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名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奕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原價買回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簽立汽車買賣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38,000 元之價格出售
西元200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BMW 廠牌(車身號碼:
WBANW13518CZ71730 )自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予原
告,被告並承諾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為107,636 公里
,如有不實一律原價回收,簽約當日即付款交車。
詎依系爭
車輛之進口文件即加州汽車
認證書上記載,系爭車輛之顯示
里程數為68,336英里、讀取里程數為93,999英里,換算後約
15萬公里,與系爭
買賣契約所記載里程數有相當大落差,原
告
復於106 年5 月26日請網友協助查詢系爭車輛之auto che
ck carfax
記錄,經網友於106 年6 月6 日回覆「第3 任車
主賣出時,里程94,078英里」等語,更
可佐證系爭車輛於交
車時之里程數並
非為107,636 公里,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
約款之約定,被告應以原價買回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以738,000 元買回車號000-0000號、BMW 廠牌(車身號
碼:WBANW13518CZ71730 )之車輛。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車主即訴外人鄭景國購買系爭車輛時,
鄭景國有提供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於
105 年11月24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104,980 公里,而伊
與鄭景國於105 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則記載系爭
車輛之里程數為107,033 公里,之後伊有於105 年12月28日
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永聯汽車有限公司整理,單據上的進
廠里程數為107,218 公里,故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車
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為107,636 公里,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9 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以738,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並承
諾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為107,636 公里,如有不實一
律原價回收,簽約當日即付款交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自
堪
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超過15萬公里,被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之約定,以原價買回系爭車輛等
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審究如下
: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始對
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度
台上字第37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並非為107,636 公
里,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之進口文件即加州汽車認證書及網友
回覆之autocheck carfax記錄為憑。
惟查,系爭加州汽車認
證書固記載系爭車輛之顯示里程數為68,336英里、讀取里程
數為93,999英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
自承伊於買車前有看到該份文件,也有看到車子,那時
伊看到上面記載93,999英里,伊有詢問邱奕森(即被告
法定
代理人)跟他報給伊的里程數差距很大,他回覆可以在合約
書上加註三大保證,如有一項不符同意原價買回,伊才因為
信任他的保證同意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
於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前,亦認可交車時之里程數並不以系爭
加州汽車認證書上記載為認定基準,否則豈有明知里程數不
實而故買之可能。再者,原告雖又提出網友於106 年6 月6
日回覆之autocheck carfax記錄(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
記載「3 任車主,第1 任2007、第2 任2011、第3 任2012,
第3 任車主賣出時,里程94,078英里」等語,惟並未檢附其
回覆之依據,
嗣經本院詢問該名網友之身分或有何專業等情
,原告僅告以:該網友是在汽車網站上幫忙查詢的,沒有見
過面也沒有其他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尚不能單憑
不知身分之網友回覆意見即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觀
原告自行提出之監理站車輛里程數查詢服務資料,係記載系
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8日之檢驗里程數為104,672 公里(見
本院卷第23頁),再
參酌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正佳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其上
記載該車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104,980 公里(見本院卷第
36頁),而被告與訴外人鄭景國於105 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
車輛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則記載系爭車輛之里程
數為107,033 公里,被告嗣於105 年12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永聯汽車有限公司整理,單據上的進廠里程數為10
7,218 公里(見本院卷第28頁),經
核與被告於106 年5 月
9 日交車予原告時所記載之里程數107,636 公里並無明顯不
符之處。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並非為10
7,636 公里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
告主張里程數不實,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之
法律
關係,以原價買回系爭車輛,
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並
非為107,636 公里,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以738,000 元買回系爭車輛,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