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邱柏翔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白義豐
莊忠元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為昇
被 告 達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漢
訴訟代理人 趙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 萬3,
126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 頁)。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 萬7,44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有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63頁)。則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為昇係由被告達奇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
公司)所僱用,並於104 年3 月18日擔任被告達奇公司所
承
攬之桃園市○○區○○路○○○ 號SOGO百貨公司(下稱SOGO百
貨)B1樓層進行地板打磨工程(下稱
系爭打石工程)之監工
,被告莊忠元、白義豐則為被告達奇公司所僱用之打石工人
。被告於進行系爭打石工程時,因疏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致當時在該處工作之伊遭石塊碎片射入左眼受傷,
惟因事出
突然,伊無法分辨係何人傷及伊。伊嗣於104 年9 月15日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將現場
進行打石工人之範圍縮小至被告莊忠元、白義豐2 人。又被
告等人進行打石工程時,原應注意且能注意施工範圍內應採
取防護措施,以避免打石工程之石塊噴濺致他人受傷,並應
等待現場其他人員撤離後始得施作,及應警示他人不得進入
施工範圍。而被告鄧為昇為被告達奇公司派至現場之監工,
本應在工人施作時注意現場環境並維護安全,惟其並未督促
被告白義豐、莊忠元等待現場其他工人完全撤離後才開始施
作,甚至在被告白義豐、莊忠元施作打石工程時去看其他櫃
位,致先前在該處施工之伊進入該處搬運工具材料時遭含鐵
片石塊噴濺射入左眼,致伊受有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破損、
白內障等症狀,視力嚴重減退幾近失明之傷害。足見被告鄧
為昇確有未盡注意維護現場施工安全義務之過失,而被告等
3 人既均有過失,且受僱於被告達奇公司,被告達奇公司自
應與其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被告鄧為昇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以涉犯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起訴,被告鄧為昇之
侵權行為自
堪認定,雖被告
白義豐、莊忠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惟依其理由亦
足認伊確係遭被告白義豐或被告莊忠元在封閉空間打石所傷
,只因無法確認伊究為何人所噴濺之異物所傷,難以起訴而
已,然被告白義豐、莊忠元仍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之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
㈡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共計12萬4,317 元
。(二)經醫師診斷伊之左眼視力剩0.01以下,且已無法矯
正,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9 ,依失能比例之
給付標準,第1 級給付標準為1,200 日,第9 級為280 日,
為前者之23.3%,然伊認為減少之勞動能力以30%為
適當,
又伊暫以事發之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100 元計算每
年薪資為24萬1,200 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年滿23歲,算至
年滿65歲退休之時,有42年,再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
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61 萬3,126 元。(三)伊因左
眼視力嚴重減退之失能症狀影響終身發展及工作,身心受有
極大痛苦,故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
㈢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
3 條、第195 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3 萬7,44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達奇公司承作SOGO百貨櫃位之拆除工程,並依照SOGO百
貨裝修規定於施工範圍設置施工圍籬,有採取防護措施至天
花板頂並裝置開門樘,被告達奇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凌晨
已完工,惟同日下午樓管來電告知復原工程承包商弘景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勘場時認為地磚打除之
範圍與認知有出入,要求被告達奇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晚
上進行第2 次打石作業。因工地狹小,被告鄧為昇、白義豐
、莊忠元與弘景公司協調後,弘景公司同意暫時停止施工並
撤出材料,以利被告等人施工及與SOGO百貨樓管即訴外人錢
善平確認補打地坪之範圍,確認工作內容時工地圍籬內僅被
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與錢善平4 人,待錢善平離開後
,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隨即關門避免人員進入及粉
塵外溢,施作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人進入,並無疏未防範安全
。至施作完成時弘景公司始通知被告有人員受傷,弘景公司
亦未告知係打石施作時所傷,
迄事發後6 個月才由弘景公司
現場負責人許元耀告知係因被告等人打石施工時所傷,實
難
認原告受傷與被告等人進行打石工程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
且原告自身亦為施作工程之工人,實難排除自己施作其他工
程時受傷之可能。另系爭打石工程施作之櫃位係由弘景公司
承包復原工程,現場主要之安全警示預告、工人勞安宣導等
