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瑞胤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冉光煒
王祐宗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游淑卿
被 告 廖明相
廖沁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冉光煒、廖明相、
廖沁崴之正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不備之處,應
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6,143 元,
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7 萬4,40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為557 萬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 242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 萬6,143 元,尚應補繳99元。
㈡原告於
起訴狀之被告欄雖記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行、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名稱,惟未敘明
被告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其
住居所等訴狀必要格式
,則原告所提書狀
難謂無欠缺,自應
予以補正。
㈢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明以冉光煒、廖明相、廖沁崴為被告,
因該等被告未能特定,亦即未詳述該等被告之
年籍資料、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故原告應提出被告冉光煒、
廖明相、廖沁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