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
朱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長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坤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坤德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朱坤德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朱坤德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0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744,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3
7,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
343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由被告朱坤德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代購
品名XLPE600V 100mm2*1C等規格之電線(下稱
系爭電線)
,並由原告代墊貨款744,838 元,被告朱坤德口頭向原告
表示由被告共同負責返還代墊款,
迄今尚未給付。
㈡被告朱坤德為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之代表人,對外執
行業務,
詎被告朱坤德竟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前往原告
放置貨物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向看管倉庫之訴外人黃得常謊稱已得原告同
意,而取走原告所有之防爆設備(品名:KILLARK 密封匣
ENY 等,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價值1,437,217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
爰依返還代墊款之契約及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均以:
㈠不爭執被告朱坤德有委託原告代購系爭電線,被告朱坤德
尚未返還代墊款744,838 元,
惟該契約是存在原告與被告
朱坤德之間。不爭執被告朱坤德有前往系爭倉庫載走價值
1,437,217 元之系爭設備,惟被告黃美玉不知情,又系爭
設備經業主計價且價金由訴外人亞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亞通公司)給付原告,故屬於亞通公司所有,是亞通
公司要求被告朱坤德前往載運,當場倉庫管理人即原告
法
定代理人的父親及姊姊均有同意,故被告不成立
共同侵權
行為。
㈡又被告朱坤德對原告有下列
合夥契約之利潤
分配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債權存在,爰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朱
坤德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1.就原告
承攬之「新竹環球購物中心新竹文創館增建工程
」機電設備工程(下稱新竹文創館工程),原告與被告
朱坤德有合夥關係,約定總工程款96,075,000元其中3
%屬原告的管理費,其餘97%即93,192,750元,被告朱
坤德有二分之一的利潤分配權。因原告口頭回答有15%
的獲利,故朱坤德可獲得利潤為6,989,456 元(計算式
:93,192,750元×15%×0.5 =6,989,45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就原告承攬之「台電林口廠煤倉擴建工程」機電工程(
下稱林口煤倉工程),原告與被告朱坤德有合夥關係,
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向上包商領取當月工程款後即逃
逸,被告朱坤德替原告代墊⑴德齊企業社員工工資776,
810 元、⑵松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璽公司)點
工工資442,630 元、⑶廖瓊華點工工資427,100 元、⑷
鑫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德公司)拉線工資706,902
元、⑸盟
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材料費937,
863 元,另⑹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朱坤德二分之一的利
潤6,072,707 元,以上⑴至⑹合計9,364,012 元。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代墊款744,838 元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 條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朱坤德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代購系爭電線
,並由原告代墊貨款744,838 元,被告朱坤德尚未給付
乙情,為被告朱坤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0 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代墊貨款,為
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744,838 元,係
屬可分之債,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之金額為半
數即372,419 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坤德口頭向原告表示由被告共同負責
償還代墊款
云云,然為被告朱坤德所否認,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採發會簽單係記載「備註:幫朱坤德先生代叫華
榮電線」等語(本院卷一第5 頁),而銷貨單上之客戶
簽收欄位係由被告朱坤德簽收,查無被告黃美玉之簽名
(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玉亦應
返還代墊款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7,217 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朱坤德不爭執其於106 年1 月23日有前往系爭倉
庫載走價值1,437,217 元之系爭設備乙情(本院卷二第
350 頁),
經查:
⑴被告朱坤德雖辯稱系爭設備為亞通公司所有,係亞通
公司要求被告朱坤德前往載運云云,
惟查,亞通公司
函覆本院
略以:「照崧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材料以送至
工地現場,經會同業主及本公司檢驗通過為交付基準
,故照崧公司將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前,材料放置何
處,本公司並無要求亦無從知悉。照崧公司運送材料
係依據施工進度之需要,陸續運送至工地現場,惟本
公司就密封接頭係依據安裝進度計價,未安裝部分之
數量不列入計價範圍。本公司終止合約後,照崧公司
並未再運入密封接頭,本公司亦未曾自行載運。」等
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依上所述,材料以運入工
地現場者方計價,且亞通公司未曾自行載運材料,故
被告朱坤德辯稱系爭設備屬亞通公司所有,係亞通公
司要求其載運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朱坤德再辯稱倉庫管理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
親黃得常及姊姊黃筱伶均有同意其載走系爭設備云云
,惟查:
①黃得常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倉庫是訴
外人光遠照明有限公司租賃使用,該公司負責人是
我女兒黃筱伶,我義務在系爭倉庫看管。原告有將
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倉庫,被告朱坤德陸續來拿走
,106 年1 月23日是最後1 次。我在場,我向被告
朱坤德說按照往常的慣例,被告朱坤德應該要與原
告聯絡,被告朱坤德說他會與原告聯絡,因為大家
都認識,我就沒有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56、57頁
)。
②黃筱伶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系爭倉庫由我
管理,我無償借給原告放置東西,106 年1 月23日
我不在場,我父親黃得常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朱坤德
