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義順興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曹阿招
訴訟代理人 陳義忠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零
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XV0000000 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97 萬元、到期日民國107 年3 月5 日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而遭
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在卷
可稽。又被告自
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陸續向原告採購鋁窗、鋁包板及固
定鐵板(下稱系爭鋁窗等貨物),貨款共為885 萬6,900 元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
惟被告僅清償部分債務,尚
積欠原告尾款共221 萬6,900 元,即拒不付款,經原告向被
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
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6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1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其屬
債權契約之一種,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第367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經查,被告既於
前揭時日,
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鋁窗等貨物,
迄今尚有積欠貨款共221
萬6,900元並未給付,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
金221 萬6,900 元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正當,
自應准許。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將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是被
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7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固有確定期限,另就買賣價金債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經催告並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見司促
卷第38頁至第3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其所積欠之貨款221萬6,900元及票款197萬元,共418萬6,90
0元,即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