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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訴訟代理人 何武軒       葉志華       鄭洋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成志律師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買賣 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本院 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爭點整理時,又當庭追 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而為本案請求 權基礎。因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雖不同意,揆諸前開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向伊採購太陽能模組 使用之背板(訂單編號:RS-YW0000-000 、訂單日期為104 年4 月27日、型號為W-EPP-01A 、幅寬985 〈320um 〉,下 稱系爭貨品),共計30萬米、295500總平方米,伊並已先後 依被告之指示,於104 年4 月28日、4 月30日、5 月5 日、 5 月8 日、5 月12日、5 月26日陸續向東方日升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日升公司)出貨完畢。被告竟拒不給 付貨款,為此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或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擇一 先為一部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係負責協助原告將系爭貨品直接銷售予東方 日升公司,並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今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統一發票或採購單等文件資料,顯見原告主張不 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以所屬訂單編號為RS-YW0000-000 號、訂單日期為104 年4 月27日、型號為W-EPP-01A 、幅寬為985 (320um ), 先後於104 年4 月28日、4 月30日、5 月5 日、5 月8 日、 5 月12日、5 月26日,陸續出貨予大陸地區之東方日升公司 完畢(下稱系爭訂單),且確實是由原告出貨予東方日升公 司。 ㈡、總計原告交付予東方日升公司者,為總米數為30萬,總平方 米為29萬5500,總金額則為0000000 歐元。 ㈢、原告係因接獲被告之通知,由東方日升公司直接聯絡出貨事 宜,始依系爭訂單向東方日升公司出貨,且依原告計算結果 ,東方日升公司應開信用狀向原告支付人民幣2,224,282.31 元。 ㈣、原告確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開設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 號之帳戶內(附表即如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所示)。 ㈤、訴外人KINGSTONE ENERGY TECHNOLOGY CORP(下稱KS公司) ,於103 年7 月7 日,與原告簽有外銷佣金合約,就東方日 升公司部分,確有計算佣金給付之約定存在。 ㈥、兩造先後於102 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5 日,先後簽立合約書、附約、及附約二;附約記載終端客戶 為東方日升公司,附約二則將東方日升公司列為報備名單內 之公司。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究係與何人成立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究係與何人成立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觀諸原告與訴外人KS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所簽立外銷佣金 合約,記載:「針對東方日升本案,甲乙雙方同意佣金以每 平方米USD0 . 45 計算,支付方式為雙方協議之匯率換算成 人民幣支付,雙方得依年度銷售數量及金額調整佣金,以電 子郵件或其他書面為憑,或甲乙雙方協議後,由乙方發出通 知書為基準。」、「乙方(按:指原告)於每次收取客戶款 項30天內將佣金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而乙方所在地之應扣繳 稅負,由甲方吸收,其餘非屬乙方所在地之稅負問題或可歸 責於甲方之稅負由甲方自行負責」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可見原告確曾與KS公司約定,將會針對原告與東方日升 公司此間之銷售交易情形,給付佣金予KS公司無誤。 ⒋而依原告與KS公司於103 年7 月27日所簽訂之銷售服務契約 書,內載:「茲就甲方委託乙方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銷甲方 所產製之太陽能背板相關事宜,雙方議定下列條款,以資共 同信守:」、「服務範圍: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東方日升 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並訂立合同」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亦足見KS公司係受原告所託,為其取得東方日升公 司之訂單後,再由原告直接與東方日升公司簽訂合同契約甚 明。 ⒌KS公司嗣因未取得原告公司依訂單號碼RS-YW0000-000 號訂 單(即第10次訂單)所應支付之佣金,因而向本院訴請原告 公司給付該期佣金人民幣493,485 元,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 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23號判決原告 應如數給付KS公司人民幣493,485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 第276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 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下稱前案)。則依上開訴 訟過程觀之,益徵原告確有透過KS公司之仲介而陸續與東方 日升公司進行太陽能背板之買賣交易等事實,應屬明確,可 以認定。 ⒍原告於前案第一審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 坦言:「(本件是否有原告〈按:指KS公司〉主張原證18項 次10之經原告仲介被告〈按:指原告公司〉取得訴外人東方 日升公司之訂單?)有此事實。該筆訂單金額應為歐元0000 000 元,請參照證十九石博〈按:即石博士之簡稱,指KS公 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佣金明細最後一頁所載。佣金 為人民幣493485元」等語(見北院卷第107 頁),可見原告 自身亦坦言其係經由KS公司之仲介而與東方日升公司達成買 賣交易之事實。而上開交易模式,前後經歷11次,原告均係 循相同方式經由仲介而與東方日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為 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所直言不諱,並主張列入前案之不 爭執事項,此由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壹、兩造不 爭執事項欄,其中㈠、部分,已陳明:「……;被告〈按: 指本案原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與原告簽署原證伊 之外銷佣金合約,再於103 年7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原證二銷 售服務契約,經由原告仲介而協助被告取得東方日升公司之 訂單共11次」等語即明(見北院卷第112 頁)。