
多位消防專業人士均表示撒水頭會自爆撒水,當初於完工送
壓力、送水時,即會爆開,不可能在保固期過後4年後才延
遲爆開,故原告起訴請求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⒉又黃賢文於原告房屋之施工過程中,皆未卸下消防撒水頭外
之硬質塑膠保護套,直至工程最後油漆粉刷完畢後才取下,
並套上白色優美塑膠外圈套,故於施工過程中不會碰撞毀損
系爭撒水頭;另鑑定報告所稱系爭撒水頭遭油漆汙染一事,
實際上應係建商噴漆所致,並非黃賢文裝潢時油漆粉刷所沾
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3日與合雄君璽社區建案之起
造人即合雄建設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6
月30日交屋;又原告房屋於107年3月2日上午10時34分41秒
許,位於主臥室上方之系爭撒水頭突然爆裂,並大量漏水,
蔓延原告房屋各處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合雄君璽預售房屋買
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桃園市政府變更起
造人函文、系爭撒水頭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㈠16至79、83至104頁;卷㈡第231至24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撒水頭爆裂漏水,致其房屋內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毀損及受有對外出租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
,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3人何者應對
本件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合雄建設公司部分:
①查本院前就系爭撒水頭本身是否具有瑕疵、系爭撒水頭爆裂
之原因等,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進行
鑑定,其中就系爭撒水頭本身是否具有瑕疵部分,經鑑定認
為:「於會勘時指定同居室密閉室撒水頭,送往本會進行相
關試驗,本會依『密閉室撒水頭認可基準』中,壹、技術規
範及試驗方法、四、強度試驗㈠耐洩漏試驗⒉及壹、技術規
範及試驗方法、四、強度試驗㈡環境溫度試驗,試驗結果皆
符合『密閉室撒水頭認可基準』要求,故可排除密閉室撒水
頭瑕疵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並有試驗過程
之照片及說明
可參(見鑑定報告第8至12頁),可見合雄建
設公司所提供原告房屋內之其他處密閉式撒水頭,經鑑定單
位測試結果符合
法令規定,應無瑕疵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系爭撒水頭本身存有瑕疵之證明,顯難僅以系爭撒水頭爆裂
之情形即
遽認系爭撒水頭本身即存有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
22 7條、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184條
、第191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合雄建設公司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②至原告雖欲以
斯時維護社區消防機電之萬能機電有限公司出
具予合雄君璽社區之函文,欲作為系爭撒水頭具有瑕疵之證
明
云云,然
觀諸該函文記載:本公司確認,該戶該消防灑水
頭應為瑕疵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多僅屬該公
司之單方意見表示,然其上並無記載瑕疵
態樣、認定之依據
或鑑定方法,自難逕以該函文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併予敘
明。
⒉黃賢文、合雄君璽管委會部分:
①經查,黃賢文不爭執確有於原告交屋(103年6月30日)後之
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
承攬原告房屋之裝潢工程(包括裝修
天花板)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而本件委請鑑定單
位鑑定系爭撒水頭爆裂原因後,鑑定結果認:經檢視現場動
作之密閉式撒水頭,其本體外觀疑有被裝潢噴漆汙損之痕跡
(如照片5),同居室(臥室)之其他密閉式撒水頭之感熱
集片有遭到撞擊造成變形情況(如照片6);另經詢問住戶
,當時廚房未進行裝潢,為原始交屋之情形,檢視廚房設置
之密閉式撒水頭,其外觀完整無碰撞、集熱元件正常無損壞
變形(如照片7),卸除該廚房之密閉式撒水頭裝飾蓋後,
該撒水頭本體乾淨、無油漆汙損(如照片8),故主要原因
不排除於當初裝潢時,未對密閉式撒水頭做適當之保護措施
