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陳有裎
法定代理人 林於晃
被 告 李耀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630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214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7 年度審附民字
第214 號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7,3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上開附民卷第11頁),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0日3 時30分許,與不知名
之人共同以攀爬方式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
「旭軟電子公司」,再由三樓侵入原告公司,先以不詳方式
撬開原告公司藥水庫房之房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藍色塑
膠空桶9 個,再竊取電鍍機台藥水槽內屬原告所有之鍍金藥
水200 公升,並注入前述塑膠桶而分裝為9 桶,得手後攜持
離去。
前揭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原告
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7,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竊取原告所
有之鍍金藥水9 桶,涉犯刑法竊盜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1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誤。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一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所為竊盜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該鍍金藥水之財產損
害而該藥水依據原告提出證明再購入之價值為118 萬7,305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8 萬7,305 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7,305 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