,亦應由弘景公司進行,原告為弘景公司所雇,自應知悉施
作空間之危險性,卻未要求暫停作業而貿然進入,被告等人
實不知原告何時進入而受傷。再者,原告向來告知其係為石
塊所傷,惟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報告,取出之異物為約0.4
0. 5公分呈不規則形狀之磁性金屬片,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
等人打石噴濺之非金屬類碎石塊
顯有不同,且打石工程時會
用腳抵住鑽尾避免打石噴濺,石塊縱使噴濺亦因重量而有一
定之拋物線及距離,高度不會過高,力道也小,如何能穿過
眼皮而傷害眼球。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本件刑事偵
查部分經2 次不起訴處分,最終亦僅有被告鄧為昇遭受起訴
,但被告鄧為昇已盡相當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被告等人
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等人自
第一次偵查開始迄今供述均一致,反觀弘景公司相關證人屢
經傳喚,記憶恐有疏漏,說詞一再變更,不可盡信,自無法
證明原告受傷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鄧為昇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打石工程現場有
管制人員進出、先行清場,而原告及弘景公司人員明知打石
工程有一定危險性,卻在被告鄧為昇不在場時,或因搬運物
品擅入施工圍籬內受傷,應屬原告本身疏於注意,逾越被告
等人之預見可能性,原告就本件損害應
與有過失,被告得依
民法第217 條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㈢又原告前與弘景公司已於105 年4 月14日以200 萬元達成和
解,依和解書記載,原告係就104 年3 月18日於桃園市○○
市○○區○○路○○○ 號B1F 執行勤務時發生意外繼而體傷乙
案,與本件請求事由同一,雖賠償主體為弘景公司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係10
4 年2 月27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因SOGO百貨要求承包商均
須於施工
期間投保意外責任險,惟被告達奇公司承包工程原
已竣工,故本件案發時已不在被告達奇公司之承保範圍,
是
以弘景公司與華南產物保險訂定之保單之保險範圍自包含原
告於案發時地因意外所致損害之賠償,參以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醫療費用約12萬4,317 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61 萬3,12
6 元,合計約173 萬元,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可自和解獲
得足額補償,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重複之賠償金請求。縱
退
步言之認請求主體不同,就同一事由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1
6 條應扣除原告所得之和解金200 萬元。另職災補償係以保
障受害勞工最低生活保障為目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
補受害勞工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上損害,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
重疊,如其中一
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
即歸於消滅,則原告既已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8萬1,400
元,於
本案請求中應
予以扣除。又縱
鈞院認本件成立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不到200 萬元
,卻請求2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於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顯不
相當,被告主張應予酌減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受僱於弘景公司,被告鄧為昇、莊忠元、白義豐則受僱
於被告達奇公司,被告達奇公司承作SOGO百貨櫃位拆除工程
,施作完畢後而由弘景公司接手該百貨櫃位之復原工程,惟
因弘景公司與樓管場勘時發現地磚打除範圍有落差,故請被
告達奇公司104 年3 月18日晚間至該SOGO百貨公司櫃位再度
進行系爭打石工程,而被告鄧為昇為系爭打石工程之監工,
並由被告莊忠元、白義豐進行系爭打石工程之施工作業;另
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亦在場進行施工,並於同日因遭含鐵
片石塊噴濺射入左眼,因而受有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破損、
白內障等症狀,視力嚴重減退幾近失明之傷害,手術治療後
復因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致復發性視網膜剝離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33頁、
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進行系爭打石工程致原告左眼受傷,故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3 萬7,443 元之損害賠償,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
元、達奇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原告應係因系爭打石工程而遭濺起之異物射入左眼而受傷。
①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和張聖賢在搬東
西,伊搬到第二趟要進去搬其他東西出來就受傷了,且搬第
一趟出來,要再進去時門是開著,並無關上,對方進來確認
看到沒有東西擋住就開始畫線,表示是要重新打掉的地方,
被告開始施工後,我們還沒說還沒搬完,伊就被碎石打到等
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55頁)。
②證人即弘景公司木工師傅張聖賢於105 年4 月27日證稱:原
本是在施工圍籬內工作,被告達奇公司他們是後來來的,然
後跟我們公司木工師傅張承翰協調要我們先把東西移出去讓
他們先打大理石地板,我們就要把東西搬出來,但搬到一半
時他們就開始施作,伊跟原告搬到最後一趟時,伊走進去就
看到原告摀住眼睛,臉上都是血,當時對方還在施作,碎石
會亂噴,對方施作前好像沒有先跟我們確認東西都搬完了,