,並在裝潢施作碰撞到密閉式撒水頭,造成密閉式撒水頭感
熱頭變形,以致對管內水壓之耐受度受損等語,此有系爭鑑
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至8、13、14頁之照片、初步分
析及結論部分)、參以鑑定人陳燦堂(系爭鑑定報告作成者
之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案同一空間的其他撒水頭
,有油漆污染,且有稍微碰撞的痕跡。另照片5是本件爆裂
的撒水頭,集熱片已經掉落,照片6是同一空間內的其他顆
撒水頭,如我於照片5上圈出部分是油漆污染處,另如我於
照片6中圈出部分,集熱片有凹痕,又撒水頭油漆污染,可
能會造成熱的感應受影響,而集熱片與感熱元件是一體的,
中間還有一個錫塊,集熱片與錫是感知頭的一部份,也就是
感熱元件,原理是利用熱讓錫融化,造成支撐元件鬆脫,造
成撒水。另我們也有去現場拍攝房屋內其他沒有裝潢處的撒
水頭,平整沒有變形(如照片7、8),照片8是我們把撒水
頭飾蓋拆除後,裡面沒有油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14
頁),就此以觀,應可認係原告自行委請黃賢文承攬施作天
花板,於施工中造成系爭撒水頭本體遭油漆汙染、撒水頭上
方之集熱片遭撞擊變形、感熱元件位移等情形,因而影響撒
水頭之感熱程度,導致異常撒水情形。
②另經鑑定單位檢視合雄君璽社區A棟3樓(即原告房屋所屬樓
層)於104至106年度檢修申報書,連續3年皆列入「消防安
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待改善項目(其中104年度為「撒水
分戶閥關閉」、105年度為「撒水末端無壓力」、106年度為
「撒水末端無水」)等情形,並鑑定認為:檢修申報書已明
確指出該樓層撒水系統部分為異常狀態,連續列入缺失改善
計畫中達3年,且無法從歷年紀錄中看到有效改善,因該缺
失內容皆顯示為撒水末端無壓力或分戶閥關閉,疑該樓層之
分戶閥長時間未開啟或異常無水;又事發當日為該社區機電
保養,不排除機電保養時,未確認前項缺失是否改善完成,
於操作時造成撒水管路系統水壓有變化,以致已受損之密閉
式撒水頭無法承受水壓,造成該水損發生,故消防檢修及機
電維護保養部分列為次要原因。…綜上並經委員會討論結果
,該密閉室撒水頭本身應無瑕疵,該誤動作情形主要原因不
排除為裝潢時未對密閉室撒水頭進行適當之保護,次要原因
疑為消防檢修改善未確實及機電保養未確認前項缺失是否已
改善即操作機電設備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
報告第8、13頁初步分析及結論部分)。
③佐以鑑定人陳燦堂證稱:因本件撒水頭是密閉濕式,應該是
管線內要長時間有水、有水壓,然從104至106年度檢修申報
書中,可以看到分戶閥是關閉狀態、水管末端沒水,分戶閥
關閉(人為關閉,因不是自動開關,分戶閥類似每戶撒水系
統的總開關)會導致撒水管路內沒有水,無法維持平衡;另
因我們研判系爭撒水頭本身受損,撒水頭本身的承受度已經
下降,這時如果有水壓,可能會爆裂。又因當天有去做機電
保養,可能有人開啟分戶閥,後端管線的水路是有水的,所
以造成有水壓,水壓變化是指無水變到有水,撒水頭因而爆
裂,至於同一空間內,其他撒水頭也有損壞,卻只有一個爆
裂,就是損壞情況比較嚴重,是機率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208至211頁)。綜上,可知原告房屋A棟3樓所屬樓層
之撒水管路系統,早於104至106年度之年度消防檢修中即列
有如上述之改善項目(即撒水分戶閥未開啟、撒水管線末端
無壓力、無水),合雄君璽管委會卻怠於改善該等缺失,再
加以合雄君璽管委會於事發當日為機電保養事宜時,未為確
認
前揭缺失改善情形,因人為開啟分戶閥,致撒水管路系統
因突然產生之水壓變化,造成原已受損之系爭撒水頭(即撒
水頭本身有油漆污染、撒水頭上方之集熱片變形、感熱元件
位移)無法承受突然之水壓變化,因而發生爆裂、撒水等情
,可以認定。
④合雄君璽管委會雖辯稱:系爭撒水頭係設置原告房屋內,其
無從得知系爭撒水頭之受損狀況,且鑑定人證稱鑑定時無法
回溯爆裂當時之管路內水壓值,而正常撒水頭最高可承受25
公斤之水壓不致破裂,故事發當日水壓變化從異常無水變為
正常有水,無人為疏失云云。然依前揭本院認定情形,原告
房屋所屬之A棟3樓層之撒水管路系統,早有異常狀況,合雄
君璽管委會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撒水頭因事發
當日人為開啟分戶閥時,該撒水管路系統之「水壓突然變化
」,因而使系爭受損之撒水頭無法承受「突然之水壓變化」
而爆裂,已詳如前述,則合雄君璽管委會仍辯稱當日水壓變
為正常有水狀況,無人為疏失云云,即非可採。
⑤另黃賢文雖辯稱:原告之子王志峰於裝潢
期間,每日至現場
監工,且施工過程中其未卸下撒水頭外之硬質塑膠保護套,
直至工程最後油漆粉刷完畢後才取下,故無油漆汙染問題;
另完工後,君璽社區櫃檯經理會同社區之消防機電人員檢查
施作並完成驗收,若系爭撒水頭有瑕疵,於完工送壓力、送
水時,即會爆開云云,並提出別戶之現場施作照片、裝潢保
證金保管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9頁)。然別戶
