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通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書婷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林家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永皓
黃泓儒
王金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所簽立之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原告已
依約完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返
還
履約保證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提起反訴,依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核其本
、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其反訴之提起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106 年度至108 年度桃園煉油廠環境及污物
清理長約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
下同)328 萬4,087 元,復約定系爭工作之工期自開工之
日起730 日曆天或契約金額百分之95以上為止,以二者先
屆者為準。
(二)系爭契約係約定以1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被告就系爭工
作第1 期至第5 期之承攬報酬雖逕以4 小時/工為計價單
位結算,然慮及
上開承攬報酬業已給付及開立發票,
乃自
行吸收損失,
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最後1 期工作後,以原
告尚未完成系爭工作達契約金額百分之95為由,拒絕給付
該部分承攬報酬,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第6 期承攬報酬90萬7,808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元
,合計114 萬7,808 元等語。
(二)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及該契約附件「台灣中油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工作說明書」(下
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工作時
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30分,中午12時至12時30分休息
,即為8 小時/工。又系爭契約
所稱之「工」雷同於「工
作天」概念,即1 個工作天,等同於8 小時。
(二)系爭契約係以「單位:工」為報價單位,至計價單位則以
每小時為之,故上班
期間8 小時/工為1,400 元、非上班
期間8 小時/工為1,850 元,此觀系爭契約所附單價明細
表即明,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兩造間105 年度契約
單價之1.6 倍(如附表二所示),與計價單位由4 小時/
工轉變為8 小時/工相符合。
(三)若系爭契約以1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則日薪高達上萬元
,甚可獲得較兩造105 年度契約高達6.5 倍之報酬,比一
般具有特殊專長之人力成本高出甚多;又兩造107 年度契
約之時薪為297 元,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時薪1,400 元
相差高達近5 倍,於工作內容雷同情況下,卻有如此巨大
變化,亦顯與常情不符。
(四)如以1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則工期730 日曆天之履約期
間,原告需派員到場時間僅為950 小時,相較工期僅有1
年之兩造105 年度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應派員到場時間為
3,000 小時,顯見應係以8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推估原
告需派員到場7,600 小時,方符合系爭契約真意。
(五)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僅係為避免兩
造105 年度契約約定以4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衍生出原
告如僅出工1 小時,仍可獲得4 小時承攬報酬之不合理情
形,遂明定系爭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進行,且以小時計價
,仿一般停車場按時計價及當日最高額計價之收費標準,
非即謂計價單位係1 小時/工。
(六)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行政組設計,
惟因被告監造組未詳查計
價單位變更,仍以兩造間105 年度契約之計價單位計算,
已耗盡被告相關預算,而被告係受到
主管機關嚴密控管之
國營事業,豈可能於訂定106 年度至108 年度承攬契約情
況下,卻於107 年度將所有預算使用完畢,故8 小時/工
方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又本件為國營事業之標案,其相
關計價本低於一般坊間標案,縱以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時薪較為低廉,此亦為原告投標前可得而知之情況,原告
得標後當受其
拘束。
(七)據此,系爭契約係以8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
是以兩造間
就承攬報酬結算事項尚未解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等語。
(八)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如契約之文字已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
為曲解,然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
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以契約價金總額328 萬4,087 元承攬系爭工作,且系爭
工作之工期乃自開工之日起至730 日曆天或契約金額百分之
95以上為止,以二者之中先屆者為準;被告就系爭工作第1
期至第5 期之承攬報酬以4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結算,而被
告主張其已完成最後1 期工作,然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
工作達契約金額百分之95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並
返還保證金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結算詳細表
、工程備忘錄、
存證信函、押標金及保證金收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
採認。惟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保證金之請求,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就是:兩造約定的計
價單位究竟是什麼?
