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呂王鈞
訴訟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晨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滄潮
人
被 告 呂芳素
蔡明德
呂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呂朝福與被告陳滄潮為多年舊識。於民國
103 年1 月1 日原告與被告晨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
司)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
告與被告陳滄潮、呂芳素、蔡明德、呂建鴻簽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建物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0 萬元,而系爭土地契約
之土地價款為1,980 萬元,合計總價款為3,300 萬元。興建
過程中,呂朝福至現場觀看始知系爭房屋具有重大漏水瑕疵
,原告因而於106 年1 月5 日去函被告晨豐公司,
惟被告晨
豐公司並未積極處理漏水瑕疵,甚而來函表示因原告遲延給
付價金,依
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土地價金198 萬元、
房屋價金132 萬元,總計為330 萬元之房地總價款。然因系
爭房屋有重大結構之瑕疵,且被告晨豐公司未提供與買賣價
金相對應之具有品質之房屋,故被告
解除契約屬不合法。
㈡系爭房屋除多處嚴重漏水外,被告晨豐公司提供之建材設備
及大門設計亦與契約內容有出入,1 樓大廳與地下停車場未
提供安全出入門禁措施,且系爭建物2樓之公共空間尚未啟
用,牆面卻已出現裂痕。此外,系爭房屋標榜豪宅,但大廳
卻相當狹小,顯無豪宅應有之氣派即高品質裝潢,
爰依民法
第179條和25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晨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
4,000元、被告陳滄潮、呂芳素、蔡明德、呂建鴻應
連帶給
付原告138萬6,000元。
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4號案件中,因訴外人陳寶純積欠呂
朝福204 萬元,該案判決認定陳寶純、呂朝福和被告之法代
陳滄潮三方協議,將該款項轉為系爭建案之買賣價款。因之
原告繳交之價款應為534 萬元,已逾系爭建案15% 之總價款
甚多,況系爭房屋並無3,300 萬元之價值,被告縱得要求
違
約金,亦應由系爭建案之市價計算,始屬相當。
㈣聲明:
⒈被告晨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4,000 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滄潮、呂芳素、蔡明德、呂建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38
萬6,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滄潮、呂方素、蔡明德、呂建鴻連帶返
還茲有疑義。
經查,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表示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
連帶返還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明示或
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不當得利,似有未
洽。
㈡105年6月21日,因原告積欠買賣價金,被告始以
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給付依據買賣契約應給付之結構完成款、外飾完成款
等款項,原告於接獲前開函件後均未表明欲給付價金之意,
亦未曾向被告聲稱系爭建物存有任何瑕疵之情形,被告應如
何具體改善,直至半年後被告再次函催原告給付價金,並表
明原告已遲延給付如原告拒不給付價金,被告即解除契約沒
收價金,原告方於一個月後以律師函藉故表明建物有重大漏
水瑕疵,有損住戶財物之疑慮,要求被告儘速修繕瑕疵。
㈢系爭房屋並無原告
所稱漏水瑕庇,原告未舉證證明任何瑕疵
,拒絕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甚且原告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不得以鄰人之瑕疵作為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原告如
主張買賣
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違約金,應就此為舉
證,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為鄰人詹美華建物之漏水瑕疵,並
未提出原告買受標的即存有當然之漏水瑕疵,其主張
洵無理
由。
㈣
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係以行政院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為制定,其中該範本第25條規定買方違約沒收之違約金上限
為房地總價款之15% ,而被告沒收之價款並未超過房地總價
之15% ,並未過高。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4號案件之原
告是福佑科技有限公司為請求給付買賣貨款,
他案中之
法定
代理人為呂朝福,由非
本件之原告呂王鈞,故二案中的當事
人完全不同且事實也不同,自不得援用該案判決結果。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
呂朝福與被告陳滄潮為多年舊識。於103 年1 月1 日兩人相
約由被告陳滄潮以原告之名與被告分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建物價款
1,320 萬元,而系爭土地契約之土地價款為1,980 萬元,合
計總價款為3,3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7頁):
㈠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
不動產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是否得為其不為對待給付之
依據)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詹美
華房內之窗戶漏水照片、浴室漏水照片、窗框滲水照片、地
板滲水照片、浴室天花板之電線未包復之照片、系爭建案大
廳門口照片、牆壁裂痕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並表
示因原告購買之房屋與詹美華為同一牆面(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存有瑕疵乙情,
業據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
22日
履勘現場發現,系爭房屋屋況良好,並無漏水之情,故
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大廳與
地下停車場未提供安全出入門禁措施,而系爭房屋標榜豪宅
,但大廳卻相當狹小,顯無豪宅應有之氣派即高品質裝潢
云
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提
供何種安全出入門禁措施,亦未約定大廳應具備何種豪華規
格,自難僅依上開照片
遽認定被告有何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再查,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以原告積欠買賣價金,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於105 年2 月9 日經原告
收受,系爭有卷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1 紙附卷
可稽( 見
本院卷第138-141 頁)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於105 年2 月9 日已合法解除。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第22條第2 款約定:甲方( 即原告) 違反第7 條第2 項規
定或
本約其他條款時,乙方( 即被告晨豐公司) 得沒收依房
屋及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乙
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 ,因本件被告沒
收之價款未超過房地總價之15% ,並未過高,
無庸酌減。
㈢又原告雖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認定陳寶純、
呂朝福和被告之法代陳滄潮三方協議,將該款項轉為系爭建
案之買賣價款。因之原告繳交之價款應為534 萬元,已逾系
爭建案15% 之總價款甚多,況系爭房屋並無3,300 萬元之價
值,被告縱得要求違約金,亦應由系爭建案之市價計算,始
屬相當云云。
惟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4號案件之原告
是福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為創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
本
案之當事人不同,自不得援用該案判決結果,
附此敘明。
㈣縱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庇,故原
告拒絕給付價金並無理由,被告依約合法解除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得依約沒收價款。又本件兩造
所簽訂之合約係以行政院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制
定,其中該範本第25條規定買方違約沒收之違約金上限為房
地總價款之15% ,而被告沒收之價款金額並未超過房地總價
之15 %,並未過高。因之不予酌減,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和25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晨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4,000元、被告陳滄潮、呂芳素
、蔡明德、呂建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皆非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