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鎮
被 告 黃伯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
)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邀被告李明鎮、黃伯燕為連帶
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利息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76%計付(即週年利率4.
82%),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
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
惟被告傑達公司自107 年4 月14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
金957,3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前揭欠款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銀行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各乙份影本為憑,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