施作之情形,與本件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本院前經送請鑑定
,經鑑定結果為系爭撒水頭本身有油漆污染、撒水頭上方之
集熱片變形、感熱元件位移等情形,致影響感熱程度,無法
承受突然變化之水壓,已如前述,而前揭瑕疵情形,並非僅
由外觀目視、或正常水壓下即可查知,需突遇水壓之變化,
始可能顯現,縱完工當時經社區消防機電人員檢查施作合格
,仍無礙於系爭撒水頭實際上存有瑕疵(僅未能檢查發現)
之事實,故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⒊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堪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
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又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2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
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
7條第1、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
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
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房屋所屬A棟3樓層撒水管路系統,應供該樓層住戶
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甚明,合雄君璽管委會
自應對此共用之撒水管路系統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惟合雄君璽管委會連續3年怠於修繕屬於社區共用部分之撒
水管線系統,顯
難認已盡注意義務,自有疏失,並致原告房
屋內之系爭撒水頭發生爆裂、漏水,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故原告主張合雄君璽管委會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另黃賢文既負責裝潢
原告之房屋(包含天花板),已如前述,因其前述施工瑕疵
情形,致系爭撒水頭爆裂後,造成原告受損,自依應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之損害,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灑水頭爆裂、漏水,致受有如附件一所
示傢俱、物品毀損,合計損失83萬3,300元等情,並以被告
所不爭執之估價單、客戶銷售歷史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光
碟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3至107頁;卷㈡第231至247頁
)。其中:
①如附表一編號1「拆除舊有泡水損壞裝潢及廢棄物處理」5萬
,6000元、編號2「主臥室C酸鈣板造型天花板、四周大型歐
化線板(含乳膠漆粉刷)」4萬6,000元、編號7「休閒室平
鋪超耐磨地板」1萬5,800元、編號11「全室牆面得利乳膠漆
粉刷」3萬6,000元、編號12「全室地板保護板二層保護工程
」1萬元等項。關於編號1、2、7、12項部分,衡情系爭撒水
頭發生爆裂、撒水及全室淹水等情形,該撒水頭所在之主臥
室天花板之四周及全室之木質地板,因浸水應有損壞而有修
繕必要。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觀諸本院現場
履勘時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房屋之牆面確有因淹水而產生大面積
黃色水漬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0、11、13至17、22頁),
亦應認有修繕之必要。
②就如附表一編號17「蘇菲亞6尺獨立筒5萬7,600元【經計算
折讓後之金額為4萬9,901元,計算式:57,600-(57,600×
32,400/ 242,400)=49,901】部分。觀諸證人林鈞榮(斯時
合雄君璽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於本院證稱:當時屋內淹水
大概有5、6公分,當時爆裂的撒水頭是靠近主臥床頭上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1、232頁),並有現場照片、客戶銷售
歷史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89、90、93、94、10
4、107頁;卷㈡第241頁),衡情該床墊之內部浸水(水質
非乾淨)即可能因潮濕、發霉而無法繼續使用,應有更換新
品之必要。
