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春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希倫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因華麗新貴第二期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向伊訂購衛浴設備,伊均已依約交付
,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577,483 元(下稱
系爭貨
款)未付,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
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
經查,
觀諸兩造於104 年7 月16日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
,其中第11條特約事項第3 項明白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8 頁)
,此有
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貨款所生
之債務關係,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