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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有裎 法定代理人 林於晃 被   告 李耀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630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21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7 年度審附民字 第214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7,3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上開附民卷第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0日3 時30分許,與不知名 之人共同以攀爬方式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 「旭軟電子公司」,再由三樓侵入原告公司,先以不詳方式 撬開原告公司藥水庫房之房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藍色塑 膠空桶9 個,再竊取電鍍機台藥水槽內屬原告所有之鍍金藥 水200 公升,並注入前述塑膠桶而分裝為9 桶,得手後攜持 離去。前揭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原告 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7,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竊取原告所 有之鍍金藥水9 桶,涉犯刑法竊盜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1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誤。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一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所為竊盜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該鍍金藥水之財產損 害而該藥水依據原告提出證明再購入之價值為118 萬7,305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8 萬7,30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7,305 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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