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蔡敏貞
被 告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75元,原告起訴僅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尚不足新台幣2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