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琨翔
被 告 昌
諭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昌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珍
林子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昌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珍、林子強
承受
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昌諭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昌諭公司)發
支付命令(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81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經被告
昌諭公司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被告昌諭公司業於106 年12月
6 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69112232號函准予解散登
記在案,而被告昌諭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
無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
此有被告昌諭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本院清算人
查詢列印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第19
頁),自應以被告昌諭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蔡文珍、林子強為
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蔡文珍、林子強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該公司應訴,惟被告昌諭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蔡文珍、
林子強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至被告昌諭公司原指定沈廷諭為
送達代收人,惟因被告昌
諭公司解散,該指定已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