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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5,56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本 件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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