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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簽訂「台20線隧道(含台 9 線大溪明隧道及台11線三仙隧道)安全設施工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13 台20KW緊急用發電機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8日全部交貨完畢,然被告竟以備品 、配件之工具箱未交付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33 萬元, 實則工具箱係置放於原告工廠,係被告未來領取。原告於10 4 年12月2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並於105 年2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貨款133 萬元,被告迄今未 給付剩餘貨款,應自105 年3 月2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台2 線蘭陽隧道火警偵 煙、偵熱、緊急照明及逃生設施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2 台100KW 緊發 電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價金為111 萬元,驗收 款為11萬1,000 元(即契約價金之10% ),並應於驗收完成 後開立月結60天期票給付。上開2 台緊發電機組已交貨完畢 並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養 工處)於104 年12月1 日驗收完畢,被告即應給付上開驗收 款,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 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應自105 年5 月31日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 ㈢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台9 線新澳、匯德隧道 火警偵煙、偵熱、緊急照明及逃生標示設施工程」工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1 台300KW 緊發電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價金為 106 萬5,000 元,驗收款為10萬6,500 元(即價金之10% ) 。上開1 台緊急發電機組原告已交貨完畢並經業主第四區養 工處於104 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被告即應給上開驗收款, 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付款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應自105 年5 月31日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00 元(計算式:11萬1,000 元+10 萬6,5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因原告就發電機組之後備及修理工 具共13組尚未交付,被告已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 且原告尚未交付上開物品,被告亦無付款之義務,縱認被告 有給付義務,因原告未交付致被告為履行與業主間之契約, 而另向第三人購買13組工具箱,亦應自價金中扣除。另就系 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及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部分,兩 造約定柴油發電機引擎之燃油系統須為直接噴入並符合歐盟 (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約定,原告 提供之發電機引擎未符合約定,原告於換裝前,被告自得拒 絕付款。另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之發電機於保固期間即 燒毀,致被告受有75萬6,809 元之損害,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頁):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台20線隧道契約,約定由原 告給付被告13台20KW緊急用發電機組,契約總價為190 萬元 ,原告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16日、17日及18日交付共計 13台20KW緊急用發電機組,被告尚未給付133 萬元(即70% 交貨款),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並於10 5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 日內付款,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㈡兩造於103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台2 蘭陽隧道契約,約定由 原告給付2 台100KW 緊發電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 ,契約總價為111 萬元,原告已交付2 台100KW 緊發電機組 、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被告尚未給付11萬1,000 元( 即10% 驗收款),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7 日內付款,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年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 ㈢兩造於103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台9 線契約,約定由原告給 付1 台300K W緊急發電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契 約總價為106 萬5,000 元,原告已交付1 台300KW 緊急發電 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被告尚未給付10萬6,500 元(即10% 驗收款),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7 日內付款,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年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 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尚有價金133 萬元 未給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系爭台20線隧 道買賣契約因原告就發電機組之後備及修理工具共13組尚未 交付,被告已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云云。然關於被 告得否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已於另案 以相同事由,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並請 求原告返還價金57萬元(下稱另案解除契約事件),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並無解除系爭 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之權利,並駁回被告請求,上開民事判 決於108 年2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解除契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 再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之拘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是以,被 告抗辯其已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一節,不足為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遲延後之 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4 條及第232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2 項約定:「⒈本案交貨日期為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 將13台發電機陸續出貨完成。2.本案交貨地點為台20線隧道 (含台9 線大溪明隧道及台11線三仙隧道)…」等語,有系 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足 見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係屬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 且清償地係在台20線隧道,並非原告之工廠。再查,原告迄 今尚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工具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曾於105 年3 月4 日以蘆竹大竹字證號碼000080號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有關台20線隧道發電機組設備乙 案,目前貴公司僅純交貨主機尚未連結,其備品、修理工具 未交付完成,請於文到15日內至現場連結,及達成可試機狀 態方能請款階段」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一第14 頁),業已向原告表明催告之意,可認原告就工具箱部分, 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要求始將系 爭工具箱暫放原告工廠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工具箱之清償地依約並非原告工 廠,原告自有在台20線隧道將工具箱交付被告之責,無從以 被告未至原告工廠領取工具而免其遲延之責,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足採。