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古春英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
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
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可參)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先後向原告採購玻
璃,簽有玻璃材料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現尚積欠尾款
新臺幣( 下同) 175 萬9,208 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6,248 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提示後遭
退票,
爰依系爭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 萬5,456 元等語。然查,依
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雙方發生任何爭議時,協議以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準。」(見司促卷第6 頁),顯見雙方已對
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此,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