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徐郁喬
卓俊源
傅揚文
被 告 翔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翔森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翔森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在桃園市00000○○○區○○○街
○○號6 樓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601
會議室召開之103 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
,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計算後,未達特別決議之門
檻,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所載「股東會㈥提
案討論:〈提案一〉提請同意本公司減資新臺幣(下同)3,
600 萬元、〈提案二〉提請同意本公司現金增資2,700 萬元
,作為營運資金、〈提案四〉提請同意變更本公司公司章程
」(下分別稱提案一議案、提案二議案、提案四議案,合稱
系爭議案)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107 年
10月19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以同一理由追
加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議案之決議無
效(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請
求,均係以同一理由就同一股東會之相同議案所為,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
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有不成立或無
效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是
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及效力為何
並非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伊係
簽具委託書,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漢棟代理出席,當日
系爭股東會無
異議照案通過系爭議案,而為同意被告辦理減
資3,600 萬元、現金增資2,700 萬元及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
。
惟斯時被告登記股份總數720 萬股,已全額發行完畢,被
告行增減資程序後,資本額有變更,涉及章程所載股份總數
之修改,應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
方式辦理,始能謂
適法。而依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名簿所載,
陳漢棟個人持股為150 萬9,000 股,加計其代表之法人股東
科全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全公司)、科建公司持股各
為20萬2,000 股、60萬股,合計為231 萬1,000 股,委託陳
漢棟代理出席之股數顯已逾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關於代理
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之規定,扣除該
超過3%之表決權後,顯未達特別決議之門檻,故系爭股東會
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
退步言之,該等決議因有
前開情形,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依
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亦屬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議案之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名簿所載,親自出席之股東
股份總數為242 萬6,000 股,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股份總數
為262 萬5,000 股,合計為505 萬1,000 股,已達斯時伊已
發行股份總數720 萬股之70.15%;又陳漢棟受託代理之股東
達2 人以上,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代理之
表決權數應為伊已發行股份總數720 萬股之3%即21萬6,000
股,加計訴外人曾遙嵐委託訴外人曾徐鉗代理出席之表決權
數1 萬股,有效受託代理之表決權數合計為22萬6,000 股,
再加計親自出席股東之表決全數242 萬6,000 股,合計為26
5 萬2,000 股,亦達出席股東表決權505 萬1,000 股之52.5
0%,而已逾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之門檻。又陳漢棟係科全公
司、科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漢棟代表該2 公司出席系爭
股東會,係親自出席,並非委託代理人,而無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予剔除
於法不合。伊召開
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式符合法律規範,系爭議案之決議
乃
有效成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登記股份總數為720 萬股,且已如
數發行,原告
持有其中10萬,並簽具委託書委託陳漢棟代理
出席系爭股東會,斯時陳漢棟並為被告之法人股東科全公司
、科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股東會有就系爭議案進行決
議,提案四議案所為章程修改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當天親
自出席股份總數,若包含陳漢棟代表科全公司、科建公司出
席之股份,為242 萬6,000 股,另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份總
數為262 萬5,000 股(明細如附表二)
等情,有被告之103
年股東會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名簿、100 年7 月14
日變更登記表、原告出具之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公司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桃園市政府檢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3 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及核准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1、46至52、58
、69至7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109 至
110 、112 、162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7
7 條第2 項規定計算表決權數後,未達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之特別決議門檻,而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先位主張不
成立,備位主張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
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