③就如附表一編號20「黃水晶大茶几4萬3,000元【經計算折讓
後之金額為3萬7,252元,計算式:43,000-(43,000×32,40
0/242,400)=37,252】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客戶
銷售歷史資料查詢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卷㈡第245
頁),本院審酌該照片所示現況,該大茶几表面之木皮
顯有
因泡水而皺褶、扭曲之現象,自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④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部分(包含衣櫃、造型木牆、衣櫃
拉門組、大理石電視牆組、休閒室木牆及玻璃拉門、鞋櫃、
餐櫃組、全室實木門及木框、書籍、床頭箱、床底白橡、半
牛皮沙發、小茶几、浮雕、次臥室床墊等),原告或未提出
照片證明確有損壞之事實,或依其所提出現場照片,再比對
合雄君璽管委會所提出現場照片,互核顯無從證明該等項目
有損壞而有更換為新品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83至103頁;
卷㈡第231至247頁),自均難准許。
⑤從而,前揭各項有理由之金額為25萬953元【包括附表一編
號1(5萬6,000元)、編號2(4萬6,000元)、編號7(1萬5,
80 0元)、編號11(3萬6,000元)、編號12(1萬元)、編
號17(4萬9,901元)、編號20(3萬7,252元)】。
⒊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7、11、12、17、20部分應屬材料(
金額合計19萬4,953元),依法應計算折舊,而原告不爭執
於103年9月底裝修完畢,於103年10月訂購傢俱(見本院卷
㈠第107頁訂購單;卷㈡第337頁),
迄至107年3月2日發生
系爭撒水頭爆裂、淹水情事,其傢俱、裝潢之使用時間已約
3年6個月。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折舊後之費用為8萬7,5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再加
計如附表一編號1之拆除損壞裝潢及廢棄物處理費5萬6,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3,536元。
⒋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房屋淹水,無法居住房屋內,額外支出10
7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之租屋費2萬6,6 67元等情,並
提出租賃契約為佐。然證人林鈞榮證稱:當時機電有6個人
加1個清潔人員協助清理積水,我們離開的時候,原告房屋
內的積水已經退去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232頁),顯見原
告應無所稱房屋淹水致無法居住之事實,故應無租賃其他房
屋居住之必要。縱令原告提出向其子王志峰出租之租賃契約
一情為真(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亦無礙於前開無租賃必
要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請求合雄君璽管委會、黃賢文賠償其房屋之裝潢
、傢俱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於14萬3,536元範圍內自屬有
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合雄君璽管
委會、黃賢文間就同一給付之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合
雄君璽管委會、黃賢文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
原告另得請求合雄君璽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2日起(本院卷㈠第147頁)、黃賢文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186-1頁)起,均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合雄
君璽管委會給付14萬3,536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黃賢文給付14萬3,536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㈠㈡項給付
,若其中一被告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214條、第184條、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合雄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85萬9,9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週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合雄
