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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義順興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曹阿招 被   告 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26,438元,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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