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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查閱公司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魏夢飛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魏釗發 上列當事人閱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 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置放在鉅鹿堂建設有限公司,供原告 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查,原告原起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鉅鹿堂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鉅鹿堂公司)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交付之日止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總分類帳、財產目錄、收 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鉅鹿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鉅鹿堂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憑證、薪資清冊、各月 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鉅鹿堂公司所申設之所有往來 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嗣經原告多 次變更及減縮聲明後,最後確認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供原告及原告 所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參本院卷第12 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變更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371、371之30至57、376及379 -1等地號之土地為地主魏丁明等12人所共有,該等地主並為 在該等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乃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決議共 同推舉被告及原告二人出名籌備設立鉅鹿堂公司,並由被告 擔任該公司之公司董事及法定負責人,原告則為鉅鹿堂公司 未執行業務之股東,並以鉅鹿堂公司之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楊梅分行開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以方便各 合夥股東即地主將出資額匯入此設立專戶,及將來供做存入 房地銷售款及撥付股東分配盈餘股利及支付工程款、員工薪 資及其他相關開銷之專用帳戶。 ㈡嗣於96年1 月1 日,各合夥地主中之其中9 人,與訴外人「 亦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程公司),簽立「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亦程公司負責興建「皇閣」第一期 住宅房屋,並銷售一空,因獲利可觀,各合夥地主乃決議進 行第二期工程,並於99年4 月間,與鉅鹿堂公司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由鉅鹿堂公司出名承攬第二期工程,但實際上仍係 轉包委由亦程公司承攬興建,且該「皇閣」第二期銷售模式 ,亦延續上開第一期之配合模式,即由鉅鹿堂公司負責對外 銷售並收取房地銷售款,惟當該第二期工程之房地完工後, 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鉅鹿堂公司之財務報表說明銷售情形, 致原告無從瞭解皇閣第二期工程銷售結果及鉅鹿堂公司之實 際業務狀況,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黃政雄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 被告交付鉅鹿堂公司帳冊資料後,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實已 影響原告身為鉅鹿堂公司股東之權益。又被告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雖已至記帳士處查得其他帳簿、表冊資料,卻仍 未查得鉅鹿堂公司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 摺及交易明細資料,且被告亦於本案中明確表示拒絕原告查 閱該部分資料。是以,原告身為鉅鹿堂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被告則為鉅鹿堂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執行業務之董 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第110 條、第228 條 、第218 條第2 項及第219 條等規定,本得向被告行使查閱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而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 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確屬財產文件甚明,被告復拒絕原告 查閱,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予以提供並由原告或原告所委任之 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自104 年1 月 1 日至107 年9 月1 日止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供原告及 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具狀及到庭辯述 為:被告身為鉅鹿堂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年盡心經營公 司,從未拒絕股東前來了解、查閱公司財務狀況,只是原告 起訴請求查閱之項目繁多,整理耗時,另原告本可自由前來 公司查閱,實毋需以訴為之。再被告同意原告查帳,但不同 意原告可以查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之資料,之 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刑案告訴時,被告即已提供該等資料予檢 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 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 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0 9 條、第48條及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之權利。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 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外來憑 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 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 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 ,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 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 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 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 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 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 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66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 務情形,當以上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為憑,為 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應認其得請求執行 業務股東提出上開各項憑證供其查閱。而各項會計憑證,除 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 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38 條規定甚明。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查閱公司之財 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㈡經查,原告為鉅鹿堂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鉅鹿堂 公司負責人兼唯一董事乙節,有鉅鹿堂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可 稽(參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 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 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文件資料以供查閱,該等文件雖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以 確認真實存在並附於個人資料卷,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查閱該等文件(參本院卷第44頁、第111 頁、第112 頁),故本院並無法於審理中提供原告閱覽以代 查閱,而該等文件復確屬公司法第48條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其內容需要核對勾稽,若 僅以肉眼檢視,難達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目的,是 原告併為主張要求影印及照相,尚屬合理且未逾查閱之必要 方式,應屬有據。復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最後交易 日為102 年11月13日,之後即無交易明細資料可提供,此業 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於107 年11月19 日以上票字第1070018529號函附本院明確(詳參本院卷第11 0 頁),是原告就該部分帳戶請求查閱之時間內,該帳戶既 無交易資料,則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 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 條第 2 項、第229 條規定定有明文。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專業知識,始能達 其監察目的,此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股東,或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所行使之監察權,本質上並無差別,基於相 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 察權,當可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 規定為之。再原告雖未聲明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資 料,置放於何處以供查閱。但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董事會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供 股東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即規定 各項表冊應備置於公司。是以,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文件資料置放在鉅鹿堂公司以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 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再原告雖未特別主張應將文件資 料置於何處以供查閱,然此無關訴訟勝敗,且為法所明定, 故無關原告訴之聲明之准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文件置放於鉅鹿堂公司,供原告 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拍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一│鉅鹿堂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 │ │料 │ ├─┼────────────────────────────────┤ │ │提供帳戶範圍: │ │ │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三個帳戶 │ ├─┼────────────────────────────────┤ │ │提供時間範圍: │ │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 │ ├─┼────────────────────────────────┤ │二│鉅鹿堂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 │ │料 │ ├─┼────────────────────────────────┤ │ │提供帳戶範圍: │ │ │00000000000000號一個帳戶 │ ├─┼────────────────────────────────┤ │ │提供時間範圍: │ │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 │ │ ├────────────────────────────────┤ │ │備註:該帳戶之最後交易日為102 年11月13日,之後即無交易明細資料可│ │ │提供,此可參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1月19日│ │ │上票字第1070018529號函附本院卷第110 頁可參,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 │ │無據。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