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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原價買回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名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原價買回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簽立汽車買賣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38,000 元之價格出售 西元200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BMW 廠牌(車身號碼: WBANW13518CZ71730 )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 告,被告並承諾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為107,636 公里 ,如有不實一律原價回收,簽約當日即付款交車。依系爭 車輛之進口文件即加州汽車認證書上記載,系爭車輛之顯示 里程數為68,336英里、讀取里程數為93,999英里,換算後約 15萬公里,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里程數有相當大落差,原 告復於106 年5 月26日請網友協助查詢系爭車輛之auto che ck carfax 記錄,經網友於106 年6 月6 日回覆「第3 任車 主賣出時,里程94,078英里」等語,更可佐證系爭車輛於交 車時之里程數並為107,636 公里,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 約款之約定,被告應以原價買回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以738,000 元買回車號000-0000號、BMW 廠牌(車身號 碼:WBANW13518CZ71730 )之車輛。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車主即訴外人鄭景國購買系爭車輛時, 鄭景國有提供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於 105 年11月24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104,980 公里,而伊 與鄭景國於105 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則記載系爭 車輛之里程數為107,033 公里,之後伊有於105 年12月28日 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永聯汽車有限公司整理,單據上的進 廠里程數為107,218 公里,故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車 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為107,636 公里,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9 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以738,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並承 諾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為107,636 公里,如有不實一 律原價回收,簽約當日即付款交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自 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超過15萬公里,被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之約定,以原價買回系爭車輛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審究如下 :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並非為107,636 公 里,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之進口文件即加州汽車認證書及網友 回覆之autocheck carfax記錄為憑。惟查,系爭加州汽車認 證書固記載系爭車輛之顯示里程數為68,336英里、讀取里程 數為93,999英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伊於買車前有看到該份文件,也有看到車子,那時 伊看到上面記載93,999英里,伊有詢問邱奕森(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跟他報給伊的里程數差距很大,他回覆可以在合約 書上加註三大保證,如有一項不符同意原價買回,伊才因為 信任他的保證同意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 於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前,亦認可交車時之里程數並不以系爭 加州汽車認證書上記載為認定基準,否則豈有明知里程數不 實而故買之可能。再者,原告雖又提出網友於106 年6 月6 日回覆之autocheck carfax記錄(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 記載「3 任車主,第1 任2007、第2 任2011、第3 任2012, 第3 任車主賣出時,里程94,078英里」等語,惟並未檢附其 回覆之依據,經本院詢問該名網友之身分或有何專業等情 ,原告僅告以:該網友是在汽車網站上幫忙查詢的,沒有見 過面也沒有其他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尚不能單憑 不知身分之網友回覆意見即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觀 原告自行提出之監理站車輛里程數查詢服務資料,係記載系 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8日之檢驗里程數為104,672 公里(見 本院卷第23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正佳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其上 記載該車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104,980 公里(見本院卷第 36頁),而被告與訴外人鄭景國於105 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 車輛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則記載系爭車輛之里程 數為107,033 公里,被告嗣於105 年12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永聯汽車有限公司整理,單據上的進廠里程數為10 7,218 公里(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被告於106 年5 月 9 日交車予原告時所記載之里程數107,636 公里並無明顯不 符之處。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並非為10 7,636 公里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 告主張里程數不實,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之法律 關係,以原價買回系爭車輛,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並 非為107,636 公里,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以738,000 元買回系爭車輛,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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