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
立,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
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
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
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
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
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
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
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
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
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
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
,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
暨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一定數額之同意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及表
決權數,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而已。
是以,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或所代表之表決權數未達
公司法所定之門檻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不成立。
2.次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
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8 條、第174 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
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
發行數額(第一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
力,此觀公司法第129 條第3 款、第130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
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
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
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無須
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該授權資本
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
股份總數,則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公司於授權資本額度內之增減資,並非一定
需進行修章,且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係由股東
會以普通決議行之,至於增資如在額定資本範圍內,不涉
及修章,亦僅需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唯有因減資或增
資而需同時修改章程時,始應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由
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今就提案四議案關於修改被告公
司章程之決議,既涉及被告之公司章程變更,依公司法第
277 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要無疑義。
至於提案一議案及提案二議案,雖分別為被告之減資及增
資,且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登記資本總額720 萬股已
如數發行,惟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係先減資再增資,且增資
之數額少於減資,減增資完後並未逾斯時被告公司章程規
定之資本總額,則於授權資本制下,果被告未同時決議銷
除登記之資本總額,本無須修改章程,且
參諸兩造不爭執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提案四議案所涉
修章內容,並未就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關於資本總額之修
改,此觀桃園市政府檢送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之公司章
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
整,分為柒佰貳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
行」(見本院卷第40頁),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前被告之資
本總額為720 萬元無異,亦可得知,參諸首開說明,就提
案一議案及提案二議案自僅需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由股
東會行普通決議即可,首
堪認定。原告徒以被告以系爭股
東會行增減資程序後,資本額有變更,即認涉及章程所載
股份總數之修改,而謂提案一議案及提案二議案亦應依公
司法第277 條規定,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辦理
云云
,容有誤認。至原告所提被告之103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
表所載被告之資本總額雖變更為630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惟此並非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附此敘明。
3.再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
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
或經證券
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
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
算」,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稱股
東,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是法人股東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非法所不許。又「政府或法人為股
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
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
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181 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其中公
司法第181 條第1 項所定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係指法人股
