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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呂王鈞 被 上訴 人 晨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滄潮 人 被 上訴 人 呂芳素       蔡明德       呂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伍仟捌佰零參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1 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5,803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 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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