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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蔡敏貞 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 被   告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 灣泰仕公司)因資金需求,委由訴外人李正國持被告金徽實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共2 紙,經訴 外人李正國背書轉讓予原告蔡敏貞,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被告 ,再轉交臺灣泰仕公司。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 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 今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迭經催討 仍未果。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陳述:原告起訴事實,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簡 上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在案,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情,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票據法關係請求給付: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 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 條、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登項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各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 足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89號卷第9 至1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就此部分於上開答辯書狀中未爭執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事實。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支票共2 紙,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225 萬元,及自10 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與該判斷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與訴訟經濟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 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3、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資料,有前案及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33 號卷宗在卷可考。觀諸前案卷宗及判決 書所載,其訴訟係當事人「李正國」與「蔡敏貞」間就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本院判決,而本件係「蔡敏 貞」主張與「金徽實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而請求返還,是以,前、 後兩訴訟之當事人既非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是否包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 貸,亦或前案係依匯款之資金流向,逕而認定蔡敏貞所持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非無疑義;況查,李正國於斯時非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原告於本案具狀陳述在卷(見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89號卷第3 頁),有被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登項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 89號卷第7 、8 頁),則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李正國與 原告間,亦或為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之,自難僅憑原告前開 主張,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原 因關係係消費借貸。然此部分因與前開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係屬請求權競合,且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既經認定有理由,從而原告關於消費借貸給付之 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具狀辯稱:原告起訴之上開事實,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在案,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 及云云: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 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 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 圍則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為限。 2、查李正國於前案訴請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 被訴當事人僅李正國、蔡敏貞,業如前述;金徽實業有限 公司非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 的為前案之本票債權,有前案確定判決歷審裁判可稽,則 前案確定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是否已給付完 畢,對於本件被告金徽實業有限公司,自無既判力可言。 而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共2 紙 ,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未提出業已給付之 相關證據,則被告前開辯辭,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聲請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 │支票發票人: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 ├─┬─────┬───────┬───────┬──────┬──────────────────┤ │編│票號 │支票發票日 │ 支票退票日 │ 票面金額即 │ 利息 │ │號│ │ │ │ ├────┬─────────────┤ │ │ │ │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息日 │ ├─┼─────┼───────┼───────┼──────┼────┼─────────────┤ │1 │LKA0000000│103 年4 月28日│103 年4 月29日│75萬 │ 5%│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LKA0000000│103 年5 月5日 │103 年5 月28日│150萬 │ 5%│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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