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男陽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
,應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8,11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