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葉斯能
被
上訴人 徐廖菊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6 萬2,96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7 萬3,81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