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人而言,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
監事代表人有別。通常以上兩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
行使表決權與董監事職務。又因公司法為
民法之特別法,
公司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故政府或法人為
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如代表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自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另行改派其他
代表人出席。惟如政府或法人股東未另行指派他人出席時
,其代表人可否另行出具委託書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
公司法並無禁止之規定,自有民法第537 條規定之適用,
得由其代表人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凡法人股東已指派代
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
,應受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限制。是以,法
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指派代表出席股東會
時,該代表人為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人,與股
東依公司法第177 條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要屬不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形同該法人股東自己出席股東會,縱所指派之代表人同時
亦為其他股東依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委託出席之代理人,
亦無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唯有法人股東出
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
人再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始受公司法第177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今查,陳漢棟於系爭股東會時,為科全
公司及科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觀諸
被告所提之法人指派書可知,陳漢棟實係本於科全公司及
科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經該2 公司依公司法第18 1
條規定指派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權之代表人(見本院卷
第62、95頁),則陳漢棟代表科全公司及科建公司於系爭
股東會行使之表決權,自應視為該2 公司親自出席之股數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陳漢棟代該2
公司行使之表決權數應予剔除云云,容有誤認。至原告所
舉經濟部55年12月21日商2922號、79年1 月31日商216577
號函及57年12月10日商43432 號函(下逕以函號稱之),
僅為經濟部所為之函示,而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要屬法
院之職權,本不受經濟部解釋之
拘束,且觀諸上開函文,
其中2922號函係稱「有關公司法中代理表決權之限制,如
為一人受一股東之委託,其代理表決權即不受公司法第17
7 條第2 項不得超過3%之限制」,僅係就1 人受1 股東委
託情形之補充說明;216577號函係稱「有關法人為公司股
東,其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法人執行董監事職務等
,此應使為民法之委任關係,故法人或代表人應出具足資
證明其委任關係之文件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旨在闡述
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與該法人股東之內部關係,故應向
公司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內部關係,而與法人股東指派
代表人參加公司之股東會時,該代表人所代表之法人股東
與公司之外部關係要屬二事;43432 號函稱「因公司法尚
無明文規定兩個以上法人股東可否同時指定同一自然人代
表當選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指示不一致將妨礙董事職
務執行,故自非所宜」,則係就公司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
解釋,與公司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有別,原告執
此謂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應包含本件陳漢棟代表科全公
司與科建公司行使之股東權數,
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4.又依前引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可知,1 人同時受2
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股東會時,其代理表決權數超過3%者
,僅係超過部分不計算表決權數,惟計算出席股份總數時
,仍應將該超過部分計入。承前所述,提案一議案及提案
二議案,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提案四議案則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且陳漢棟本於科全公司及科建公司指派代
表人身份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數,應視為該2 公司親自出
席。準此,依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名簿所載,於計入科全公
司及科見公司之出席股數後,親自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
242 萬6,000 股,而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為262 萬5,000
股,合計出席股數為505 萬1,000 股(詳附表二);又委
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數中,委託陳漢棟代理出席之股數為26
1 萬5,000 股(詳附表二),已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
720 萬股之3%,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其表決權
數應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20 萬股之3%計算,即為21萬
6,000 股(720 萬×3%=21萬6,000 ),至出席股數則不
受影響,仍應以全部計之,即為505 萬1,000 股。而系爭
股東會就系爭議案均係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為505 萬1,000 股計算,已超
過被告斯時已發行股份總數720 萬股之70.15%(505 萬1,
000 ÷720 萬×100%=70 .15% ,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
入至第2 位,下同),顯已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
3 (即66.67%,2 ÷3 ×100%=66.67%),至表決權數則