又原告雖有遲延給付工具箱之事實,然上開 工具箱僅係供置放維修發電機組之工具,有原告提供之工具 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不影響原告交付發電 機之功能及品質,僅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 ,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工具箱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33 萬元 ,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工具箱前,拒絕給付剩餘價 金133 萬元云云,不足採憑。又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工具箱 ,而自行購買工具箱,業據提出超群電機企業社領款收據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認原告遲延後再行給付工具 箱已對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此部分之給付,並請 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兩造就13組工具箱應有 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意以2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則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給付工具箱所生之損害即為2 萬 元,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133 萬元價金債權 ,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131 萬元(計算式:133 萬元-2 萬元)。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第2 條 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交貨日起支付60天內到期之期票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8 頁),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已交貨完 畢,被告自應於105 年2 月16日前給付剩餘貨款,逾此期限 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一併請求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驗收款11萬1,000 元等情,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柴油發電機引擎之燃油 系統須為直接噴入並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 期環保排放標準之約定,原告提供之發電機引擎未符合約定 ,原告於換裝前,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另原告所提供之發電 機於保固期間即燒毀,致被告受有75萬6,809 元之損害,被 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415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發電機有柴油引擎未依契約約定符合 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且於保 固期間燒燬等瑕疵存在,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約定,原告給付之發電機 內之柴油引擎須為接接噴入並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 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並未約 定約定原告需提供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 環保排放標準之證明書,是原告雖未提出符合相關環保規定 之證明書,亦不得據此即逕認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不合約定 之品質,況原告與該原廠所訂購之其他引擎產品,均符合上 開環保排放標準,有原廠上海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 及SGS 就引擎排放量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三第65-77 頁),且第四區 養工處(即業主)就原告所提出之發電機亦已於104 年12月 1 日驗收完成,有第四區養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105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前揭瑕疵,難認被告已盡其 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前揭瑕疵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於保固期間即燒燬,致被告受 有75萬6,809 元之損害,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燒燬之1 台發電機係被告現場人員配管安裝 時之燒焊星引燃電瓶而燒燬,屬施工不當等語。經查,被告 抗辯原告給付之發電機發生燒燬乙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就原告交付發電機燒燬原因為何,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且參諸原告維修上開燒燬之發電機後,曾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15萬7,709 元,被告並給付原告維修款項等情 ,有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及維修工資付款證明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一 第42頁、卷二第145 頁),亦徵被告當時亦認燒燬原因並非 發電機本身瑕疵所導致,始會給付原告維修費用。被告就發 電機燒燬原因既未舉證係發電機本身存有瑕疵所致,自無請 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75萬6,80 9 元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剩餘貨款及驗收款云云,洵屬無據 。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驗收款11萬1,0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第9 條 第4 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給付月結60天期票(見本院卷 一第20頁反面),而原告依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所交付 之物品業經第四區養工處於104 年12月1 日驗收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自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給付驗收款11萬1, 000 元,逾此期限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一併請求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台9線工程買賣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驗收款10萬6,500 元等情,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柴油發電機引擎之燃油 系統須為直接噴入並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 期環保排放標準之約定,原告提供之發電機引擎未符合約定 ,原告於換裝前,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台 9 線工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之發電機內之柴油引擎須 為接接噴入並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 排放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並未約定約定原告需提 供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 證明書,是原告雖未提出符合相關環保規定之證明書,亦不 得據此即逕認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不合約定之品質,況原告 與該原廠所訂購之其他引擎產品均符合上開環保排放標準, 業如前述,且第四區養工處(即業主)就原告所提出之發電 機亦已於104 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有第四區養工處營繕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前揭揭瑕,難 認被告已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前 揭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驗收款10萬6,5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第9 條 第4 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給付月結60天期票(見本院卷 一第31頁背面),而原告依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所交付 之物品業經第四區養工處於104 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自應於105 年2 月9 日前給付驗收款10萬6, 500 元,逾此期限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一併請求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價金131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及系 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1萬1,00 0 元及10萬6,500 元,共計21萬7,500 元,及自105 年5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