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蔡敏貞
訴訟
代理人 杜頌堂
律師
被 告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
灣泰仕公司)因資金需求,委由訴外人李正國持被告金徽實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共2 紙,經訴
外人李正國
背書轉讓予原告蔡敏貞,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被告
,再轉交臺灣泰仕公司。
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
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迄
今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
迭經催討
仍未果。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提出
民事
答辯狀,陳述:原告起訴事實,業經
鈞院以105 年度簡
上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在案,受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
等情,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票據法關係請求給付: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
於背書人
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 條、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登項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各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
足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89號卷第9 至1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就此部分於上開
答辯書狀中未爭執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事實。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支票共2 紙,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225 萬元,及自10
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依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給付: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應
受
爭點效之
拘束,有前案判決書附卷
可稽。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與該判斷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與訴訟經濟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
形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
裁
判意旨
參照。
3、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資料,有前案及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33 號卷宗在卷
可考。
觀諸前案卷宗及判決
書
所載,其訴訟係當事人「李正國」與「蔡敏貞」間就確
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本院判決,而本件係「蔡敏
貞」主張與「金徽實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而請求返還,
是以,前、
後兩訴訟之當事人既非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是否包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
貸,亦或前案係依匯款之資金流向,逕而認定蔡敏貞所持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非無疑義;況查,李正國於
斯時非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原告於
本案具狀陳述在卷(見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89號卷第3 頁),有被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登項表2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
89號卷第7 、8 頁),則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李正國與
原告間,亦或為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之,自難僅憑原告前開
主張,
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原
因關係係消費借貸。然此部分因與前開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係屬
請求權競合,且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既經認定有理由,從而原告關於消費借貸給付之
主張,本院即
無庸再予斟酌,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具狀辯稱:原告起訴之上開事實,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在案,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
及
云云: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
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 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
圍則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為限。
2、查李正國於前案訴請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
被訴當事人僅李正國、蔡敏貞,業如前述;金徽實業有限
公司非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
的為前案之本票債權,有前案確定判決歷審裁判可稽,則
前案確定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是否已給付完
畢,對於本件被告金徽實業有限公司,自無既判力可言。
而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共2 紙
,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未提出業已給付之
相關證據,則被告前開辯辭,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聲請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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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發票人: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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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支票
發票日 │ 支票退票日 │ 票面金額即 │ 利息 │
│號│ │ │ │ ├────┬─────────────┤
│ │ │ │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息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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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KA0000000│103 年4 月28日│103 年4 月29日│75萬 │ 5%│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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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KA0000000│103 年5 月5日 │103 年5 月28日│150萬 │ 5%│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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