他們施作前也沒有要我們先離開現場,只有要我們先移東西
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聽到原告「啊」一聲才看到原告眼睛流血,原告是
在圍籬裡面受傷的,當時打石工程已經在進行,因為聲音很
大聲,剛開始有協調由我們先把東西清出來,但我們還在清
除的過程他們就在施工了,圍籬的門也沒有關上,因為我們
這邊還在陸續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0 頁)。
③證人弘景公司
斯時工程現場負責人許元耀於105 年4 月27日
偵訊時證稱:伊當時跟張承翰在外面門口講事情,之後就聽
到原告叫一聲,轉過頭去看就看到他臉上都是血,伊之後就
趕快帶原告去醫院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42至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在圍籬裡面受傷的,伊當時在
圍籬外面,對方有先來找伊協調,說好要我們先把東西搬進
去或移出來,再由他們去做打石工程,但對方要施作前沒有
告知要開始打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
④證人即弘景公司木工師傅張承翰於105 年4 月27日偵訊時證
稱:伊也是聽到原告喊叫,轉頭才發現原告受傷,而被告那
邊打石作業完就收收東西離開,沒有特別去跟他們說我們有
員工受傷,但現場空間很小,他們應該會知道;而對方工人
要進來前,因為我們有放東西在他們要打石的地面上,我就
說不然我們先移出來,因為他們打石時我們也無法施作,對
方有同意,伊不清楚為何我們東西還沒搬完對方就進去開始
施作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42至4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跟原告、張聖賢是木工,許元耀是監工,因為我
們在搬東西,所以不可能把圍籬的門關起來,我們有跟被告
那邊說好,他們一邊做、我們一邊搬東西,我們先把東西放
到他們沒有施作的範圍,伊聽到原告喊叫才知道原告受傷,
當時有打石工程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6 頁)
。
⑤是依原告及證人張聖賢、許元耀、張承翰所述,原告受傷當
時,弘景公司之原告及證人張聖賢係在現場搬運器具,被告
白義豐、莊忠元卻已開始進行系爭打石工程,且圍籬的門並
沒有關,原告在系爭打石工程開始後才受傷。
⑥被告鄧為昇、莊忠元、白義豐等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系爭打石工程開始施作前有確認過現場沒人,也有將門
關上才開始作業等情(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54、55頁、10
7 偵續一7 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然
參
諸現場施作時均需施作圍籬,且圍籬需從地板延伸至天花板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原告及
上
開證人所述,原告受傷時系爭打石工程確實已開始進行,而
圍籬的門並未關閉,被告等人所辯已關上圍籬的門難認與事
實相符;而當時係百貨公司打烊期間,除施工人員並不會在
場,圍籬係從地板連接至天花板,若非原告位處圍籬內,否
則不可能會遭系爭打石工程濺起之石塊噴濺入眼。另參以原
告於109 年3 月19日急診就醫經手術治療取出左眼之異物,
異物為金屬材質、大小約為0.4 ×0.5 公分,呈不規則形狀
乙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06
96號函在卷可參(見105 他957 卷第63頁),雖該異物並非
單純石塊,但工地現場多有金屬材質物品或零件,異物摻有
金屬應不足為奇;又被告等人施作系爭打石工程當時,弘景
公司並未施作工程,只有原告及證人張聖賢在搬運物品,而
系爭打石工程必然會造成碎石噴濺,原告亦表示係伊走過去
彎下腰準備搬運器材時,石頭就往伊左眼角打等語(見107
偵續一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益證原告係因臉部靠近地面
才會遭濺起之物品打傷左眼;
堪認原告顯係因被告白義豐、
莊忠元施作系爭打石工程而遭異物噴濺入眼而受傷,被告等
人稱打石並不會讓碎石噴濺的角度過高、力道也小,亦不足
作為被告等人
卸責之詞。
⑦證人即SOGO百貨樓管錢善平於105 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
當天原告要送醫院才知道弘景公司有人受傷,當天施工剛開
始伊有在那邊看,開始施工伊就離開,施工期間被告他們進
去做拆除補強,被告應該是等弘景公司的人搬出後才開始施
工,伊沒有印象有無確認弘景公司的人都離開才開始施工,
但照理說只要他們開始施工伊就會離開,只是忘記當時有無
開始打石,施工中間才會再回去看,印象中伊在開始施工離
開的時候,應該沒有人在裡面,只有被告達奇公司那邊的人
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被告達奇公司是負責拆除舊櫃位,弘景公司則是負
責公共區域的拆除,伊在辦公室接到通知才知道原告受傷,
當時打石工程已經開始了,被告等人等專櫃東西撤完之後,
剩下他們自己的東西就可以開始工作,且圍籬的門要關上才
可以施作,因為伊不會一直在現場,所以無法記憶有無關上
圍籬門才開始打石工作,且中間有無其他人員進出也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2 頁)。是證人錢善平於第一
次作證即對於被告有無確認弘景公司人員離開後才開始施工
,以及有無關上圍籬門才開始施作乙節表示沒有印象,只是
依照規定表示應該要等他人離開、關上圍籬門才可以施作,
是證人錢善平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就系爭打石工程造成原告受傷
乙節,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
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鄧為昇於105 年5 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在現場有跟師
傅講,伊與被告莊忠元、白義豐進場時,也有請對方師傅移
開東西,對方師傅也同意,伊就等他移開,再跟樓管確認要
打石的地方,伊有確認過現場沒人,跟樓管確認好要打的地
方,裡面僅我們3 人,還把門關上才開始作業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54頁)。證人許元耀於106 年11月28日偵訊
時證稱:當天對方打石前,伊進去圍籬裡面跟我們的師傅說
要做什麼,當時業主要對方做完,所以伊就跟對方工務協調
讓打石先做,但我們工具在裡面要先撤出,伊跟張承翰在外
面談事情,還沒撤完工具,被告就開始打石,圍籬上並無警
示標誌,對方也沒有告知要開始打石等語(見106 偵續72卷
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有先來找伊協調,
說好要我們先把東西搬進去或移出來,再由他們去做打石工
程,但對方要施作前沒有告知要開始打石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1 至192 頁)。證人張承翰於105 年7 月29日偵訊時
