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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男陽 被上訴人被   告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 ,應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8,11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