要來拿系爭設備,我有問我父親是否有與原告確認
,我父親說他會再問,但後來被告朱坤德還是拿走
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
③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均有要求被告朱坤德應徵得
原告同意方能取走系爭設備,雖因黃得常與被告朱
坤德認識而為一時之便讓被告朱坤德先取走,但系
爭設備為原告所有,黃得常並無處分之權限,故被
告朱坤德明知未經原告同意而故意將系爭設備取走
,自屬侵害原告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朱坤德賠償系爭設
備價值1,437,217 元,
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坤德為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之代
表人,對外執行業務,故被告黃美玉就被告朱坤德上開
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5 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被告黃美玉否認上情,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黃
美玉有任何關於被告朱坤德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或
意思聯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美玉連帶賠償原告系
爭設備價值1,437,217 元,尚屬無據。
㈢被告朱坤德抵銷
抗辯部分:
1.被告朱坤德主張其就原告承攬之新竹文創館工程有6,98
9,456 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並以此抵銷原告
本件請求金額。然原告否認上開合夥契約存在,而被告
朱坤德所提出之新竹文創館工程合約估價單,僅列有工
程項目、數量、金額等,無人簽名(本院卷一第74、75
頁),無法證明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潤
之事實,被告朱坤德雖一再陳稱新竹文創館工程所有工
人均為被告朱坤德指派,工資由原告先給付被告朱坤德
,再由被告朱坤德發放予工人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與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潤之事實無
必然關連,又黃得常亦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朱坤德就
新竹文創館工程間之約定或帳目等語(本院卷二第52、
53頁),故被告朱坤德既未能證明其有6,989,456 元合
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2.被告朱坤德主張其就原告承攬之林口煤倉工程有6,072,
707 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並以此抵銷原告本
件請求金額。然原告否認上開合夥契約存在,原告辯稱
原告係與被告黃美玉就林口煤倉工程之施作,委由被告
黃美玉點工,並由被告黃美玉按月向原告請款等語。經
查,被告朱坤德所提出之利潤分配表為其單方面製作,
並無原告簽名用印(本院卷一第275 頁),無法證明是
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潤之事實;又被告朱
坤德所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易騰傳送予被告朱坤德之
電子郵件內容,固有「
本案由您介紹及統籌」、「原先
我們在談的時候也沒有預料到會有這麼高的利潤,也是
大家一起努力而成的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84、85頁
),然亦無法證明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
潤之事實。又黃得常亦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朱坤德就
林口煤倉工程間之約定或帳目等語(本院卷二第54、55
頁),故被告朱坤德既未能證明其有6,072,707 元合夥
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3.被告朱坤德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林口煤倉工程相關工資及
材料費共計3,291,305 元: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
⑵查被告朱坤德固提出德齊企業社105 年12月薪資單、
松璽公司、廖瓊華、鑫德公司、盟諭公司收款證明書
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7 至274 頁),惟仍應由被
告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
①證人即德齊企業社員工蔡仁智於另案107 年度訴字
第7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略以:德齊企業社員工就林口煤倉案的工資是每天
計工,報給原告發款給德齊企業社再發款給員工等
語(本院卷二第65頁),則德齊企業社員工薪資本
應由被告黃美玉給付,原告並無直接給付工資予德
齊企業社員工之義務,至被告朱坤德給付工資予德
齊企業社員工,
核與原告並無關聯。
②證人即松璽公司負責人呂理誠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略以:是被告朱坤德說林口煤倉需要水電工,找
我施作,點工工資是每個月統計租工數,估價單、
發票拿給被告朱坤德兒子朱建霖,發票給完後約一
週原告就會直接匯款給我們,有網路轉帳資料,10
5 年12月的工資沒有領到,大概過2 個多月,是被
告黃美玉匯款給我,因為原告倒閉了等語(本院卷
二第69、70頁)。證人呂理誠固證稱是原告直接匯
款給松璽公司,但邀其施作工程之人為被告朱坤德
,則被告朱坤德給付工資予松璽公司,似
難認有何
給付目的欠缺,尚難以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認為原告
與松璽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負有給付義務。
③被告朱坤德給付廖瓊華點工工資部分,原告否認收
款證明書上記載之給付105 年12月份點工工資(本
院卷一第261 頁),而被告朱坤德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此部分
抵銷
抗辯即不可採。
④證人即鑫德公司工地連絡人李成德於另案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是被告朱坤德找鑫德公司去林口煤倉
工程拉電線,106 年1 月20日沒有領到工資,過幾
天由被告朱坤德匯款一半,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過原告的負責人,我只跟被告朱坤德聯絡,故被
告朱坤德說他責任上付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
68頁)。依證人所述,邀其施作工程之人為被告朱
坤德,則被告朱坤德給付工資予鑫德公司,似難認
有何給付目的欠缺。
⑤證人即盟諭公司連絡人顏清輝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略以:盟諭公司賣電管材料給原告,用在林口煤
倉工程,原告是開支票給付貨款給盟諭,原告欠盟
諭100 多萬元,但是被告朱坤德有先墊款80幾萬元
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又原告
自承於105
年11月26日至106 年1 月26日間,盟諭公司進貨給
原告至林口煤倉工程現場材料明細確實如本院卷第
269 至275 頁(本院卷二第345 頁),則原告即負
有給付貨款予盟諭公司之義務。雖原告辯稱該批材
料遭被告朱坤德占有,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
不可採。從而,被告既為原告代墊貨款937,863 元
予盟諭公司,使原告
免除此部分給付貨款之義務而
受有利益,則被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即
屬有據。
⑶小結:被告朱坤德之抵銷抗辯僅就其為原告代墊貨款
937,863 元予盟諭公司之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㈣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之金額為871,773
元(返還代墊款372,419 元+系爭設備損害賠償1,437,21
7 元-被告抵銷抗辯937,863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坤德返還
代墊貨款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坤德
之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於107 年1 月8 日送達,本院
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