再佐以原告 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復有具狀直言:「上訴人因追討此買 賣款項而於大陸地區向東方日升以訴訟請求貨款所造成之損 失羅列如附表1 所示,就如附表費用損失共計人民幣244985 .67 元,此部分損失亦應列入抵銷費用當中」等語(見高院 卷第239 頁),表明其也曾在大陸地區另行向東方日升公司 訴請給付系爭貨品貨款之事實。就此以言,因原告經由KS公 司之仲介,既已曾先後與東方日升公司達成11次之買賣交易 關係,且上開11次買賣交易中,亦有包含本案系爭訂單之系 爭貨品在內(按:即第11次交易),又為原告於前案審理時 所是認,已如上述,參以原告甚至另行在中國大陸地區訴請 東方日升公司給付貨款等情,既均如前述,在在顯見真正與 原告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關係者,應係東方日升公司,而與 被告公司無關。蓋本案系爭訂單之系爭貨品買賣交易關係, 既係經由KS公司仲介而使原告直接與東方日升公司訂約,則 出賣人為原告以及買受人為東方日升公司之買賣契約地位, 即已告確定,不會再有變動。原告事後主張本案應係兩造間 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後, 再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向東方日升公司出貨云云核與上開卷 證資料不符,不值採信。 ⒎至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東益當初係為賺取交 易價差及佣金,遂與伊約定每筆與東方日升公司的生意,都 要經過被告公司為買賣行為,再銷售予東方日升公司,除價 差歸由被告公司賺取外,尚要求伊亦應給付KS公司佣金云云 。惟查: ⑴姑不論原告上開所述,均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採購單資料 、價差約定等文件以實其說,本院已無由輕信,況其就此辯 解,亦明顯核與其自身於前案審理時所為陳述內容迥不相符 。設若系爭訂單之交易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明 知上情,其大可以此為由,在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拒絕支付 任何佣金予KS公司?何必在前案審理時一再謊稱相關買賣交 易均係成立於原告與東方日升公司之間而故為不利於其前案 訴訟結果之陳述?原告又何必斥資人民幣244985.67 元之高 昂價格,風塵僕僕趕往大陸地區去訴請東方日升公司給付貨 款?此點已有可疑。 ⑵其次,綜觀本案及前案所有關於兩造或與KS公司彼此間之電 子郵件往返資料,至多僅有關於佣金計算之數額有所討論, 卻始終未見有任何郵件往返係在計算或討論被告應得之價差 如何計算或給付之約定。衡諸常情,價差既屬被告獲利之重 要來源之一,兩造豈會在訂約後長久以來均無對此加以約定 或討論之情形發生?原告公司又豈會毫無保留任何證據資料 證明被告如何賺取價差之相關事實?亦頗滋疑義。 ⑶再者,觀諸兩造所簽立附約之約定,記載:「國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條件為:⑴貨到付款(承兌匯票),終端售價 內含每平方米2 元人民幣為廣告費。⑵承兌匯票須為四大銀 行,或可以貼現之匯票,如無法貼現,則須提供換票或給付 現金。⑶佣金:每平米3 元新臺幣。⑷上述⑶費用支付方事 由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對照於兩造先前於102 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買賣合 約書,應可知上開附約⑴、⑵部分,確係在補充規範兩造間 如有成立買賣交易時,被告究應如何向原告支付貨款之情形 。惟因上開附約既同時另有關於原告應給付「佣金」予被告 之約定存在,則單依上開附約或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自不足 以當然證明舉凡兩造間之交易必然均會係出於買賣一途,原 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究有何買賣價金及標的物 之合意約定存在,否則其無法當然排除系爭訂單僅係由被告 居中加以仲介之可能性。 ⑷另外,觀諸附約二雖有記載:「原雙方於公元2013年10月 18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原合約)其附約壹(公元2013 年12月10日簽訂)茲雙方同意變更附約一內容如下:㈠原附 約一甲方付款條件為:……〈按:如同前開所述,於茲不贅 〉。㈡、雙方同意將上述付款條件取消並變更條件如下:1 、出貨價格變更為每平米未稅USD3 .2 元。2、乙方負責將 產品送到甲方指定之在臺灣交付地點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 甲方請款,甲方以電匯方式支付予乙方,月結30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但依附約二之文義解釋,可見附約二僅 係在修改如兩造成立買賣關係時究應如何付款之約定,卻不 影響原本有關佣金之約定,此由觀諸附約二第一項㈡強調係 在取消變更付款條件,而非取消所有佣金約定,即可明瞭。 從而,原告執此辯稱依照上開附約二之約定,業已將原本的 佣金給付契約變更為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 ),顯與上開文義有悖,並不可取。 ⒏從而,系爭訂單之買賣交易,應係成立在原告與東方日升公 司之間,被告公司僅有居中仲介原告與東方日升公司進行系 爭訂單之交易,被告公司並不非系爭訂單之真正買受人,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之買賣交易成立於兩造之間,核 非事實,不足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及民 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云云,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如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 條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固係與東方日升公司成立系爭訂單之買賣交易 關係,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東方日升公司有何在臺灣 地區以其名義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事證資料,且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僅係在規範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惟本案兩造當事人既均為我 國法人,即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用餘地。原告就此所為 主張,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 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以KS公司之名義而共同與之為仲 介行為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何以 外國法人KS公司名義而出面與原告就系爭訂單成立任何仲介 交易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稽,仍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 定,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本 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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