君璽管委會、黃賢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
│編│毀損之物品及相關│數│ 價 格 │ 備 註 │
│號│支出費用 │量│ (元) │ │
├─┼────────┼─┼────┼───────┤
│1│拆除舊有泡水損壞│1 │56,000 │ │
│ │裝潢及廢棄物處理│ │ │ │
├─┼────────┼─┼────┼───────┤
│2│主臥室C 酸鈣板造│1 │46,000 │ │
│ │型天花板、四周大│ │ │ │
│ │型歐化線板( 含乳│ │ │ │
│ │膠漆粉刷) │ │ │ │
├─┼────────┼─┼────┼───────┤
│3│主臥室更衣室拉門│1 │54,000 │ │
│ │衣櫃組 │ │ │ │
├─┼────────┼─┼────┼───────┤
│4│主臥室更衣室入口│1 │36,000 │ │
│ │隱藏門造型木牆 │ │ │ │
├─┼────────┼─┼────┼───────┤
│5│次臥室衣櫃造型拉│1 │39,000 │ │
│ │門組 │ │ │ │
├─┼────────┼─┼────┼───────┤
│6│客廳大理石造型電│1 │158,000 │ │
│ │視牆組 │ │ │ │
├─┼────────┼─┼────┼───────┤
│7│休閒室平鋪超耐磨│1 │15,800 │ │
│ │地板 │ │ │ │
├─┼────────┼─┼────┼───────┤
│8│休間室木牆及造型│1 │38,000 │ │
│ │木框玻璃拉門組 │ │ │ │
├─┼────────┼─┼────┼───────┤
│9│客廳鞋櫃、上下收│1 │72,000 │ │
│ │納展示餐櫃組 │ │ │ │
├─┼────────┼─┼────┼───────┤
││全室五組實木門及│1 │45,000 │ │
│ │木框組(如需泥作│ │ │ │
│ │修補加18,000元)│ │ │ │
├─┼────────┼─┼────┼───────┤
││全室牆面得利乳膠│1 │36,000 │ │
│ │漆粉刷 │ │ │ │
├─┼────────┼─┼────┼───────┤
││全室地板保護板二│1 │10,000 │ │
│ │層保護工程 │ │ │ │
├─┼────────┼─┼────┼───────┤
││克里斯3.5書 │2 │7,900×2│折讓2,800元, │
│ │ │ │=15,800│共計13,000元 │
├─┼────────┼─┼────┼───────┤
││白橡床頭箱 │1 │9,500 │ │
├─┼────────┼─┼────┤ │
││5尺後掀床底(寬) │1 │6,500 │ │
│ │白橡 │ │ │ │
├─┼────────┼─┼────┤ │
││6’床台;葡萄# │1 │35,000 │ │
│ │黃花梨6 │ │ │ │
├─┼────────┼─┼────┤ │
││蘇菲亞#6尺獨立 │1 │57,600 │ │
│ │筒冷 │ │ │折讓32,400元,│
├─┼────────┼─┼────┤共計210,000元 │
││茱麗葉#5’硬式 │1 │15,800 │ │
│ │獨立筒 │ │ │ │
├─┼────────┼─┼────┤ │
││518#1+2+3半牛│1 │61,000 │ │
│ │皮沙發 │ │ │ │
├─┼────────┼─┼────┤ │
││682#黃水晶大茶 │1 │43,000 │ │
│ │几5.8 │ │ │ │
├─┼────────┼─┼────┤ │
││682#黃水晶小茶 │1 │14,000 │ │
│ │几 │ │ │ │
├─┼────────┼─┼────┼───────┤
││雪松浮雕 │1 │4,800 │折讓300元,共計│
│ │ │ │ │4,500 元 │
├─┴────────┴─┼────┴───────┤
│ │合計:833,300 │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953×0.206=40,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953-40,160=154,793
第2年折舊值 154,793×0.206=31,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793-31,887=122,906
第3年折舊值 122,906×0.206=25,3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906-25,319=97,587
第4年折舊值 97,587×0.206×(6/12)=10,0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587-10,051=87,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