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蔡銀海
訴訟
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告 陳美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曾柏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4,521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柏軒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曾柏軒如以新臺幣
5 萬4,521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9,041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3 時許,與被告曾柏
軒至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所經營之
大溪高爾夫球場打球,由大溪公司桿弟被告陳美麗提供服務
。被告曾柏軒明知原告已處於發球台右前方之球車處,於擊
球時竟疏未注意其擊球可能危害前方之原告,而被告陳美麗
疏於照料球場人員安全,將高爾夫球車停放在發球台右前方
,被告大溪公司為被告陳美麗之僱用人,卻未提供桿弟安全
防護之教育訓練,且球場動線規劃上設計不良,致被告曾柏
軒所擊出之高爾夫球砸中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耳內及左耳
後撕裂傷、左側高頻感音性聽力障礙、耳殼挫傷等傷害(下
稱
系爭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民法第185 條以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
抗辯:
㈠曾柏軒則以:其於發球前有依高爾夫球運動規則站在發球
台
上發球標誌範圍內,且經被告陳美麗檢視與前組安全距離及
周遭情況後才擊球,已遵守相關運動規則,原告違反運動規
則站立於發球台前方,應自負其責等語
資為抗辯。
㈡大溪公司、陳美麗則以:原告為運動參與者,已認知高爾夫
球的危險,應可預期有遭受誤擊之風險,經被告陳美麗告知
注意安全後仍逗留於球場,顯屬自願承擔該危險,而被告大
溪公司僅係代被告陳美麗收付桿娣費,二者間不存在民法第
188 條之
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又被告大溪公司所經營之球
場
乃係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設立,經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為國際
認證的賽事球場,且於球場均設置警告標示,所提
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依照
現行
法令、同業規範、國際規則並未規定高爾夫球場應設置
停止線,本件球車停放位置亦係在梯台的側邊車道,縱被告
大溪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劃設球車停止線,亦不影響球
場安全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3 時偕同被告曾柏軒至被告大溪
公司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打球,由被告大溪公司之桿娣隨行
,原告於被告曾柏軒擊球時,遭飛行之高爾夫球擊中,受有
左耳內及左耳後撕裂傷、左側高頻感音性聽力障礙、耳殼挫
傷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5 頁)在卷
可參,應予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5,041 元(原告另支出之高壓
氧醫療費用2 萬4,000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 頁背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柏軒之擊球行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高爾夫球運動
乃係指個人或團體球員以高爾夫球桿將一顆小球打進球洞,
使用杆數較少者獲勝之活動,就其活動之進行雖無相關
法律
規定或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規範,然「在打擊或揮桿
練習時,球員應確定沒有人站在近處,或可能被球桿、球或
任何石塊、小樹枝等物體擊中之地點。」、「球員將做打擊
時,應隨時警惕其打擊可能危害到在附近或前方之球友及球
場維護人員。」之運動規則,為R &A 、USGA高爾夫球組織
所肯定,有原告所提出之高爾夫球規則
可憑(見本院卷第64
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77 號偵查卷《下稱
偵字第17977 號卷》第36頁),
堪認屬高爾夫球球員間具有
長久慣行事實且為保障運動安全而具有
拘束力之運動規範,
亦當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之被告曾柏軒所熟知。前開高爾夫
球運動規則下之安全須知,寓有擊球者應確認擊球範圍內無
人員存在後方可揮桿之意旨,藉以避免他人遭高爾夫球砸中
之情形。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處於被告曾柏軒右前方目
視可及之範圍,有被告曾柏軒於原告告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可憑(見
偵字第17977 號卷第32頁),被告曾柏軒於發球前若有注意
原告之存在停止發球,應不致形成原告遭高爾夫球擊中之危
險環境,被告曾柏軒自恃其揮球不會擊中右前方之原告,而
未遵守前開高爾夫球規則之規範逕行發球,致原告遭飛行之
高爾夫球擊中受有系爭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曾柏軒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被告陳美麗是否未盡警告球員注意安全及妥
適停放球車之注
意義務,而被告大溪公司應與被告陳美麗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係以陳美麗未
善盡警告其注意安全義務,且球車停放位置失當為據。然查
:
⑴被告陳美麗當天有告知原告、被告曾柏軒擊球時,不應走到
擊球點前方,據被告曾柏軒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
偵字第17977 號卷第25頁),而被告陳美麗所駕駛之高爾夫
球車,亦張貼有「在打擊或揮桿練習時,球員應確定沒有人
站在近處,或可能被球桿、球或任何石塊、小樹枝等物體擊
中之地點。」、「球員將做打擊時,應隨時警惕其打擊可能
危害到在附近或前方之球友及球場維護人員。」內容之安全
須知(見偵字第17977 號卷第37頁),
堪認被告陳美麗辯稱
其有提醒原告勿行走至擊球區前方位置等語,應與事實無悖
,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注意安全之警告義務
云云,
並無可採
。
⑵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本已離開球車且發球完畢,據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明確(見偵字第179777號卷第
8 頁背面),依前開高爾夫球規則之約定,原告既知悉被告
曾柏軒尚未擊球,理應靜待被告曾柏軒發球完畢,再離開發
球台前往擊球範圍內之球車休息,若非原告甘冒危險進入擊
球範圍內,當不致於遭高爾夫球擊中。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顯係因原告未待被告曾柏軒擊出球,即行前往擊球範圍之
危險區域所致,與球車停放位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陳美麗已善盡維護球員注意安全之注意義務,球
車停放位置與系爭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衡
難認被告陳美麗