證稱:對方進場前有先跟伊說因為我們東西放在他們要打的
地面,要請我們搬走,因為場地小無法一起施工,我們就先
撤出讓他們施作完再換我們施作,當初沒有說要給我們多久
時間或他們何時要開始施工,我們還沒搬完,對方就開始施
作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81頁);106 年6 月15日偵
訊時證稱:被告施工前大致有要我們搬東西離開,但沒有說
他們要開始施作工程,所以他們開始前,我們才陸續開始搬
我們的東西,我們先把對方要施工部分的東西搬離,他們就
開始進行打石工程,但我們其他東西還是散落在工程施作空
間,我們就陸續搬散落的東西等語(見106 偵續72卷第38頁
正反面、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在搬東西,
所以不可能把圍籬的門關起來,我們有跟被告那邊說好,他
們一邊做、我們一邊搬東西,我們先把東西放到他們沒有施
作的範圍,伊聽到原告喊叫才知道原告受傷,當時有打石工
程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6 頁)。是依被告鄧
為昇以及證人許元耀、張承翰所述,堪認弘景公司、被告達
奇公司於系爭打石工程開始前有協調好應由弘景公司先將用
具撤離施工位置再由被告達奇公司進行系爭打石工程之施作
;僅被告鄧為昇堅詞表示有確認過無其他人員在場才開始打
石,然顯與證人許元耀、張承翰所述在弘景公司搬運完畢前
即開始施作系爭打石工程乙節不符,且依前開所述原告顯係
在系爭打石工程開始後,仍繼續搬運弘景公司之器具,才會
因而肇致受傷,堪認被告鄧為昇所述與事實不合。
③又參以證人許元耀於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一般打石
工程業界習慣會告知要開始拆除,請大家不要靠近,再謹慎
一點會貼警告標籤等語(見106 偵續72卷第49頁反面);被
告鄧為昇身為施工現場負責人,且與弘景公司協議先由弘景
公司撤出器具才開始打石作業,卻未確實確認弘景公司人員
是否已完全撤場,也未如證人錢善平
所稱依規定應確認完畢
並關上圍籬門才能開始作業,則被告鄧為昇對於原告所受傷
害顯有過失。
④另參以被告白義豐、莊忠元為施作系爭打石工程之人,雖然
渠等均稱在打石之前有確認弘景公司的人已經搬完所有工具
材料,人員也離開(見107 偵續一7 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正
反面),但顯與事實不符;又參諸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我們先搬運會影響他們打
石範圍的部分,等搬完一部份不影響他們打石工作後,被告
白義豐、莊忠元就直接開始打石,我們也繼續搬運剩下材料
等語(見107 偵續一7 卷第70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承翰於
106 年6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先把對方要施工部分的東
西搬離,他們就開始進行打石工程,但我們其他東西還是散
落在工程施作空間,我們就陸續搬散落的東西等語(見106
偵續72卷第3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等人僅有等弘景公司人
員將妨礙系爭打石工程作業區域之工具搬離即開始作業,被
告白義豐、莊忠元既為施作系爭打石工程之人,自應注意作
業環境之安全,卻未確實確認即開始作業,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自有過失。雖被告白義豐、莊忠元刑事部分因無罪
推定原
則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982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
分書、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18 至225 、267 至271 、317 至322 頁),然被告白
義豐、莊忠元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勢顯係因被告白義豐
、莊忠元施作不當所致,被告白義豐、莊忠元自亦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⑶被告達奇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均受僱於被告達奇公司,其
等於執行系爭打石工程職務中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形
,被告達奇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⑷然證人許元耀為弘景公司之工程現場負責人,並
自承有與被
告達奇公司之工務(應為被告鄧為昇)協調由弘景公司人員
先將工具撤場,再交由被告達奇公司施作系爭打石工程,卻
未注意被告達奇公司人員已開始系爭打石工程,卻仍未告誡
、警示弘景公司包括原告之員工注意工程現場安全,任由原
告等人繼續進出工程現場,導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堪
認證
人許元耀就本件意外事故亦有過失,且證人許元耀斯時為弘
景公司所雇用,弘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證人許元耀、弘景公司亦應就本件意
外事故肇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
達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僅對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
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請求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原告無從再為請求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
連帶給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為昇、白義豐、
莊忠元、達奇公司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業如前述,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支出12萬4,317 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共
4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66 頁、本院卷二第50
至61頁),原告請求給付12萬4,317 元與醫療單據所示費用
總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
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破損、
白內障等症狀,視力嚴重減退幾近失明之傷害,手術治療後