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作為招標文件的系爭工作
說明書是契約的一部,而這份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
7 款約定:「本工作以實作實算方式進行,原則上每次至
少以3 名工作人員,工作以小時計價…」(見本院卷第56
頁),文義甚明,實無需別事探求,
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
的計價單位,就是原告主張的1 小時/工。
(二)被告雖否認此情,而以前詞抗辯,然查:
1.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 條第
2 項、第3 項,是工作時間的約定,不是計價單位的約定
。又一般工程慣例所謂的「工」,並不是「工作天」的意
思,而是「一單位的工作量」,這個單位怎麼定義,是契
約解釋的問題,於本件之情形,系爭工作說明書已有前述
約定,即1 小時/工,而不是8 小時/工。
2.被告另以:原告主張的計價單位與常情不符、報酬過高
云
云,以資抗辯,而被告所謂常情或報酬是否過高的判斷標
準則是:⑴以系爭契約與兩造間105 、107 年度契約約定
的計價單位(以及換算所得報酬金額及工作時數)比較;
⑵訂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的動機(避免
原告僅出工1 小時,仍可獲得4 小時承攬報酬之不合理情
形);⑶被告作為國營企業在作業及預算方面的相關規定
與限制等。
3.然而,這些抗辯都是站不住腳的,理由在於:⑴系爭契約
當中的系爭工作說明書,既然已經明文約定「工作以小時
計價」,也就沒有再參照兩造間105 、107 年度契約的約
定,再另行探求真意的必要;⑵如前所述,意思表示解釋
之客體,是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不是當事
人內心的意思,本件被告所謂的動機,並沒有表現於外而
成為表示行為的一部分,也就不是這裡所涉及的意思表示
解釋的客體,對於前述「工作以小時計價」的約定不生影
響;⑶被告作為國營企業在作業及預算方面的相關規定與
限制,更不是系爭契約的一部分,也不會影響
前揭計價單
位之約定的效力。
4.事實上,依
契約自由原則,在意思表示自由且健全的前提
下,當事人以契約約定的
對價,客觀上是否相當,法律原
則上不加干預。在雙務契約,當事人在意思表示
合致的當
下,主觀上認為雙方依約所應提出的給付之間對價相當,
這項
合意就應該受到法律的保障;更精確地說,當事人不
能只因為對待給付之間客觀上價值不相當,就否認契約的
效力。
5.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計價單位與常情不符、報酬過
高云云,似乎就寓有「對待給付之間客觀價值不相當」之
意,但如前所述,兩造間既然有前揭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的約定,足認兩造在契約成立當時,主觀
上認為以1 小時/工計價乃屬相當,如果被告別有真意,
或因作業上的疏失而有誤載,頂多也只能構成意思表示錯
誤,而被告既然沒有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自己的意思表
示,契約的效力也就不受影響。被告抗辯於法無據,均無
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 萬7,8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2,385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系爭契約第1 期至第5 期承攬報酬之結算,反訴原告之
受
僱人因誤認系爭契約之計價單位與兩造間105 年度契約之
約定相同,均為4 小時/人,致反訴原告溢付
反訴被告承
攬報酬98萬5,662 元(即第1 期17萬2,960 元、第2 期20
萬2,272 元、第3 期22萬774 元、第4 期18萬8,578 元、
第5 期20萬1,078 元)。
(二)
嗣反訴被告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反訴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致電通知、同年5 月14日以工程備忘錄請求反訴被告履
行契約,並於同年6 月11日敘明系爭契約之計價單位為8
小時/工,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惟均未
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
領之承攬報酬98萬5,662 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5,662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反訴被告係依約履行,並在反訴原告監督下完成工作,
嗣
經反訴原告逐一審核比對後,始獲給付第1 期至第5 期之
承攬報酬,自與不當得利有間。
(二)縱認系爭契約非以1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至少仍應以反
訴原告先前自行結算之計價單位為準,則無論以1 小時/
工或4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差別僅係反訴原告積欠未給
付承攬報酬金額多寡而已,無礙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及合法受領報酬之事實。
(三)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繕擬與提供,反訴被告依約於接獲
反訴原告通知後,到場依反訴原告之要求,以4 小時/工
為計價單位而履行契約,況結算程序經反訴原告數名受僱
人逐一審核比對,衡諸常情,豈可能自第1 期至第5 期均
發生計算錯誤致溢付承攬報酬之荒謬疏失。反訴原告於系
爭契約以4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履行1 年3 個月後,以
自身疏失為藉口,主張不當得利,與
禁反言原則相悖,更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反訴被告有
溢領承攬報酬98萬5,662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但就像本訴部
分所說明的,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約定的計價單位,是反訴被
告抗辯的1 小時/工,而不是反訴原告主張的8 小時/工。
反訴被告並沒有溢領承攬報酬,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98萬5,66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
79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一:
┌───────┬────────┬────────┬────────┐
│ 契約或項目 │ 系爭契約 │ 前案契約 │ 目前契約 │
│ 名 稱 │ (即106 年度) │ (即105 年度) │ (即107 年度) │
├───────┼────────┼────────┼────────┤
│工作說明書記載│工作以小時計價 │工作以4 小時計價│工作以半天計價 │
│之結算計價單位│ │ │ │
├───────┼────────┼────────┼────────┤
│工作時間 │上午8 時至下午4 │上午8 時至下午4 │假日或平日上班時│
│ │時30分、期間休息│時30分、期間休息│間:上午8 時至下│
│ │1 時30分 │1 時30分 │午4 時30分 │
├───────┼────────┼────────┼────────┤
│單價 │ │ │ │
├───────┼────────┼────────┼────────┤
│上班期間環境及│1,400 元 │853 元 │1,190 元 │
│污物清理 │ │ │ │
├───────┼────────┼────────┼────────┤
│非上班期間環境│1,850 元 │1,271 元 │2,083 元 │
│及污物清理 │ │ │ │
└───────┴────────┴────────┴────────┘
附表二:
┌──────┬─────────────┬─────────────┐
│ │ 上班期間之單價/單位 │ 施作8 小時之報酬 │
├──────┼─────────────┼─────────────┤
│105 年度 │853 元,4 小時/人 │1,706 元 │
│ ├─────────────┤(計算式:853 元2 ) │
│ │時薪213.25元 │ │
├──────┼─────────────┼──────┬──────┤
│系爭契約 │1,400 元/工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 ├──────┬──────┤11,200元 │1,400 元 │
│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計算式:1,│(計算式:17│
│ │時薪1,400 元│時薪175 元 │400 元8 )│5 元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