為親自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242 萬6,000 股,加計依公司
法第177 條第2 項計算所得之陳漢棟代理出席表決權數21
萬6,000 股、曾遙嵐委託曾徐鉗代理出席之股數1 萬股,
合計為265 萬2,000 股,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2.5% (
265 萬2,000 ÷505 萬1,000 ×100%=52.5% 。是就提案
一議案及提案二議案,系爭股東會以上開出席股數暨表決
權數決議通過,業已符合普通決議之規定,而屬有效成立
,就提案四議案,亦已達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
特別決議門檻,而均屬有效成立。
5.綜上,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出席股數為50
5 萬1,000 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6.67%,表決權數
為265 萬2,000 股,占出席股東表決權52.5% ,就提案一
議案及提案二議案,已符合公司法第168 條及第174 條關
於公司增減資所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決議」,就提案四議
案,已符合公司法第277 條關於修改章程所規定之「已發
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過半數之決議」,而屬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議案
不成立,殊無足取。
㈡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就
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就系爭議案,原告固主張陳漢棟代表科
全公司及科建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應依公司
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
予以剔除,而謂系爭股東會未將之
剔除,逕通過系爭議案,其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屬無效云云。惟陳漢棟
係依公司法第181 條規定經科全公司及科建公司指派為代
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視為科全公司及科建公司親自出
席,而無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系爭股東會決議將陳漢棟代表科全公司及科建公司出席之
表決數計入,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且系
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出席股東總數暨表決權數,已分別
符合公司法第168 條及第174 條關於公司增減資所規定之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
權數過半數之決議」,及公司法第277 條關於公司修改章
程所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及「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決議」,而屬有效,則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議案之決議係屬無效云云,
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
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
所為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
┌────┬───────────────────┬───────────────────┐
│條文 │ 修正前 │ 修正後 │
├────┼───────────────────┼───────────────────┤
│第一條 │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定名為翔森│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定名為翔森│
│ │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二條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左: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左: │
│ │一、A101020農作物栽培業。 │一、A101020農作物栽培業。 │
│ │二、A102030特用作物栽培業。 │二、A102020農產品加工業。 │
│ │三、A102040實用菌菇類栽培業。 │三、F102020食用油脂批發業。 │
│ │四、A102050花卉栽培業。 │四、F401010國際貿易業。 │
│ │五、A102020農產品加工業。 │五、A102060糧商業。 │
│ │六、F102020食用油脂批發業。 │六、A201010造林業。 │
│ │七、F107170工業助劑批發業。 │七、F107050肥料批發業。 │
│ │八、F107200化學原料批發業。 │八、I103060管理顧問業。 │
│ │九、F112010汽油、柴油批發業。 │九、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 │十、F112020煤及煤製品批發業。 │ 制之業務。 │
│ │十一、F401010國際貿易業。 │ │
│ │十二、A102060糧商業。 │ │
│ │十三、A201010造林業。 │ │
│ │十四、F107050肥料批發業。 │ │
│ │十五、I101070 農、林、漁、畜牧顧問業。│ │
│ │十六、I103060管理顧問業。 │ │
│ │十七、I199990其他顧問業。 │ │
│ │十八、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
│ │ 限制之業務。 │ │
├────┼───────────────────┼───────────────────┤
│第廿四條│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
│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
│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 │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
附表二:
┌─┬────────────┬─────┬─────┬───────────┬──────┐
│項│股東姓名 │ 股數 │ 親自出席 │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 │ 備註 │
│次│ │ │ 股數 ├─────┬─────┼──────┤
│ │ │ │ │委託陳漢棟│委託其他人│ │
├─┼────────────┼─────┼─────┼─────┼─────┼──────┤
│ 1│科全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202,000 │ 202,000│ │ │ │
├─┼────────────┼─────┼─────┼─────┼─────┼──────┤
│ 2│謝炎盛 │ 800,000 │ │ 800,000│ │ │
├─┼────────────┼─────┼─────┼─────┼─────┼──────┤
│ 3│郭博陽 │ 300,000 │ │ 300,000│ │ │
├─┼────────────┼─────┼─────┼─────┼─────┼──────┤
│ 4│林泓宇 │ 160,000 │ │ 160,000│ │ │
├─┼────────────┼─────┼─────┼─────┼─────┼──────┤
│ 5│廖子卿 │ 400,000 │ │ │ │ │
├─┼────────────┼─────┼─────┼─────┼─────┼──────┤