復因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致復發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
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視力檢查、問診、病
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眼挫傷致視力減
損,殘存左眼視力減損(依據眼科108 年7 月25日之病歷記
載,眼前5 至10公分可見指辨),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
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3%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8 年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83號函
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299 頁),堪認原
告勞動能力因本件意外事故減損23%,應屬妥適。
③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自104 年3 月18日事發時算至146 年
2 月16日年滿65歲,而參諸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6 個
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 萬1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
10月7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62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6頁),以每月2 萬100 元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
能力價值為5 萬5,476 元計算(計算式:20,100元×12月×
23%=55,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
害應自104 年3 月18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6 年2 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 萬2,816 元【計
算方式為:55,476×22.00000000+(55,476×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1,272,815.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金
額為161 萬3,126 元,於127 萬2,816 元範圍之請求內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之侵權
行為,致其受有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破損、白內障等症狀,
視力嚴重減退幾近失明之傷害,手術治療後復因增殖性玻璃
體視網膜病變致復發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5 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至21、33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原告工作
期間無端發生事故,因傷造成勞動力減損達23%,而原告正
值青年,卻遭逢此巨變,影響未來生活規劃,堪認其精神上
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參諸兩造103 至105 年度之財產所得情
形,有兩造之103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是本院審酌被告等
人於本件意外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
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⒉綜上,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2萬4,
317 元、勞動力減損127 萬2,816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總計219 萬7,133 元(計算式:124,317 +1,272,816 +80
0,000 =2,197,133 )。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經查:
⑴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係弘景公司及被告達奇公司業已協議
先由弘景公司將施工現場之工具撤出後再交由被告達奇公司
施作系爭打石工程,但雙方均未依約定確認施作之順序,導
致雙方工作同時進行而釀意外。
⑵又參諸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施工是
要將現場柱子用輕鋼架包起來,再把木頭格柵釘上去,但地
上磁磚沒有打整齊,如果沒打整齊就沒辦法恢復,所以被告
鄧為昇跟我們工頭張承翰說請我們先撤出,我們在搬運時圍
籬的門一直都是打開的狀態等語(見107 偵續一卷第26頁反
面至27頁);108 年6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
應該是我們先搬運會影響他們打石範圍的部分,等搬完一部
份不影響他們打石工作後,被告白義豐、莊忠元就直接開始
打石,我們也繼續搬運剩下材料,因為當時已經半夜了,大
家在趕工,常常就同時進行,因為大家都想要趕快結束工作
,伊也是為了趕快結束工作,所以在被告白義豐、莊忠元打
石的時候繼續進出搬運等語(見107 偵續一7 卷第70頁反面
)。則原告亦明知弘景公司與被告達奇公司已協議由其等先
將工具撤出讓被告達奇公司先完成系爭打石工程,但搬了一
部份發現被告達奇公司已開始系爭打石工程,卻因為想趕快
結束工作,才繼續進出搬運,故原告執意繼續進出工地而未
停止工作,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本院爰審酌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行為以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雖有過失,但現場有弘景公司及
被告達奇公司人員在場,且經雙方協調在先,雙方現場負責
人卻均疏於管理督導,導致原告不顧安全而進場作業,故認
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0%,故上述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
