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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       朱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坤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坤德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朱坤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坤德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744,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 7,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 34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由被告朱坤德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代購 品名XLPE600V 100mm2*1C等規格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並由原告代墊貨款744,838 元,被告朱坤德口頭向原告 表示由被告共同負責返還代墊款,今尚未給付。 ㈡被告朱坤德為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之代表人,對外執 行業務,被告朱坤德竟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前往原告 放置貨物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向看管倉庫之訴外人黃得常謊稱已得原告同 意,而取走原告所有之防爆設備(品名:KILLARK 密封匣 ENY 等,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價值1,437,217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返還代墊款之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均以: ㈠不爭執被告朱坤德有委託原告代購系爭電線,被告朱坤德 尚未返還代墊款744,838 元,該契約是存在原告與被告 朱坤德之間。不爭執被告朱坤德有前往系爭倉庫載走價值 1,437,217 元之系爭設備,惟被告黃美玉不知情,又系爭 設備經業主計價且價金由訴外人亞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亞通公司)給付原告,故屬於亞通公司所有,是亞通 公司要求被告朱坤德前往載運,當場倉庫管理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的父親及姊姊均有同意,故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㈡又被告朱坤德對原告有下列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爰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朱 坤德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1.就原告承攬之「新竹環球購物中心新竹文創館增建工程 」機電設備工程(下稱新竹文創館工程),原告與被告 朱坤德有合夥關係,約定總工程款96,075,000元其中3 %屬原告的管理費,其餘97%即93,192,750元,被告朱 坤德有二分之一的利潤分配權。因原告口頭回答有15% 的獲利,故朱坤德可獲得利潤為6,989,456 元(計算式 :93,192,750元×15%×0.5 =6,989,45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就原告承攬之「台電林口廠煤倉擴建工程」機電工程( 下稱林口煤倉工程),原告與被告朱坤德有合夥關係, 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向上包商領取當月工程款後即逃 逸,被告朱坤德替原告代墊⑴德齊企業社員工工資776, 810 元、⑵松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璽公司)點 工工資442,630 元、⑶廖瓊華點工工資427,100 元、⑷ 鑫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德公司)拉線工資706,902 元、⑸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材料費937, 863 元,另⑹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朱坤德二分之一的利 潤6,072,707 元,以上⑴至⑹合計9,364,012 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代墊款744,838 元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朱坤德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代購系爭電線 ,並由原告代墊貨款744,838 元,被告朱坤德尚未給付 乙情,為被告朱坤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0 頁), 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代墊貨款,為 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744,838 元,係 屬可分之債,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之金額為半 數即372,419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坤德口頭向原告表示由被告共同負責 償還代墊款云云,然為被告朱坤德所否認,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採發會簽單係記載「備註:幫朱坤德先生代叫華 榮電線」等語(本院卷一第5 頁),而銷貨單上之客戶 簽收欄位係由被告朱坤德簽收,查無被告黃美玉之簽名 (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玉亦應 返還代墊款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7,217 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朱坤德不爭執其於106 年1 月23日有前往系爭倉 庫載走價值1,437,217 元之系爭設備乙情(本院卷二第 350 頁),經查: ⑴被告朱坤德雖辯稱系爭設備為亞通公司所有,係亞通 公司要求被告朱坤德前往載運云云,惟查,亞通公司 函覆本院略以:「照崧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材料以送至 工地現場,經會同業主及本公司檢驗通過為交付基準 ,故照崧公司將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前,材料放置何 處,本公司並無要求亦無從知悉。照崧公司運送材料 係依據施工進度之需要,陸續運送至工地現場,惟本 公司就密封接頭係依據安裝進度計價,未安裝部分之 數量不列入計價範圍。本公司終止合約後,照崧公司 並未再運入密封接頭,本公司亦未曾自行載運。」等 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依上所述,材料以運入工 地現場者方計價,且亞通公司未曾自行載運材料,故 被告朱坤德辯稱系爭設備屬亞通公司所有,係亞通公 司要求其載運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朱坤德再辯稱倉庫管理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 親黃得常及姊姊黃筱伶均有同意其載走系爭設備云云 ,惟查: ①黃得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倉庫是訴 外人光遠照明有限公司租賃使用,該公司負責人是 我女兒黃筱伶,我義務在系爭倉庫看管。原告有將 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倉庫,被告朱坤德陸續來拿走 ,106 年1 月23日是最後1 次。我在場,我向被告 朱坤德說按照往常的慣例,被告朱坤德應該要與原 告聯絡,被告朱坤德說他會與原告聯絡,因為大家 都認識,我就沒有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56、57頁 )。 ②黃筱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倉庫由我 管理,我無償借給原告放置東西,106 年1 月23日 我不在場,我父親黃得常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朱坤德 要來拿系爭設備,我有問我父親是否有與原告確認 ,我父親說他會再問,但後來被告朱坤德還是拿走 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 ③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均有要求被告朱坤德應徵得 原告同意方能取走系爭設備,雖因黃得常與被告朱 坤德認識而為一時之便讓被告朱坤德先取走,但系 爭設備為原告所有,黃得常並無處分之權限,故被 告朱坤德明知未經原告同意而故意將系爭設備取走 ,自屬侵害原告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朱坤德賠償系爭設 備價值1,437,217 元,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坤德為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之代 表人,對外執行業務,故被告黃美玉就被告朱坤德上開 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5 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被告黃美玉否認上情,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黃 美玉有任何關於被告朱坤德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或 意思聯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美玉連帶賠償原告系 爭設備價值1,437,217 元,尚屬無據。 ㈢被告朱坤德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朱坤德主張其就原告承攬之新竹文創館工程有6,98 9,456 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並以此抵銷原告 本件請求金額。然原告否認上開合夥契約存在,而被告 朱坤德所提出之新竹文創館工程合約估價單,僅列有工 程項目、數量、金額等,無人簽名(本院卷一第74、75 頁),無法證明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潤 之事實,被告朱坤德雖一再陳稱新竹文創館工程所有工 人均為被告朱坤德指派,工資由原告先給付被告朱坤德 ,再由被告朱坤德發放予工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潤之事實無 必然關連,又黃得常亦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朱坤德就 新竹文創館工程間之約定或帳目等語(本院卷二第52、 53頁),故被告朱坤德既未能證明其有6,989,456 元合 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2.被告朱坤德主張其就原告承攬之林口煤倉工程有6,072, 707 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並以此抵銷原告本 件請求金額。然原告否認上開合夥契約存在,原告辯稱 原告係與被告黃美玉就林口煤倉工程之施作,委由被告 黃美玉點工,並由被告黃美玉按月向原告請款等語。經 查,被告朱坤德所提出之利潤分配表為其單方面製作, 並無原告簽名用印(本院卷一第275 頁),無法證明是 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潤之事實;又被告朱 坤德所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易騰傳送予被告朱坤德之 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本案由您介紹及統籌」、「原先 我們在談的時候也沒有預料到會有這麼高的利潤,也是 大家一起努力而成的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84、85頁 ),然亦無法證明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 潤之事實。又黃得常亦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朱坤德就 林口煤倉工程間之約定或帳目等語(本院卷二第54、55 頁),故被告朱坤德既未能證明其有6,072,707 元合夥 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3.被告朱坤德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林口煤倉工程相關工資及 材料費共計3,291,305 元: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朱坤德固提出德齊企業社105 年12月薪資單、 松璽公司、廖瓊華、鑫德公司、盟諭公司收款證明書 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7 至274 頁),惟仍應由被 告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 ①證人即德齊企業社員工蔡仁智於另案107 年度訴字 第7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略以:德齊企業社員工就林口煤倉案的工資是每天 計工,報給原告發款給德齊企業社再發款給員工等 語(本院卷二第65頁),則德齊企業社員工薪資本 應由被告黃美玉給付,原告並無直接給付工資予德 齊企業社員工之義務,至被告朱坤德給付工資予德 齊企業社員工,核與原告並無關聯。 ②證人即松璽公司負責人呂理誠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略以:是被告朱坤德說林口煤倉需要水電工,找 我施作,點工工資是每個月統計租工數,估價單、 發票拿給被告朱坤德兒子朱建霖,發票給完後約一 週原告就會直接匯款給我們,有網路轉帳資料,10 5 年12月的工資沒有領到,大概過2 個多月,是被 告黃美玉匯款給我,因為原告倒閉了等語(本院卷 二第69、70頁)。證人呂理誠固證稱是原告直接匯 款給松璽公司,但邀其施作工程之人為被告朱坤德 ,則被告朱坤德給付工資予松璽公司,似難認有何 給付目的欠缺,尚難以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認為原告 與松璽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負有給付義務。 ③被告朱坤德給付廖瓊華點工工資部分,原告否認收 款證明書上記載之給付105 年12月份點工工資(本 院卷一第261 頁),而被告朱坤德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此部分抵銷 抗辯即不可採。 ④證人即鑫德公司工地連絡人李成德於另案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是被告朱坤德找鑫德公司去林口煤倉 工程拉電線,106 年1 月20日沒有領到工資,過幾 天由被告朱坤德匯款一半,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過原告的負責人,我只跟被告朱坤德聯絡,故被 告朱坤德說他責任上付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 68頁)。依證人所述,邀其施作工程之人為被告朱 坤德,則被告朱坤德給付工資予鑫德公司,似難認 有何給付目的欠缺。 ⑤證人即盟諭公司連絡人顏清輝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略以:盟諭公司賣電管材料給原告,用在林口煤 倉工程,原告是開支票給付貨款給盟諭,原告欠盟 諭100 多萬元,但是被告朱坤德有先墊款80幾萬元 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又原告自承於105 年11月26日至106 年1 月26日間,盟諭公司進貨給 原告至林口煤倉工程現場材料明細確實如本院卷第 269 至275 頁(本院卷二第345 頁),則原告即負 有給付貨款予盟諭公司之義務。雖原告辯稱該批材 料遭被告朱坤德占有,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 不可採。從而,被告既為原告代墊貨款937,863 元 予盟諭公司,使原告免除此部分給付貨款之義務而 受有利益,則被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即 屬有據。 ⑶小結:被告朱坤德之抵銷抗辯僅就其為原告代墊貨款 937,863 元予盟諭公司之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㈣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之金額為871,773 元(返還代墊款372,419 元+系爭設備損害賠償1,437,21 7 元-被告抵銷抗辯937,863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坤德返還 代墊貨款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坤德 之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於107 年1 月8 日送達,本院 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