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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蔣政良 被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797 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司促字卷第2 頁 ),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559 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承攬桃園縣○○○區○○○○道 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污水管線工程第 一期(第1-6A標)工程,向原告訂購PVC 管材。原告依約提 供被告管材,並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三拖延下 ,雖有就106 年11月份貨款27萬7,793 元開立票面金額27萬 7,793 元、票號YP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7 年4 月15日之 支票為支付,然經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提示遭退票後向銀 行查覆,始知悉被告自107 年4 月16日起即大量退票,累計 共積欠原告貨款99萬9,797 元。另經被告下包即訴外人華而 達公司有訂購原告PVC 管材之需求,是與原告約定願代被告 清償貨款30萬4,238 元,是被告今仍積欠貨款69萬5,559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雖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帳款明 細、台灣票據交易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訂購合約 、報價單、統一發票、客戶銷貨彙總表、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 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應 負之上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 ,亦無特定利率約定,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上開貨款,並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4日,見司促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系爭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萬69萬5,559 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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