之損害總計219 萬7,133 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
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97 萬7,
420 元(計算式:2,197,133 ×90%=1,977,419.7 ,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⒋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28萬1,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7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6268號函等
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
惟查: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第1 至3 款定有
明文。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
償之公正、迅速。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
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所為
之補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是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所定之補償性質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則由國家或雇主給付均屬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之同
一原因事實所為之給付;然本件被告等人並非原告之雇主,
其等因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所受領
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
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告等人主張應扣除原告已受
領之失能給付28萬1,400 元,並無理由。
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
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
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
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意外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應有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
元、達奇公司與弘景公司、許元耀等6 人;然原告業已與弘
景公司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71頁),而參諸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或
其他人就此次事故所受之任何損失,同意放棄對甲方(即弘
景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以上其相關人員
之一切民事、刑事責任之追究,不再有任何
異議與爭執」,
足見原告並無消滅弘景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及以上其相關人員以外之人之責任追究,故原告仍得對被告
等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⑵然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97 萬7,420 元,原告
與弘景公司和解之金額為200 萬元,顯已超出債務人之應分
擔額,依前開實務見解即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則
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197 萬7,420 元既已受填補
200 萬元,故原告已無餘額再向其餘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其與弘景公司之和解部分,係因弘景公司另向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工程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並附加「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故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係因弘景公司自行投保之另一原因事實
所致,與被告等人無關,自非被告等人所得主張而扣抵等語
,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單及保單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2至81頁)。經查,原告與弘景公司之和
解書記載係就104 年3 月18日甲方(即原告)執行勤務時發
生意外繼而體傷乙案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不包含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其中2,000 元由甲方(即弘景公司)
代表支付與乙方(即原告),剩餘金額199 萬8,000 原則由
甲方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原告
)帳戶等情,有上開和解書開頭及第1 、2 條約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參諸上開約定,和解之當事人仍然
為原告與弘景公司,僅部分和解金額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且原告與弘景公司確係針對本件意外事故進行
和解,又弘景公司就本件意外事故本難辭其咎,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與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無論弘景公司係如何支付和解金額予原告,均係就本件意
外事故給付損害賠償,不因弘景公司給付金額之來源為何而
有影響。是原告以弘景公司係因另行投保而給付和解金額認
為
無庸扣除,應有誤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因原告所受損害業與其餘侵權
行為人和解而獲填補,而無從再向被告等人請求,是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