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榮瑞霞
訴訟代理人 邱懷萱
林邱秀珍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蔡卿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74,318 元及
遲延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將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1,380元,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生活公司),派駐在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第17屆行政祕
書、會計,負責原告社區內管理社區財務及會計帳務。被告
於民國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
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
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收、支出明細,
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
,及門禁車道磁扣、臨時停車(含租借磁扣)、公設VIP 歌
唱視廳視、撞球韻律室使用費、廣告費、仲介帶看房屋費、
裝潢清潔費、車道
押金、影印及傳真等臨時性收入(下合稱
「臨時性收入」)共43,200元、及105 年8 月7 日社區住戶
大會和同年8 月社區中元節活動之結餘款(下簡稱「結餘款
」)8,180 元。嗣原告與生活公司比對財務收入與帳目不符
,被告雖回補所侵占之部分管理費,
惟就
上開其所侵占之「
臨時性收入」43,200元、「結餘款」8,180 元(合計51,380
元)仍未返還,爰依
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1,38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答辯
略以:伊未侵占款項,住戶繳費都有
開收據,伊沒有撕毀收據,也沒有漏開收據,錢一直放在管
理室,只是漏未登帳,對帳金額有少,伊就回補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任職原告社區行政祕書、會計之機會,
侵占臨時性收入43,200元、結餘款8,180 元之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發票簿封面影本、臨時性收入費用登記明細影本、收
據統計表、傳票及帳冊資料影本、計算總表及明細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26-152 頁、第8-18頁),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
行為,惟對於為何漏登如此多帳目、何以對帳金額減少等節
均交待不清,其所辯自無足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全卷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前開臨
時性收入43,200元、結餘款8,18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屬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380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即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