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蔣政良
被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797 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司促字卷第2 頁
),
嗣因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559 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
承攬桃園縣○○○區○○○○道
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污水管線工程第
一期(第1-6A標)工程,向原告訂購PVC 管材。原告依約提
供被告管材,並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三拖延下
,雖有就106 年11月份貨款27萬7,793 元開立票面金額27萬
7,793 元、票號YP0000000 、
發票日期為107 年4 月15日之
支票為支付,然經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提示遭
退票後向銀
行查覆,始知悉被告自107 年4 月16日起即大量退票,累計
共積欠原告貨款99萬9,797 元。另經被告下包即訴外人華而
達公司有訂購原告PVC 管材之需求,是與原告約定願代被告
清償貨款30萬4,238 元,是被告
迄今仍積欠貨款69萬5,559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雖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帳款明
細、台灣票據交易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訂購合約
、報價單、統一發票、客戶銷貨彙總表、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
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應
負之上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
,亦無特定利率約定,
惟依
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上開貨款,並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4日,見司促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
系爭訂購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萬69萬5,559 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