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美麗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陳美麗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溪公司與被告陳美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所據。
㈢被告大溪公司是否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又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
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為消保法第
7 條、第7 條之1 所明定。
申言之,服務具安全上之危險,
乃法律上
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
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20號判決論旨
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經查,大溪高爾夫球場之設立及管理,係依照高爾夫球場管
理規則設立,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而核發台八十七體委
設字第012006號使用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經美
國高爾夫球協會國際規格認證,多次承辦國際賽事,有原告
提出之國際規格認證USGACOURSERATING、國際賽事認證
可稽
(見本院卷第158 至172 頁),堪認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大溪公
司未於車道上劃設「球車停放停止線」云云,然依中華民國
高爾夫球協會108 年1 月31日高協綜字第1080000042號函
所
載「球車停放停止線,目前尚屬球場內部之管理措施」、「
高爾夫球場設計使用相當面積的戶外用地,地形、地貌、設
施設置及動線規劃亦不相同,難以『安全標準規定』規範及
認證」等內容(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可徵在高爾
夫球場設計規劃上,本不以劃設球車停止線為必要,況系爭
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高爾夫球安全規則,於被告曾柏
軒發球之際進入擊球範圍所致,與球場車道是否劃設停止線
、動線規劃等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規定主張被告大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被告曾柏軒就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2 萬9,041 元,有原告提出
之恩主公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
可佐(本院卷第12至21
頁)。被告曾柏軒雖不爭執醫療費用5,041 元支出,係因系
爭事故所致,然辯稱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之高壓氧醫療費
用共2 萬4,000 元並無必要云云。然查,本院就該高壓氧醫
療費用支出是否屬
必要費用乙節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覆
稱「…高壓氧在治療突發性耳聾方面,已有諸多文獻發表,
其結果是有幫助聽力的恢復。…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電子報也明文規定突發性耳聾可以用高壓氧治療,但高
壓氧治療需自費。…」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18日北總耳
字第1070005447號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
可證該
高壓氧治療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被告前
開所辯,
殊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支出共2 萬9,041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
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曾柏軒過失傷害之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有精神及肉體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柏軒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為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經理,106 年申報之所得
約250 萬元,投資19筆財產價值約240 萬元許;被告曾柏軒
106 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70 萬元,名下
不動產價值約240 萬
,有原告畢業證書、原告公司名片、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件清單,以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
93頁至第95頁,個資卷第11至14頁、第52頁),綜合觀察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故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0萬9,041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 萬9,041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10萬
9,041 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運動參與者倘明知或可得而知置身於危險中,起碼應負
有處理自己事物程度之注意義務,譬如注意是否有飛球擊來
、是否應戴護具、場地是否凹凸不平、對危險是否應即時走
避等,否則因而受傷即有過失,此應屬我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
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或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吳志正,運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
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叢,2013年3 月,頁
159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參與高爾夫球運動中
,應有認知運動具相當之危險性且有受飛球擊中之可能,卻
未遵守高爾夫球規則「當一位球員即將打球時,其他球員不
應站在那顆球的旁邊或正後方,或站在球洞之正後方」之規
範,執意走動至發球台之前方,因而遭受被告曾柏軒所擊飛
球打傷,顯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被告曾柏軒與原告之過失情狀,認二人違背高爾夫
球規則之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為過失比例核算後,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5 萬4,521 元【計算式:109,041
50%=45,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
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是原告請求曾柏軒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曾柏軒給付5
萬4,521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