│ 6│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 │ │ 100,000│ │ │
├─┼────────────┼─────┼─────┼─────┼─────┼──────┤
│ 7│朱崇 鳥 │ 200,000 │ │ 200,000│ │ │
├─┼────────────┼─────┼─────┼─────┼─────┼──────┤
│ 8│陳漢棟 │1,509,000 │ 1,509,000│ │ │ │
├─┼────────────┼─────┼─────┼─────┼─────┼──────┤
│ 9│陳漢金 │ 40,000 │ │ │ │ │
├─┼────────────┼─────┼─────┼─────┼─────┼──────┤
│10│李江月 │ 45,000 │ │ 45,000│ │ │
├─┼────────────┼─────┼─────┼─────┼─────┼──────┤
│11│楊光祖 │ 100,000 │ │ 100,000│ │ │
├─┼────────────┼─────┼─────┼─────┼─────┼──────┤
│12│黃山樹 │ 120,000 │ │ 120,000│ │ │
├─┼────────────┼─────┼─────┼─────┼─────┼──────┤
│13│張藝欽 │ 120,000 │ │ 120,000│ │ │
├─┼────────────┼─────┼─────┼─────┼─────┼──────┤
│14│陳宏銘 │ 300,000 │ │ │ │ │
├─┼────────────┼─────┼─────┼─────┼─────┼──────┤
│15│徐逢章 │ 160,000 │ │ │ │ │
├─┼────────────┼─────┼─────┼─────┼─────┼──────┤
│16│蘇添春 │ 40,000 │ │ │ │ │
├─┼────────────┼─────┼─────┼─────┼─────┼──────┤
│17│林麗芬 │ 40,000 │ │ │ │ │
├─┼────────────┼─────┼─────┼─────┼─────┼──────┤
│18│黃丕成 │ 20,000 │ 20,000│ │ │ │
├─┼────────────┼─────┼─────┼─────┼─────┼──────┤
│19│張春玉 │ 60,000 │ │ 60,000│ │ │
├─┼────────────┼─────┼─────┼─────┼─────┼──────┤
│20│施采縈 │ 20,000 │ │ │ │ │
├─┼────────────┼─────┼─────┼─────┼─────┼──────┤
│21│何聰賢 │ 20,000 │ │ │ │ │
├─┼────────────┼─────┼─────┼─────┼─────┼──────┤
│22│陳月霞 │ 20,000 │ │ │ │ │
├─┼────────────┼─────┼─────┼─────┼─────┼──────┤
│23│陳文俊 │ 80,000 │ │ │ │ │
├─┼────────────┼─────┼─────┼─────┼─────┼──────┤
│24│梁幸堯 │ 20,000 │ │ │ │ │
├─┼────────────┼─────┼─────┼─────┼─────┼──────┤
│25│林李旺 │ 20,000 │ │ │ │ │
├─┼────────────┼─────┼─────┼─────┼─────┼──────┤
│26│羽冠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 │ │ │ │ │
├─┼────────────┼─────┼─────┼─────┼─────┼──────┤
│27│郭玟君 │ 50,000 │ │ 50,000│ │ │
├─┼────────────┼─────┼─────┼─────┼─────┼──────┤
│28│郭子瑜 │ 50,000 │ │ 50,000│ │ │
├─┼────────────┼─────┼─────┼─────┼─────┼──────┤
│29│郭紘任 │ 50,000 │ │ 50,000│ │ │
├─┼────────────┼─────┼─────┼─────┼─────┼──────┤
│30│蔡淑美 │ 150,000 │ │ │ │ │
├─┼────────────┼─────┼─────┼─────┼─────┼──────┤
│31│陳筠婷 │ 300,000 │ │ │ │ │
├─┼────────────┼─────┼─────┼─────┼─────┼──────┤
│32│陳建宇 │ 110,000 │ │ 110,000│ │ │
├─┼────────────┼─────┼─────┼─────┼─────┼──────┤
│33│王世華 │ 300,000 │ │ 300,000│ │ │
├─┼────────────┼─────┼─────┼─────┼─────┼──────┤
│34│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00,000 │ 600,000│ │ │ │
├─┼────────────┼─────┼─────┼─────┼─────┼──────┤
│35│賴麗枝 │ 80,000 │ │ │ │ │
├─┼────────────┼─────┼─────┼─────┼─────┼──────┤
│36│徐英風 │ 80,000 │ │ │ │ │
├─┼────────────┼─────┼─────┼─────┼─────┼──────┤
│37│曾遙嵐 │ 10,000 │ │ │ 10,000│委託曾徐鉗 │
├─┼────────────┼─────┼─────┼─────┼─────┼──────┤
│38│田燕美 │ 10,000 │ │ │ │ │
├─┼────────────┼─────┼─────┼─────┼─────┼──────┤
│39│廖志強 │ 5,000 │ │ │ │ │
├─┼────────────┼─────┼─────┼─────┼─────┼──────┤
│40│田國慶 │ 15,000 │ │ │ │ │
├─┼────────────┼─────┼─────┼─────┼─────┼──────┤
│41│高振德 │ 100,000 │ │ │ │ │
├─┼────────────┼─────┼─────┼─────┼─────┼──────┤
│42│袁曼玲 │ 95,000 │ 95,000│ │ │ │
├─┼────────────┼─────┼─────┼─────┼─────┼──────┤
│43│鄭茂錫 │ 50,000 │ │ 50,000│ │ │
├─┼────────────┼─────┼─────┼─────┼─────┼──────┤
│44│古森本 │ 20,000 │ │ │ │ │
├─┼────────────┼─────┼─────┼─────┼─────┼──────┤
│45│陳依瑩 │ 2,000 │ │ │ │ │
├─┼────────────┼─────┼─────┼─────┼─────┼──────┤
│46│林冠蓉 │ 1,000 │ │ │ │ │
├─┼────────────┼─────┼─────┼─────┼─────┼──────┤
│47│呂慧君 │ 3,000 │ │ │ │ │
├─┼────────────┼─────┼─────┼─────┼─────┼──────┤
│48│劉美佩 │ 1,000 │ │ │ │ │
├─┼────────────┼─────┼─────┼─────┼─────┼──────┤
│49│林欣怡 │ 1,000 │ │ │ │ │
├─┼────────────┼─────┼─────┼─────┼─────┼──────┤
│50│游七鳴 │ 1,000 │ │ │ │ │
├─┼────────────┼─────┼─────┼─────┼─────┼──────┤
│51│謝政東 │ 20,000 │ │ │ │ │
├─┴────────────┼─────┼─────┼─────┼─────┼──────┤
│小計 │7,200,000 │ 2,426,000│ 2,615,000│ 10,000│ │
│ ├─────┼─────┼─────┴─────┼──────┤
│ │ │ 2,426,000│ 2,625,000│ │
├──────────────┼─────┼─────┴───────────┼──────┤
│合計 │ │ 5,051,000│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